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与欧赛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平等自愿(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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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答辩人与欧赛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平等自愿篇一:答辩书(劳动争议) 答 辩 状 答 辩 人:深圳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职务:总经理 住 所 地:深圳市 。号 被答辩人:,身份证号: ,地址:深圳市龙。花园4巷。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劳动纠纷一案,现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结合案件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已同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1)被答辩人入职答辩人时,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与其同一时间段进入公司的其他员工也都与答辩人签订了书面的

2、劳动合同。为了达到其非法目的,被答辩人利用其职务之便在自己管理的档案和合同中将自已的劳动合同、自己的员工档案、考勤记录、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登记表等私自从公司里拿走。 (2)从另一方面讲,被答辩人在公司任行政人事经理,主管答辩人的行政人事方面的工作。其中,主要负责的工作之一就是代表答辩人行使劳动人事管理,帮助答辩人合法履行劳动法律规定,避免因违法行为而导致答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答辩人作为人事行政部主管,理应知道答辩人与劳动者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将承担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理应履行答辩人赋予的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岗位职责。被答辩人所负责部门已与答辩人其他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可能

3、唯独不与被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就是被答辩人自己的失职行为。显然,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3)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就本案进行劳动仲裁时,在其书写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也写到,答辩人与全体员工包括被答辩人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没有给被答辩人。同时,在仲裁庭审时仲裁员就这一处向被答辩人提问,被答辩人也当庭承认其有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厂房收起来保管。所以,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无需支付。 被答辩人入职以来,答辩人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水平向被答辩人按时足额发放,并

4、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工资差额情况,也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不及时发放的情况。被答辩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17日的工资是其故意不领取(这点其在仲裁庭审中也多次强调是有权不领取,在其起诉状中也有表述),并非答辩人拖欠,且其要求的数额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水平。答辩人在其拖延一段时间未领取的情况下,只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被答辩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17日的工资。所以,答辩人无需向答辩人支付工资差额及未及时发放劳动报酬的补偿金等。 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加班费及补偿金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无需支付。 答辩人已严格按照劳动合同及时足额地发放了被答辩人的劳动报酬,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加班

5、费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已提交了双方认可的考勤记录,完成了我方的举证义务,而被答辩人还要主张加班费的,应提交有关事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对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被答辩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不合理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深圳市。有限公司 2010年 月 日篇二:劳动合同纠纷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电话*

6、 答辩人因原告*南北假日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诉答辩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2013)象民初字第1670号),现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答辩人在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8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答辩人于2012年7月23日应聘到原告公司上班,职务为财务部员工,负责发票开具、制作总部流水账等工作。双方就具体工作内容、薪酬等进行了口头约定,虽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此后答辩人按照原告要求完成约定工作任务,并取得约定报酬,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关系。 本案中,答辩人应聘到原告公司时,双方对答辩人的工作内容

7、、薪酬支付方式进行了口头约定,具体约定如下:答辩人在原告公司的职务为发票财务,负责开具并邮寄原告与组团社往来的旅游费用发票、收集整理导游及地接社开具给原告的旅游费用发票、制作原告总部流水账以及按季度向旅游局申报原告接待的旅游顾客人数等工作;原告向答辩人按月支付薪酬,其中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人民币,试用期一个月,转正后薪酬为基本工资1800元人民币及交通补贴50元人民币。 答辩人正式上班后按双方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原告按照上述约定按月向答辩人支付报酬。2013年3月原告进行工资改革,答辩人的薪酬调整为底薪1100元人民加提成(提成的计算方式为原告总部每月接待旅客的人数X0.5),此外原告每月支付

8、给答辩人200元人民币满勤奖励。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答辩人直至离职之日才发现原告向答辩人支付的报酬是通过原告的财务总监段颖的私人账户支付,而并非通过原告的对公账户。同时答辩人还发现,公司大部分员工工资都是通过该财务总监的私人账户支付。为了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用心之险恶,由此可见一斑!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9、规定,答辩人与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并且答辩人也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并从事了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是无可辩驳的。但原告却颠倒黑白,为了逃避相应的责任而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这完全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利益,是不道德也不合法的行为。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答辩人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238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28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答辩人于2012年7月23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答辩人与原告多次交涉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以各种原因拒绝与答辩人签订劳

10、动合同并拒绝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直到2013年7月16日,答辩人最后一次与原告交涉无果后,提出辞职,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原告此时又以要求答辩人带新人的理由要求答辩人继续工作到2013年7月2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答辩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将近一年,却屡次无视法律法规,不与答辩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答辩人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

11、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自2013年7月23日以来一直未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答辩人提出辞职是合法合理的,同时答辩人工作已超过六个月,原告应依法支付答辩人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 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被告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答辩人于2012年7月23日与原告建

12、立劳动关系后,原告一直未为答辩人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原告应缴的相应费用,这种行为是明显违法的,答辩人的主张依法有据。另外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答辩人并非原告这种违法行为的唯一受害者,原告公司财务部部分员工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之规定,原告有义务为答

13、辩人办理社会保险,并且承担缴纳相应份额的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原告这种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拒为答辩人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更是损害了法律尊严的行为。 四、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 此致 *法院 答辩人: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篇三:劳动争议答辩书答辩状 劳动争议答辩书 答辩人名称: 广州市XXXX有限公司 地(住)址: 广州市xx区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 XXX 电话:XXXXXX 因XXXX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一案,现答辩如下: 答辩人广州市XXXX有限公司,是广州市xx区X

14、XX镇内之合法注册经营的企业。 答辩人于本月18日收到贵会寄达的我司原雇员XXX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为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就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之“仲裁请求” 进行答复: 一、答辩人与申请人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答辩人与申请人解除双方之劳动合同,是在申请人的试用期内。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代通知金。 申请人从2010年11月6日参加南方人才招聘会应聘于答辩人“销售总监”职位,并签署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两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两年劳动合同期内,试用期为两个月。双方签署

15、劳动合同之“其他约定条款”上,也明确了“乙方(申请人)在合同期头两个月内工资为陆仟元/月,从第三个月始为每月八千元。在双方签署之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中,也再次明确了x先生的试用期工资和试用期后的工资。 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与申请人签署的两年期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并在合同内约定了两个月的试用期并明确了试用期和合同期之待遇。 此外,申请人在我司工作期间,2010年12月1日至31日工资收入6000元之个人所得税未从其工资中扣减。我司核算其应徼个人所得税447.69元(附件一),此笔费用应由申请人补交。 二、答辩人与申请人解除双方试用期劳动合同无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两个月试用期,申请人的试用期应该在2011年1月19日届满。于是答辩人在2010年12月30日组织了销售部6名不同职位 / 岗位员工(工作职能与申请人工作密切相关的员工),根据公司与申请人签署的总监职责和销售书的要求(附件二、三),对其工作进行360度试用期内绩效评估(绩效考核的一个工具)。非常遗憾的是,无论是申请人的直属上司,还是答辩人其他与其工作相关密切的员工,对其工作表现及工作绩效均表示不满意。以100分为满分的评卷中,最高分数只有47分,最低为33分,平均分数为40分(见附件四)。答辩人在解除申请人的劳动之前,对其进行的绩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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