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储蓄合同中的相关问题

上传人:tang****xu1 文档编号:140873338 上传时间:2020-08-02 格式:DOCX 页数:5 大小:20.1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简论储蓄合同中的相关问题_第1页
第1页 / 共5页
简论储蓄合同中的相关问题_第2页
第2页 / 共5页
简论储蓄合同中的相关问题_第3页
第3页 / 共5页
简论储蓄合同中的相关问题_第4页
第4页 / 共5页
简论储蓄合同中的相关问题_第5页
第5页 / 共5页
亲,该文档总共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简论储蓄合同中的相关问题》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简论储蓄合同中的相关问题(5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 编号: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简论储蓄合同中的相关问题 甲 方:_乙 方:_日 期:_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论文摘要 近年来银行卡盗刷案件频发,储蓄合同纠纷愈演愈烈,一些法律问题亟待厘清。 法院宜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而储蓄合同兼具保管和借贷的性质要素,与借贷合同的合同性质最为相似,因此宜参照严格责任原则归责,保护储户切身利益。论文关键词储蓄合同先刑后民举证责任随着经济迅速发展,银行卡在改变我

2、们生活节奏的同时, 也牵连出许许多多与之相关的 法律问题。在生活中,犯罪分子利用 pos机盗取储户银行卡信息, 通过持伪卡输真密码异地 取现的案件屡见不鲜。这类犯罪具有集团化、专业化的特点,给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带来极大 的难度,也使追缴赃款变得极为困难。在现实中,这类犯罪呈上升趋势, 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纠纷也随之爆发。对于储蓄合同中存在较大分歧的案件受理及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的相关问题,因法律与司法解释对此并无具体规定,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故对其从理论上加以探究显然非常必要。一、储蓄合同纠纷中“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在银行卡盗刷案件中, 当储户发现卡内资金被盗, 而银行拒不履行储

3、蓄合同义务时,储户以储蓄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有些地区的法院以卡内资金被盗的犯罪事实尚未查清,依据先刑后民原则裁定中止审理。而由于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时间跨度较长,先刑后民原则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往往成为银行拖延履行还款义务的挡箭牌,使储户受损的权利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在储蓄合同中一概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是否合理?有必要在理论和实践中加以探 讨。储蓄合同是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订立的客户将资金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单或存折给存款人,存入资金由储蓄机构支配,存款人按照约定到储蓄机构支取本息,储蓄机构有义务按照约定无条件支付本息给存款人的协议。由于储蓄合同并不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有名合同,关于储蓄合同的

4、性质, 我国法理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储蓄合同属于保管合同,但在储蓄合同中银行依照基准利率支付储户利息的行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转移占有即转移所有的特性均与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毋须支付寄存人报酬且保管人 只对保管物享有占有权而无所有权的基本特性相悖。第二种观点认为,储蓄合同属于消费借贷合同,所谓消费借贷合同指一种出借人有偿的将金钱等物品交给借入人的借贷合同。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在储蓄合同中,储户作为借贷合同中的出借人, 银行作为借款人, 储蓄合同成立生效时, 货币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 风险由银行负担,而储户持有真实银行卡 及正确密码作为债券凭证,享有随时要求银行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

5、请求权。 储蓄合同中存款 行为有偿性及货币占有与所有一致性均符合消费借贷合同的法律特征。基于储蓄合同属于消费借贷合同的法理基础,储户享有与存入货币相等数额的债权请求权,而银行则取得存入货币的所有权,当然,真实的银行卡与正确的密码作为债券凭证,合同双方均负有保密义务。 那么,显而易见,在伪卡异地盗刷案件中,盗刷人侵犯的是银行对 货币的所有权,而当银行卡被盗刷后,储户持真卡以储蓄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银行履行还 款义务,正是基于其享有的债权请求权。 储户起诉银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属于典型的合同之 债,那么,一些法院以银行卡内资金被盗的犯罪事实尚未查清,依据“先刑后民”原则中止 审理的做法确有值得商榷之

6、处。“先刑后民”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某一行为,同时触犯了民事和刑事法律规范,从而引起了民事、刑事两种责任的交叉,而民事责任的划分又必须依赖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 因而必须中止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在刑事案件有了处理结果后,再继续对民事案件进行处理。关于存单纠纷中的先刑后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3日颁布了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第三条“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 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 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 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明确规定了

7、 “刑民并行”的司法处理方式,当刑事案件不影响存单 纠纷案件审理时,法院应当对存单纠纷进行及时审理,同时也对“先刑后民”进行了范围限定,即“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审理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继续分析银行卡盗刷案件中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盗刷人持伪卡异地取现侵犯的是银行对货币的所有权,银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侵犯的是持有真卡及正确密码的储户的债权请求 权。两者法律事实不同只是因行为指向的对象相同而产生了刑民交叉现象,在能初步排除两个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宜采用“刑民并进”的处理模式。那么在何种证据效力下,才能排除两个不同法律事实间的因果关系?采用“先刑后民”先中止审理,待案情明朗之后再判断银

8、行该承担多大的责任,不正是秉着这样的初衷?诚然,采用“先刑后民”待案情查清后确能明确储户与盗刷人之间是否存在串谋,但此类案件由于地域跨度广,犯罪集团流动性强等特点, 往往难以追踪,有的甚至几年也无法破案,须知“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储户的权益实在经不起如此一拖再拖。在此类案件中,ATM机凭借识别真实的银行卡与正确的密码完成支取,真实的银行卡 与正确密码缺一不可。笔者认为,若在银行卡被盗刷时,储户能证明真实的银行卡就在身边, 而远在千里之外的盗刷人采用的是伪卡在ATM机上成功取现,即可初步排除储户与盗刷人之间存在串谋。在储户收到银行卡异地取现短信后,在银行卡无法来回储户所在地及被盗刷地的合理时间

9、内,储户若能持真卡去银行柜台挂失,持真卡在所在地ATM机上成功操作,持真卡在所在地商场刷卡消费,即应认定储户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能证明犯罪分子在真卡与密码分离的情况下盗取了银行卡卡内资金,而储户并无串谋意图。 法院不应单纯因为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恰巧指向同一对象,在公安机关并无初步证据能证明两个事实存在联系的情况下即裁定中止审理。即使在个别银行卡盗刷案件中会出现储户与犯罪分子串谋的可能,在公安查清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仍可对储户启动刑事追赃程序重新追究责任,维护银行的合法权利。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储户并无串谋,若也等到刑事侦查结案后再启动民事审理,往往导致储户利益被长时间搁置,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10、故笔者认为,在储蓄合同中,法院应该有区分的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只有在公安机 关有初步证据证明储户亦涉案其中,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法院才应当适用“先 刑后民”原则,裁定中止审理。二、储蓄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储蓄合同纠纷的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异地取现往往通过犯罪分子持伪卡及真密码的方式在ATM机上完成,卡内资金被盗刷是银行ATM机未能辨认出伪卡及犯罪分子掌握正确密码两方面原因所导致,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庭审过程中就显得尤为重要,直接影响到银行和储户最终责任的分担。 而各地法院在储蓄合同纠纷中适用举证责任的标准不同,也时常导致案件类似但判决结果截然不同的窘态时常发生。在司法实践中,主

11、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异地取现成功是由两个因素 导致,ATM机未能识别伪卡及储户不慎泄露密码,两者结合导致了卡内资金被盗事件的发 生,属于多因一果,银行和储户各自承担50%的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银行作为银行卡的发证机关,有义务确保银行卡的安全性,在盗刷案件中,ATM机未识别出伪卡而允许操作是首要步骤,若 ATM机在第一时间能识别出插入的是伪卡,即对伪卡进行吞卡,即使犯 罪分子掌握正确密码也无法成功取现,故在持伪卡异地取现的情况下,银行无法举证证明储户存在过失时即应承担全部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如前文所述,储蓄合同属于消费借贷合同,那么当储户持真卡及正确密码要求取现而银行拒不

12、履行时,银行承担的责任性质是违约责任。从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推知我国在违约责任规则原则上采取严格责任原则,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才可免除违约责任。而根据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合同法相关规定,我们可知,在储蓄合同中,银行要想免责,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而在银行卡盗刷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中,银行又先夭存在因ATM机无法识别伪卡的违约责任,银行能否举证储户存在过错,即成为银行减少损失承担至关重要的一环。 在储蓄合同纠纷中,储户是

13、否存在过错责任主要指储户是否对银行卡和银行密码尽 到合理使用和妥善保管义务,如果银行可以证明储户存在将卡交由他人保管或向他人告知银 行卡密码等行为,即可根据储户的过错大小相应的减轻银行的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不是应该由储户证明自己对银行卡和密码的保护不存在过错吗?根据证据学原 理不难得知,只能要求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主张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储户无法对自己没有泄漏银行卡信息的行为举证,因为任何人都无法对其没有做过的事情举证,消极的证明义务在技术上也是难以实现的。故在储蓄合同纠纷中,宜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由银行举证储户在银行卡

14、及密码保管上存在 过错来减轻自身的违约责任,而不应由储户来承担自己保管没有疏漏的举证责任。 另从储户和银行的整体经济实力和专业技术水平上来看,虽然储蓄合同是两个平等主体间的合同,但银行作为一个庞大的金融机构,相对于储户,天然地存在巨大的优势,严格责任原则虽然加大了银行举证的难度,但仍然符合公平的法律精神。究其原因,ATM机作为一种自助服务终端,根本上是银行开发及控制的为提高利润而发展的银行服务延升体, 银行通过ATM机获取高额利润的同时,作为服务终端的开发者和利益的获得者,就应该承 担设配所产生的风险。银行作为设备的开发者,更了解自己设备的性能及系统缺陷,更能控制ATM机交易中产生的风险,也更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发生。同样,银行作为银行卡 的发证机关,有义务也有能力提高银行卡的安全性,如将容易被复制的磁条卡换成防盗系数较高的芯片卡,使银行卡无法被轻易复制。而从2015年开始,各银行开始陆续停止发行磁条卡,而发行防盗系数较高的芯片卡,正是银行方面通过优化自身系统漏洞,提高银行卡安全性能的一大进步。综上所述,在储蓄合同中,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应该这样分配:首先,储户只需证 明银行未履行或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的事实存在,毋需证明银行是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其它办公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