北京市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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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事务条例 (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事务条例修正案修正2020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团体、院校、教职人员第三章活动场所第四章活动第五章财产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信仰自由,维护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事务管理,提高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事务。第三条公民有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2、强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不得歧视信仰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第四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的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第五条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第六条本市依法保护正常的活动,维护团体、院校、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团体、院校、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睦与社会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进行危害国家

3、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之间、同一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极端主义,不得利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第七条各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和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团体、院校、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条件。第八条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主

4、动听取团体、院校、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事务管理工作,为团体、院校和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事务,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引导群众自觉抵制非法活动;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九条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公安、民政、教育、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网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事务管理的相关工作。本市根据需要建立健全领域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加强各有关部门在领域行政执法中的协同配合。第十条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健

5、全投诉举报机制,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或者移送情况应当向投诉举报人反馈。第二章团体、院校、教职人员第十一条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由申请人向市或者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或者区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市或者区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未经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民政部门登记,不得以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第十二条团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完善民主决策机制。团体应当指导教务,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

6、有关教职人员、活动、财务、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院校、活动场所和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第十三条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培养、认定、管理教职人员,对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治教育,引导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增强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团体应当联系、服务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听取意见建议,反映合理诉求,维护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团体应当充分利用本市文化资源,进行文化、典籍研究,开展思想建设,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第十

7、五条院校由全国性团体或者市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本市设立院校。市团体拟设立院校,应当向市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事务部门审批。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六条市团体应当依法履行院校办学主体责任,加强对所设立院校的日常管理和指导监督。院校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完善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合理设置教学课程,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和日常教学管理,积极开展学术研究,对在校学生、教职人员进行教育培训。第十七条教职人员经市团体认定并报市事务部门备案,方可以教职人

8、员的身份从事教务活动。未取得或者已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教职人员放弃、被解除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身份的,原认定其教职人员身份的团体应当及时到市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的团体同意后,报市或者区事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本市团体邀请非本市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活动,应当事前报市或者区事务部门备案;本市院校、活动场所邀请非本市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活动,应当事前经本的团体同意,报市或者区事务部门备案。非本市教职人员到本市活动场所临时居住,应当遵守该活动场所的各项制度,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第十九条教职人员依法社会保障并

9、享有相关权利。团体、院校、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帮助解决困难。第三章活动场所第二十条活动场所包括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活动处所。团体可以设立活动场所,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活动场所。团体筹备设立活动场所的,应当向拟设立的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区事务部门收到设立其他固定活动处所申请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收到设立寺观教堂申请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事务部门,市事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筹建事项。建设完工后

10、,应当向所在地的区事务部门申请登记。第二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功能定位和活动实际,将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新建、改建、扩建、重建活动场所或者活动场所内建筑物,应当符合规划、建设、事务、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体现中国风格和中国元素,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事务部门应当规范引导团体以租赁、购买等方式,解决活动场所问题。第二十二条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团体同意,并报所在地的区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第二十三条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并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管理组织应当由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组成。管理组织

11、成员应当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区事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人防、技防、物防措施,及时排查安全隐患,防范发生重大事故或者伤害信教公民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并接受事务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检查。发生突发事件时,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启动应急预案,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配合开展工作。第二十五条景区内有活动场所的,景区管理组织和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沟通机制,明确各自责任,共同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旅游、安全、票务等方面的规定。景区管理组织应当为活动场所开展正常活动提供便利和必要的服务保障,不得干涉活动场所的正常

12、活动和内部事务;活动场所应当自觉维护景区的安全秩序,配合景区管理组织做好景区的安全管理工作,不得干扰景区的正常运营。事务、园林绿化、文化和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及时处理景区管理组织和活动场所遇到的问题,维护景区秩序,保护正常的活动。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露天造像。禁止在活动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设置设施。第二十七条进入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尊重习惯;不得干扰活动的正常开展;不得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同一不同派别之间的争论和宣传。第四章活动第二十八条信教公民的集体活动,一般应当在活动场所内举行,由活动场所、团体或者院校组织,由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

13、照教义教规进行。符合本规定可以主持活动的其他人员,应当由市团体报市事务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在本市举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超过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活动,或者在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活动,主办活动的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报举办地的区事务部门批准。区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求区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向市事务部门备案。第三十条团体、院校、活动场所举办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合作举办研讨会、论坛等活动,应当符合其宗旨和章程规定,在拟举办日的二十日前向举办地的区事务部门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进行审批。第三十一条团体、院校、活动场所应当通过各类教育培训加强对教职人员的培养,提高教职人员的学识、文化素质和道德修养。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培养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教育培训,应当按照规定报市或者区事务部门审批。团体、寺观教堂举办的其他教育培训班以及其他固定活动处所举办的教育培训班应当报市或者区事务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非团体、非院校、非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活动,不得接受性的捐赠。非团体、非院校、非活动场所不得开展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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