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董事与股东管理地产开发公司清算小组诉平顶山市商业银行公司股东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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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郏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诉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郏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101号。负责人马儒钦,该清算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吉峰,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住所地:平顶山市开源路桥北头。法定代表人牛君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广,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郏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清算组)诉被告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市城信社)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4年4月9日将案

2、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04年10月28日作出(2004)平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振华公司清算组的起诉。振华公司清算组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4)豫法民管字第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院审理后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5)平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振华公司清算组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振华公司清算组不服,向省人大提出申诉,省人大以豫人常办信函(2006)第151号函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对本案复查。河南

3、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21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后,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7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公司清算组的负责人马儒钦、委托代理人吉峰、被告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广、宁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华公司清算组诉称,1993年10月,郏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河南省平顶山市瑞丰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瑞丰城信社)、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经合公司)三

4、方投资注册成立了平顶山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由于瑞丰城信社以房产作价180万元出资后,未按公司法的规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致使瑞丰城信社的出资不到位。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瑞丰城信社不享有金地公司股东的权利。瑞丰城信社已合并入市城信社。振华公司由于近年无年检,已成立清算小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请求法院确认原瑞丰城信社没有向金地公司履行180万元的股东出资义务。被告辩称,1、瑞丰城信社向金地公司出资180万元已到位,已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平经初字第21号经济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豫经终字第227号经济判决书认

5、定;2、金地公司章程、第一次董事会决定、认股合同书都是同样的出资比例,是以现金形式出资,3、瑞丰城信社在向金地公司认缴出资时,先以房屋作价出资,而后变更为现金方式出资,符合章程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30日,平顶山经合公司、振华公司、瑞丰城信社共同签订一份认股合同书,认股比例为振华公司190万元,瑞丰城信社180万元,平顶山经合公司20万元。1993年9月30日,平顶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平师验字043号验资报告,其中确认瑞丰城信社以其经营场所140?3作价人民币180万元作为投入股本。10月5日,瑞丰城信社致函会计师事务所称,经研究同意以其位于平顶山

6、市大众路中段综合楼五层约70?3及四层约20?3折价180万元作为股份,组建金地公司。10月7日,平顶山股份制工作审批指导办公室批准组建金地公司,批准文件第2条为:瑞丰城信社入股180万元(以房产入股)。10月8日,瑞丰城信社特种转帐传票记载,转入金地公司在其社开立的帐户(账号21013)上201.85万元。10月11日,金地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370万元。10月16日,金地公司在瑞丰城信社开立帐户21013(金地公司开户印鉴卡上时间为10月16日)。金地公司未参加1994年至今企业年检,2003年3月10日,马儒钦、李红涛、马予疆以振华公司股东身份召开会议,会议决定终止并解散振华公司,成立

7、振华公司清算组。1998年11月30日,瑞丰城信社将其用于出资的房产与其整栋建筑一起转让给平顶山市鑫华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瑞丰城信社与平顶山市其他城市信用合作社合并组建市城信社,其资产及债权债务由市城信社承担,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豫股批字(2005)7号文批准,由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以发起方式设立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市城信社的债权债务由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继承。2008年1月30日,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商业银行公司。1995年,瑞丰城信社在本院起诉振华公司,要求宣告振华公司190万元股份无效,并承担因欺诈行为所致的违约赔偿责任。我院以(1995)平经初字第21

8、号经济判决确认振华公司出资不到位。振华公司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5)豫经终字第227号经济判决: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平经初字第21号经济判决;二、振华公司已向金地公司缴纳股金162.5万元;振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地公司补交股金27.5万元及利息。我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认定, 1993年10月8日,瑞丰城信社拨付给金地公司201.85万元,其中180万元作为其股本投资,21.85万元作为金地公司借款。另查明,原瑞丰城信社选择向金地公司拨付201.85万元的方式是:平顶山市劝业城市信用社减少平顶山市煤气公司在其社的存款201.755万元,瑞丰城信社同时

9、增加平顶山市煤气公司在其社的存款201.755万元,瑞丰城信社用特种传票方式转入金地公司帐户201.85万元,金地公司再以转帐支票形式转入振华公司在平顶山市劝业城市信用社帐户上201.85万元,振华公司以该转款偿还其欠平顶山市劝业城市信用社的借款本息201.85万元,瑞丰城信社将其中180万元作为其向金地公司投资款,21.85万元作为金地公司向其借款。上述转款均未经人民银行结算中心进行结算。平顶山市煤气公司财务记帐中对该笔转款注明为“空帐”。以上事实,有金地公司营业执照、平顶山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瑞丰城信社给会计事务所的函、瑞丰城信社房屋所有权证、瑞丰城信社特种转帐传票、金地公司在瑞丰城信社的

10、存(贷)款分户帐、印鉴函、郏县工商局证明、振华公司章程、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第一次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发起协议、关于成立金地公司的申请报告、认股合同书、关于组建金地公司的批复、振华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振华公司关于成立清算小组的说明、(1995)平经初字第21号经济判决书、(1995)豫经终字第227号经济判决书、河南省城市信用社转帐支票、煤气公司财务记帐册、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振华公司、瑞丰城信社、平顶山经合公司签订的认股合同及有关证明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有关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

11、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瑞丰城信社以其1400m2的房产权出资,应按约定将其1400m2房产依法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但瑞丰城信社将该已出资入股的房产又出售第三人,造成其以房产向金地公司的出资不到位。关于原瑞丰城信社对金地公司以房产出资变更为现金出资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瑞丰城信社认为其由房产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的时间为1993年10月8日,也就是金地公司注册登记之前,该出资行为并没有经过合法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同时,该出资方式的变更并未得到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和认可,金地公司三股东也未签

12、订书面变更协议。转帐行为发生在两个独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之间,转帐支票内容的实现,必须经过人民银行设立的支付结算中心进行结算。支票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填写转帐支票是实现资金流转的前提条件,持票在支付结算中心进行结算是实现资金流转的必备条件,本案中瑞丰城信社以其货币出资采用特种传票和转帐支票的转帐方式,有关票据并未在支付结算中心进行结算,资金并未随转帐支票进行流转。金地公司、振华公司及平顶山市煤气公司财务帐虽然均记载了转帐支票的转帐内容,但由于资金未实际流转,其记帐内容不能真实反映货币资金流转的客观结果。瑞丰城信社向金地公司拨款20

13、1.85万元和金地公司向振华公司转帐201.85万元,虽然有特种转账传票和转帐支票的存在,但其由于没有经过支付结算中心进行结算,其转帐支票所记载的转帐内容没有实现,即金地公司向振华公司转款201.85万元的事实没有发生。那么,金地公司在原瑞丰城信社开立的帐户上应该仍然存有201.85万元,而事实上该帐户并没有201.85万元的真实存在。因此,瑞丰城信社以特种传票的形式向金地公司转款201.85万元,金地公司又将该款以转帐支票的形式转入到振华公司帐户内,振华公司将该款用于偿还煤气公司债务的记帐事实,与转帐支票没有经过支付结算中心进行结算,资金不能在两个独立城市信用社之间实现直接流转的客观事实相违

14、背,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认定事实。所以,现商业银行公司辩称的原瑞丰城信社以现金方式向金地公司出资180万元的理由因与客观事实不一致而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瑞丰城信社将出资金地公司的房产又转让第三方,形成其以房产向金地公司出资不到位。变更为现金出资后,又采用转帐不经过支付结算中心进行资金清算的方式,其现金出资也未到位。因此振华公司清算组请求确认原瑞丰城信社没有向金地公司履行180万元出资义务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河南省平顶山市瑞丰城市信用社没有履行向平顶山市金地实业有限公司出资180万元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9010元,由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莉审 判 员 谢 磊审 判 员 翟建生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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