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判无效判决书-秦皇岛律师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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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编号: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判无效判决书-秦皇岛律师供 甲 方:_乙 方:_日 期:_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原告张X X诉称,2008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 约定:乙方(张 X X)购买甲方(X X X公司)位于X X X市十三香路北段驿 丰园小区B区3号楼1单元3层西户房屋;面积96.5平方米;总房款172735 元,一次性付活全部房款享受优惠价,乙方实付房款167552元;甲

2、方应当于2009 年1月30日前,房屋验收合格后交付乙方使用。后被告并未依约交付房屋,原 告就被告迟延交房一事,在与其协商过程中得知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 合同时,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且目前本案诉争房屋所辖土地,尚处 在农用地转批阶段,被告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仅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证,所以被告不可能取得商品房 预售许可证。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房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6755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判令被告承担167552元的赔偿责任。被告X X X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

3、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合同 无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 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 原告张X X购买被告X X X公司位于X X X市十三香路北段驿丰园小区 B区3 号楼1单元3层西户房屋一套,面积96.5平方米,每平方米1790元,总房款 172735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活全部房款的,按房屋优惠价计算,优惠 后原告应实付房款167552元;甲方应当于2009年1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 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交纳了购房款167552元。20

4、09年1月30日交付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依约交付该房屋。2009年4月1日,被告在天中晚报刊登交房公告。2009年4月2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 诉来院,酿成纠纷。审理中还查明:1、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时,被告未取得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诉讼 中,被告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正在办理中。2、2008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时,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问题,被告也未告知原告 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3、2009年4月份,因被告迟延交房,双方协商未 果,原告经咨询律师得知被告出售房屋应该取得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次日, 原告前往被告售楼部询问,被

5、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其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书、工商登记信息表、房款收据、证明,被 告提交的公告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 X X公司将其尚未建成的房屋向被告出售,双方签订的购房 合同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被告未取得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照法律“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 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应确认为 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 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 167

6、55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十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 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 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该条是对恶意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 其立法目的就是惩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 “恶 意欺诈”行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 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由

7、此可见故意隐瞒系欺诈行为 的一种形态。诉讼中,原告称其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事实依据为被告故意隐瞒未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经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时,原告没有向 被告提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问题,同时被告也未告知原告其未取得商品房预 售许可证,简言之,为“未问、未告知”。原告的“未告知”是一种典型的消极 不作为,不能等同于故意隐瞒,理由如下:1、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在进行房屋预售时负有将 具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告知买受人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买受人当然有询问并知晓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无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权利。 在此种情形下,

8、作为本案买受人的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问 题,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如认定被告构成恶意隐瞒之欺诈,则 完全排除了原告的审慎注意义务及应有的审查责任,违反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 则。其次,此种情形下的“未告知”是一种消极不作为的事实状态,该不作为 明显区别于“问而不答”及“问而诋言”之故意隐瞒,同时包含了被告在签约 后可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合理预期。综上,原告主张“未问、未告知” 的事实状态构成被告之“故意隐瞒”,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 即请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数额 167552元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丁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9、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X X与被告X X X 市X X X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 2008年9月6 签案篁菖除律师中国政法 、限被告X X X市X X 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 X 阿修167552 (从200 9桀 庭拄判决 gdtefcMi,利苛询策Mb项同类旬如is枢伴 、师L的其中么华全国律师协会会 员,承接全国各地业务, 案件电请元13803385608。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白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 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丁河南省 X X 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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