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党内纪律处分条例》(2020年8月整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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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 寸 光 阴 不 可 轻 1 中国共产党党内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 思想、 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 依据党章和宪法、 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制定。 第二条 本条例的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 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 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 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 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原则。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 党员应当遵守和维护党的纪律。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 严肃处理

2、。 第四条 坚持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党内不允许有任 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凡是违犯党纪的行为,都必须受到 追究;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必须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 应当以事实为依据, 以党章、 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 法规为准绳, 准确地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地予以处理。 第六条 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 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 一 寸 光 阴 不 可 轻 2 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 组织必须执行。 第七条 坚持惩前

3、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 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 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九条 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 则。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违反党和国家政策、 社会主义道德, 危害党、 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 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十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十一条 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4、; (二)解散。 第十二条 党员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 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一 寸 光 阴 不 可 轻 3 第十三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 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各种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 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 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 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相应处 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 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 建议党外

5、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 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四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 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 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 件的,再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 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 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 务的, 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受到留

6、党察看处分的党员, 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 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 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五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 一 寸 光 阴 不 可 轻 4 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六条 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 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 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七条 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 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 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

7、生活; 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宣布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八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 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九条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 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条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 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 不适用前 款减轻处分的规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 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

8、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经 查证属实的; 一 寸 光 阴 不 可 轻 5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 (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 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量纪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 分, 但是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 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 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

9、结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 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 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 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 一 寸 光 阴 不 可 轻 6 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 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六

10、条 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触犯本条例分 则中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 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 除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 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 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 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违法的, 应当

11、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 党纪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 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 过失违纪的成员, 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 别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本条例没有规定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 确需追究党纪责任的违纪行为,比照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需 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应当由省(部) 级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报请中央纪委批准;应当由省(部) 一 寸 光 阴 不 可 轻 7 级以下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由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 市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

12、委备案。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 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 的。 (四)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 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 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一条 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但是 中共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党员受到党纪追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

13、 律处分的, 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 组织提出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 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 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 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 性质和情节, 一 寸 光 阴 不 可 轻 8 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 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 认定的

14、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或者组织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党的工作人员 和国家工作人员。 党的工作人员, 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 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认定, 依照法律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执行。 本条例所称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 除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之外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尚可保留预备党员 资格的,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

15、节较重的,应当取消 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 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 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 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一 寸 光 阴 不 可 轻 9 第三十七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 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 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 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三十八条 失职、渎职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

16、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 行自己的职责, 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 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 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 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 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 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 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 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 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在案件的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 工作, 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 可以从轻处分。 第四十条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 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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