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清荣、阮志民、周忠亮与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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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编号: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王清荣、阮志民、周忠亮与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甲 方:_乙 方:_日 期:_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活荣,女,1954年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志民,男,1954年生,系王活荣之夫。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忠亮,男,1961年生。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漂河双汇商业连锁

2、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丽,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帅斌,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王活荣、阮志民、周忠亮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9日作出(2006)川民初字第00892号民事判决,漂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 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133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周口市川 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川民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王活荣、阮志民、周忠亮均不服,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阮志民及委托代理人周文海,上诉人周忠亮的委托代理人马惠民,被上诉人漂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3、的委托代理人梁丽、帅斌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0年5月,漂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委派周忠亮在周口市工农路1号创办0042号双汇加盟专卖店。周忠亮邀请王活荣、阮志民夫妇投资加盟该店,夫妇二人同意后就向漂河双汇 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汇去了 80000元加盟费。该店创办初期,漂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委任周忠亮 为经理,谷克红为店长,华银单为会计,出纳为阮志民。2001年看,阮志民不再做该店的会计工作后,夫妻二人就没再参与管理。截至 2006年5月,周忠亮向其支付了一些分红,却没让阮志民 夫妇了解该店的具体帐务。2006年5月,周忠亮离任,新任42号店的经理王美荣不承认阮志民夫

4、妇的加盟商身份,停止向其分红。原告认为被告更换经理,不承认原告的投资身份,已届侵权,应 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漂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承担侵权造成的直接经济 损失130000元,责令被告提交2000年-2006年5月期间周口市42号双汇连锁店收支财务账及该 店的盈亏状况,依法向原告分配利润。在审理过程中,王活荣以漂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往周忠 亮身上推卸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周忠亮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未提供其支付房租50000 元的证据。原审认为,漂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 2000年4月28日出具授权书,授权周忠亮在周口市 创办双汇加盟店有关注册登记手续,周忠亮在周

5、口办理42号店的行为,应视为漂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对周忠亮的授权行为。王活荣、阮志民夫妇在创办42号店时,就投入了建店费用80000元,该夫妇因对42号店进行了投资而享有对该店的经营、管理、知情、分红等权利。而在周忠亮 任该店经理期间,未向王活荣、阮志民夫妇提供该店的相关信息,且该店在转让时,也未告知该夫妇,漂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在该店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瑕疵,造成王活荣、阮志民夫妇的权利不能得到合法行使,漂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和周忠亮的行为侵犯了王活荣、阮志民夫妇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退还建店费用80000元及提交2000年-2006年5月期间周口市42号双汇连锁店收支财务

6、帐及该店的盈亏状况,依法向原告分配利润。该二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80000元、责令被告向法庭提交2000年-2006年5月期间周口市42号双汇连锁店收支财务 帐及该店的盈亏状况,依法向原告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要求支付 50000 元房租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理由成立, 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白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白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漂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和被告周忠亮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活荣、阮志民夫妇建店费用 800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7、 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漂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和被告周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王活荣、阮志民夫妇提交2000年-2006年5月期间周口市42号双汇连锁店收支财务帐及该店 的盈亏状况,依法向二原告分配利润。三、驳回王活荣、阮志民夫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4110元,由被告漂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和被告周忠亮负担。漂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133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查明,2000年8月24日,周忠亮(乙方)和漂河双汇商业连锁 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加盟合同书,双方约

8、定在周口市工农路北段1号创办42号加盟店。“加 盟店”是指乙方投资开办的双汇专卖店,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雇佣、承包关系, 乙方对加盟店拥有所有权、收益分配权、监督协调权、建议权,并独立承担行使相关权利时的一切责任。乙方必须在签订合同之前向甲方支付加盟费100000元,加盟费由甲方永久占用,不因本合同期满,中途解除或其他原因归还乙方。2000年9月16日,周忠亮、阮志民、王建国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协商一致同意,投资加盟双汇集团,在周口市工农路1号租房建立42号双汇专卖店,于2000年8月27日试营业。加盟商实行股份制,按投资股份参与盈余的分配。42号双汇专卖店产权和经

9、营权届于全体股东所有,任何人无权自主对该店转让和据为已有。 王建国投资70000元交给了周忠亮,两个月后王建国退伙,周忠亮退给王建国72000元。2000年4月26日, 元由阮志民出资,共投资130000元。2002年和2004年二原告分四次从42号店借到或收到现金80000 元。建店初期阮志民任出纳,后公司要求加盟商不得参与经营,阮志民一直未参与经营。 2006年6 月,周忠亮在未征得阮志民同意的情况下, 将该店以40多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王美荣。在此期间, 周忠亮和阮志民未核算过盈亏状况。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认为, 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上可以看出,周忠亮和漂河双汇 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存

10、在着加盟关系,周忠亮和阮志民是合伙关系,42号双汇专卖店应届于周忠亮和阮志民共有。原告依据80000元的汇款收据来证明和漂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存在着加盟关 系,该证据不足于认定其主张,原告之所以汇80000元,是基于和周忠亮王建国三人的合伙关系所 投资的款,也是后来其从42号店借到或收到80000元的依据,因此,漂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周忠亮辩称阮志民所投资50000元房租已退还给原告,因周忠亮未 提交证据,其理由不予支持。2006年周忠亮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42号店转让,严重侵犯了原告 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店已转让,周忠亮无法提供经营期间的账目,

11、应依据原告投资份额,从转让款中支付原告投资款130000元。由于周忠亮不能提交账目,阮志民所收80000元, 应视为分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白零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周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活荣、阮志民投资款130000元。二被告漂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王活荣、阮志民夫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被告周忠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白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王活荣、阮志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

12、错误。第一,二 上诉人将80000元汇给了漂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而不是直接交付给周忠亮,说明二上诉人和 漂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存在着加盟关系,而不仅仅是和周忠亮存在着合伙关系。漂河双汇商业 连锁有限公司虽然没有和二上诉人签订加盟合同,但却存在着事实上的加盟关系。第二,周忠亮是周忠亮就42店的行为对上诉人权利的侵犯应视为双汇公司对上诉人权利的侵犯。第三,42号店的店长、会计、员工的招收调动;工资、奖金的发放;分红时间都有双汇公司支配。不准阮志民管理财 务,换掉阮志民的出纳会计,足以证明阮志民是加盟商。其次,阮志民所收80000元仅是2001-2002 年的分红,由于周忠亮有义务但据不提供

13、 2003-2004年的账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 请 求依法改判漂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和周忠亮共同赔偿阮志民夫妇投资款130000元;判令漂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和周忠亮提供 2000-2006年5月期间周口双汇连锁店财务收支帐簿,向阮志 民夫妇分配利润。上诉人周忠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既然认定王建国出 资70000元,就应当将王建国作为第三人参加挺身,否则,不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活。其次,从周忠 亮与漂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可以确定,漂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周口市工农路北段2号加盟店的管理方,上诉人只是加盟商而已。早在2004年

14、双方合作协议已经结束,上诉人周忠亮已退还阮志民投资款 80000元,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阮志民称还投资 50000元房租没有证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漂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阮志民夫妇没有任何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 42号店是周忠亮投资加盟,周忠亮邀请阮志民加入,是合伙关系。 42号店届于独立经营主体,我 单位与42号店只是特许与被特许的商品供应关系,不负责 42店的会计账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川汇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2000年4月28日漂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给周忠亮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周口双汇42

15、号加盟店的个体营业执照、2000年8月24日漂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与周忠亮签订 的加盟合同书、以及2000年9月16日周忠亮与阮志民、王建国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分析,周口双汇 42号加盟店的性质是个人合伙经营,而非漂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所有。这从2000年8月24日漂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与周忠亮签订的加盟合同书内容上也可以得到验证,该协议书规定,“加盟店是指乙方投资开办的双汇专卖店, 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雇佣、承包关系”然王活荣于该店成立之初曾以自己的名义汇款给漂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80000元加盟费,但从之后漂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与周忠亮签订的加盟合同以及周忠亮与阮志民、王建国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来看,漂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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