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舞弊类犯罪规定的理解与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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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考试舞弊类犯罪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内容摘要增设考试舞弊犯罪具有必要性,学生身份不能成为非犯罪化的根据,但对未成年人入罪理应从严把握。目前,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共15种,该类犯罪客体系考试秩序,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多为直接故意。组织作弊行为组织和作弊行为均具有多样性,应做实质把握,情节严重应坚持主客观的认定标准。帮助组织作弊“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是客观要件,且该款在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非法出售或提供试题、答案行为中,“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是目的要件,非法同时修饰出售和提供,且试题、答案无数量限制。替考行为中,替考是指“替身考试”,而非“借名考试”。另外,替写毕业论文、替报志愿、替上大学、篡改考试答

2、案或成绩等不法行为,也应考虑入罪处理。关键词考试舞弊 刑法规制 犯罪构成 完善建议针对司法实践中日益多发的考试舞弊类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284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之后,增加规定了第284条之一。该条共四款,分别就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帮助组织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行为,替考行为做了规定,并增设了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替考罪三个新罪名。刑法的这一修正,对实践中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进行考试舞弊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解决了以往刑法评价不明的问题,并且相应提高了法定刑,即由“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提升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3、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加重了对考试舞弊行为的惩治力度。针对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考试舞弊犯罪的新罪名,其犯罪圈究竟如何划定,犯罪构成要件应作何理解,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都需要认真思考。另外,针对实践中与代替他人考试犯罪相关联的代替他人上大学、代替他人报志愿、代替他人撰写毕业论文等不法行为应否人罪的问题,也需要刑法予以妥当性回应。一、增设考试舞弊犯罪的必要性早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征求意见阶段,理论界与实务界就曾围绕应否增设考试舞弊犯罪的问题展开了讨论。其中,对组织考试作弊和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行为的入罪化意见比较统一,但对替考行为犯罪

4、化的问题则存在不同意见。事实上,理论界与学术界对上述两个问题区别看待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即使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组织考试作弊、帮助组织考试作弊以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的行为也是作为犯罪来处理的。然而,以往对替考行为,则往往仅作行政处罚,故在入罪化问题上的争论焦点必然是替考行为的入罪化。对组织作弊、帮助组织作弊和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的行为而言,尽管刑法修正前已可作为犯罪处理,但是也存在刑法评价不充分、量刑偏轻、与高度组织化、高度科技化的犯罪形势不相适应、不能有效遏制犯罪等问题,需要刑法对上述行为做出直面性的规定,以实现罪责刑相一致。对于替考行为的人罪问题,大致有“赞成说”“反对说”“有

5、限赞成说”三种观点。“赞成说”认为替考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现行的行政处罚规定不足以有效遏制该行为,并有域外替考入刑的经验加以借鉴,故应予人罪。“反对说”则针锋相对地认为替考与其他考试舞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无不同,尚未达到刑法所要求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程度,采用行政处罚和加强身份识别足以有效预防该行为的发生,且替考与被替考者多为学生,人身危险性较低,出于刑法谦抑的考虑,不应人罪。“有限赞成说”调和了上述两种观点,认为应区分一般替考行为与组织化替考行为、规制被替考者和规制替考者,只有组织化的替考行为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且只有对替考者的行为才需要刑法加以规制。对此,笔者认同赞成说的观点,理由有如

6、下三个方面。其一,替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刑法所要求的严重程度。在孙中山先生提出的“五权宪政”体制的设想下,考试权是与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监督权并列的一项国家基本权力,对考试权的侵害直接体现为对国家基本制度的侵害。即便在我国当前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宪制体制下,侵害考试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应予重视。替考行为直接损害了国家考试制度,扰乱了国家的教育秩序、人才选拔秩序,也间接损害了广大考生公平竞争的合法权益。目前,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往往涉及公民的教育权、就业权、身份权以及附属于上述权利的经济物质等综合保障条件。即便对这些考试秩序实施轻微的侵害行为,也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并引发其他类型的犯罪。

7、其二,采用刑法之外的手段难以遏制当前日益多发的替考犯罪行为。据立法机关的调研,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对替考行为往往采用行政处罚或迂回式的刑事处罚方法,但考试作弊行为越发猖獗,考试舞弊已经呈现高度组织化、科技化、产业化、复杂化的趋势。有学者认为,考试成绩、缓考、禁考的行政处罚已可以有效预防被替考者再犯,且可以避免刑罚污名化的后果,而由于替考者关心的是报酬而非考试,上述行政处罚就难以对替考者起到预防再犯的作用,故对替考行为的人罪化应当仅限于替考者。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即使不采取报应主义的刑罚观,在目的主义刑罚观的范围之内,刑罚的目的也不单单是特殊预防,还包括一般预防。而且当代德日刑法理论

8、中,主张报应与预防并存的折中论的观点已成为通说。替考罪中的替考者的行为与被替考者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对合犯,难言二者之间的因果逻辑关系,且行政处罚性质的禁考仅限于一定时期内或者终生禁止参加某种考试类型,既难以预防行为人在其他重要的考试中再犯,也存在处罚偏轻,以致难以实现一般预防目的的问题。其三,替考与被替考者多为学生的事实,既不能作为人身危险性程度较低的根据,也不能成为非罪化的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体现在刑法中即刑法适用平等原则,其要求不因行为人的身份而有差别的适用刑法。刑事立法中区别不同主体设置不同罪名或法定刑的根据并不只在于主体的身份,而在于主体身份背后的客体不同或者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

9、不同。司法实践中,刑法个别化的根据也不是抽象的、一般意义上的主体身份,而是在罪刑均衡的限度内以具体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的。另外,人身危险性程度是以再犯可能性为衡量标准的,替考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替考罪的本质在于文化资本与经济资本的交换,这就决定了学生从事其他犯罪的人身危险性与学生从事替考罪的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可能恰恰相反。替考者的本质是文化资本有余与经济资本不足的集合体,而学生恰恰就是替考者的天然承担者,与之对应的被替考者虽然并不一定属于经济资本充足的主体,但却是面临考试最多、最有替考需求的主体,?就决定了学生作为替考者和被替考者的再犯可能性不是较低,而是较高。当然,如果行为人为未成年学

10、生的,出于对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考虑,应当严格划定未成年人人罪的犯罪圈,从严把握未成年人人罪的条件。 二、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理解与适用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讨论较多的是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理解,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对其作限制性的解释对其他主客观方面的讨论较少。目前,需要明确如下内容。(一)“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认定根据黄太云同志和立法部门的观点,近20部法律规定了国家考试。另外,国家考试是指性质上属于国家考试,而不限于由国家组织的考试。实际上,地方公务员考试、非全国卷的高考往往是由省级人事部门、省级教育部门组织实施的,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12条也规定,由基金行业协会组织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考试。(

11、二)“组织作弊行为”的认定对于组织的概念,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组织是指狭义的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的行为。也有观点认为,所谓组织即组织、指挥、策划的行为。之所以存在上述分歧,主要是因为刑法在不同法条中对组织行为的界定不同,刑法在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武装叛乱、暴乱罪,将组织行为和领导行为并列规定,故组织行为当然不应再包括领导行为。然而,刑法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等犯罪的法条中,并未规定领导行为,故将领导行为纳入广义的组织行为是可行的。回到本罪的法条来看,由于刑法仅规定了组织行为,故可以将组织行为理解为广义的组织行为,即包括了狭义的组织行为以及领导、策划、指挥的行为。通

12、常而言,狭义的组织行为即纠集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或者建立违法犯罪团伙乃至集团的行为。领导行为即控制支配他人、团伙、集团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策划行为即为实施违法犯罪制定计划的行为。指挥行为即对实施犯罪直接施以号令的行为。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组织”仅指以发起和创建为手段的组织。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中的“组织”则包括领导、策划、指挥或者拉拢、引诱、介绍,以及招募、培训、策划、安排等多种手段。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包括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借鉴上述犯罪的立法经验,组织作弊罪中的组织行为可能的常见手段也包括拉拢、引诱、介绍、招募、培训、策划、安排、雇佣、

13、强迫、容留等,其中,强迫和容留可能针对的对象主要是替考者。即强迫替考者代替他人考试和容(帮助)者代替他人考试。另外,所谓“作弊”是指弄虚作假的行为。实践中,作弊的手段多种多样,可以结合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加以认定,但在超出行政处罚规定的范围之外对作弊行为的认定,应当坚持实质的标准,即以不正当手段通过获得试题、答案追求虚假考试成绩的行为。最后,组织作弊的对象不仅限于考生,也包括考生家长、学校老师、替考者、组织考试的帮助者等与考试作弊有关的人员。(三)“情节严重”的认定目前,学界对于刑法中“情节严重”的具体内涵存有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情节严重只指犯罪客观方面的要素,即行为恶劣和后果严重。也有学者认

14、为,情节要素包括了犯罪的主客观事实,且定罪情节最终可以归结到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之中。还有学者认为,情节的内容虽涉及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体,但是定罪情节仅能作为犯罪构成的独特要件,而不能与犯罪构成的四要件相互包容。可见,尽管学者们就定罪方面的“情节严重”在犯罪构成体系内的定位存有不同意见,但多数学者均赞成“情节严重”包括主观和客观事实的观点。事实上,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也往往是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就情节严重加以认定的。结合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具体实践,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情节严重:一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考试主管单位、考试组织单位的工作人员的;二是动机卑劣或者以追求超高额报酬为目的的;

15、三是因考试舞弊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又犯本类犯罪的;四是组织多人或者多次组织考试舞弊,帮助多人或者多次帮助组织考试作弊,多次或者向多人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替考者多次替考或者被替考者多次让他人替考的;五是采用强迫、威胁、引诱等非法手段实施考试舞弊类犯罪的;六是组织或者帮助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考试作弊、向未成年人及其关系人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让未成年人替考或者为未成年人替考的;七是实施考试舞弊犯罪,对考试秩序、无线电通讯秩序、国家秘密管理秩序等造成严重破坏的;八是实施考试舞弊犯罪,严重败坏社会诚信风气,影响极其恶劣的;九是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四)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如前所述

16、,对于组织考试作弊罪而言,由于组织行为包括了狭义的组织行为以及领导、策划、指挥的行为,故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且只限于直接故意。有学者认为监考人员明知他人作弊而不作为的情况下可以成立间接故意型组织考试作弊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监考人员明知他人作弊而不予制止的行为确实可能存在放纵组织考试作弊犯罪的情形,但监考人员在明知他人作弊的情况下,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并非可能性的预见,而是必然性的预见,故应认定为直接故意。实践中,组织考试犯罪行为一般还具有营利的目的,但是成立本罪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五)帮助组织作弊行为的认定刑法第284条之一第2款规定,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依照组织考试作弊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对该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的理解。所谓“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是指行为人客观上为他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罪提供了帮助,并非指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于“向他人实施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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