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条文中的数字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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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经济学角度看公司法条文中两个常见比例 一:公司法条文中关于“半数以上”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中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五十五条中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七十一条中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 第七十八条中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第九十条中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第一百零三条中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3、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一十一条中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一十七条中规定:“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中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4、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从上述条文中可以发现,除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发起人数需过半,其他过半都涉及投票规则,如:关于公司创立大会及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与主持都是采用“过半共同推举”,相关主席、副主席的选举是“过半推举”,创立事项及三会决议都是“过半通过”,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过半同意”。 投票规则是通过投票进行决策的一种公共选择程序规则。投票规则有两类:一致同意规则和多数票规则。投票规则是经济学最有意思的理论之一,它是分析公共选择、民主等问题重要的“武器”。传统

5、上,人们总是将“投票”看作是一种诚实的、清晰的表达,不考虑有几个竞选者(方案)、是否是多轮投票等等因素,只是强调投票者每人一票用“赞成”的方式选出自己喜欢的人或者方案,这就是公平的。一致同意规则是指一项政策或议案,须经全体投票人一致赞同才能通过的一种投票规则,这是最符合公共利益要求的投票规则,但因其实质是一票否决制,故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实施。 多数票规则是指一项政策或议案,须经半数以上投票人赞同才能通过的一种投票规则,有分为简单多数票规则和比例多数票规则,多数票规则往往导致循环投票并且不能反映个人的偏好程度,容易造成政府失灵。多数同意规则可以把意愿强加于少数者,往往只能改善多数利益相关者的福利,

6、公共选择中有最优多数的概念,多数同意规则损害少数利益相关者,这种损害称为外在成本,外在成本是一个方案得到批准所需要的最低多数的递减函数:为了使一个方案得到批准,则协商所需要的时间越长,成为集体选择的时间成本,把外在成本函数式联立,则可以求出最优多数。用公式表达即: X=1-X,得出X=1/2。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只要是涉及投票规则并采简单多数决的情形时,都是过半数决,这样可以比较好的兼顾效率与公平。 二:公司法条文中关于“三分之二”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中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

7、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条中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第一百零三条中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

8、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在法律经济法视野下,公司法之所以赋予股东 (而不是债权人、公司高管或者员工等利益相关者)投票权,是因为:债权人有固定的利息收入并享有较为靠前的受偿顺序。员工也是同样理由。股东是作为最后受偿、是最不确定的、与公司兴衰与共的利益主体。在当今社会分配体制中,人们认可以资本要素为依据进行分配,资本越多,分到的收益就越多,所以公司中股东的持股比例越多,分红就越多。最后收益的多寡对持股最多的股东影响也最大,所以法律为保护股东的收益而赋予他们与其持股比例相配的表决权,这在投票规则中就表现为资本数决。 然而在股东会的表决中,大股东利用其较多的表决权把持股

9、东会决议通过与否,严重伤害到中小股东的利益。法律为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强制规定通票通过率及通过决议的所需要的最低股权比例。最常见的限制就是过半数,但是这个较为容易达到。对于一些重要的决议事项,法律规定超级多数决制度,超级多数是远超半数的股权比例。比如我国公司法在四十三、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以及第一百二十条中关于股东大会的决议如: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为什么法律认为较高的投票通过率会限制持股最多的股东?分析如下:设想在一次控制权争夺十分激烈的股东大会上,某项提案的内容规定了利

10、益在股东中的再分配。如果不存在最低的提案权限制,每一个股东都将有动机提出促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提案(或者参与符合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股东集团)。现在,我们将“持股比例之和不少于法定投票通过率的股东组合”界定为一个“联盟”。一般情况下,达到投票通过率的股东集团可以有许多个,。这样的每个股东集团对应着一个“联盟”。每个股东既可以参与这个投票集团(它可能已经是个“联盟”),也可参与别的股东集团;在不考虑参与成本的情形下,每一个股东都有动机参与符合自己利益的股东集团。 然而,依据持股比例的不同,每个股东在“联盟”中的地位是不一样的。“联盟”中的某个股东的离去,他在“联盟”中的位置可能被“联盟”之外的股东所替

11、代。这些替代者可能只有一个,可能有多个,也可能是多个股权之和不低于他的持股比例者的小联合。在一个联盟中,对于某个股东,他在砧联盟”之外潜在的替代者越多,该股东的谈判能力越弱;替代者越少,对应的谈判能力就越强。具体来说对于持股比例较小的股东,联盟之外的可替代者较多,他的谈判力就弱;对于持股比例处在中等规模的股东,他的离去,需要在“联盟”之外寻找合适的替代者相对困难,所以他拥有相当的谈判能力;对于持股比例较大的股东,需要在“联盟”之外寻找合适的替代者比较困难,甚至不存在替代者,他的离去足以使得“联盟”解体,所以他的谈判力是相对较大的,有时甚至是绝对的。 在信息完全的情况下,每个股东都参与到这种“联

12、盟”博弈中来,如果没有参与成本,经过多次谈判后,最终趋近到一个均衡。我们可以根据某个股东参与各种集团的概率,以及他参与该集团的边际贡献,求出他的总的期望边际贡献该股东的夏普里值,它可以衡量一个股东的谈判能力。根据联盟博弈的原理,夏普里值反映的是每个股东预期收益,当预期分配的收益一定时,我们就可以求出每个股东的预期分配比例,它等于每个股东的夏普里值占整个夏普里值的比重。特别地,当设这个总的可分配收益为1时,每个股东的夏普里值就是他的预分配比例。我们将这种单位化的夏普里值称为夏普里系数。下面的模型,正是根据这一场景设计的。模型: 如果将“投票权之和不少于法定的投票通过率的股东组合”集团的收益设为1

13、,而“投票权之和少于法定的投票通过率的股东组合”集团的收益设为0。 这样就可以计算出每一个股东的期望边际贡献。如果假设股东参与每个股东集合的概率相等,就可以计算出股东参与这些投票集团的总期望边际贡献。股东的夏普里值(夏普利值:指所得与自己的贡献相等,是一种分配方式),表明了股东对各种可能的联盟的期望贡献,而股东的夏普里系数,则表明了股东可以使自身的期望边际贡献占所有可能提案的总期望收益的比重。在各种提案实际表决之前,这种期望边际贡献是股东可以通过在未来加人各种投票联盟而得到的,是股东可以通过自身行为控制的结果。在投票之前的预分配中,就可以将股东的夏普里系数作为股东能够获得的对提案收益的预分配比

14、例。假设:(1)设某次股东大会召开前夕,进行股权登记的第i个股东持股比例为(i一l,2,3,n),其中名民,假设按照降序排列的;(2)经商定,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投票通过率为。换言之,在参与投票的股东中赞成提案一方投票累计达到时,提案将获得通过;(3)对于某由:个股东组成的集团S,其收益为v(S);根据(2)的假设,当时,可以认为他们已经形成了一个“联盟,其收益设为;当时,不构成联盟,其收益设为(4)对于第i个股东,他参加一个由:个股东组成的集团S与他不参加这个集团的所带来的集团收益之差为(5)根据联盟博弈中,夏普里值的设计,由个股东组成的集团的概率控制权函数的性质 通过以上的函数模型可知投票通过率越高,第一大股东的控制权(控制权即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在一定的股东大会投票规则之下所享有的一种决策影响力)就越弱。超级多数条款即三分之二的比例限制之下,虽然第一大股东依然享有较大的控制权,但是相对于低于三分之二的投票通过率,他的控制权已经变小了,这充分表现了法律在不破坏以资本要素为分配依据的条件下,对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的约束,并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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