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制度套表某某人事争议处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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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已经2001年4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省长:张中伟二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依法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一)国家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

2、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四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基本职责是:(一)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二)聘任并管理专职和兼职仲裁

3、员;(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和仲裁庭开展工作;(四)研究制定人事争议仲裁办事规则及办事程序。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主要职责是:(一)具体办理、审查单位或个人的仲裁申请;(二)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管理仲裁员,组织伸裁庭;(三)制作、送达调解、裁决文书;(四)负责文书、档案、印鉴管理及仲裁费用的收取和管理;(五)向仲裁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六)承担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

4、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委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第十一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第十四条 仲裁员任职资格基本条件为:(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二)公

5、道正派,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三)大专以上学历,工作五年以上,掌握有关的法律法规和人事业务知识,具备较强的分析、解决问题能力,能独立办案。第十五条 仲裁员的主要职责:(一)接受仲裁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二)进行案件取证,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收集证据;(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对人事争议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四)及时做好调解和与仲裁有关的工作。第三章管辖第十六条 四川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下列人事争议:(一)省级机关及其直属驻蓉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二)人事关系在省的中央驻蓉单位的人事争议;(三)省内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四)省内跨市(州)

6、的人事争议;(五)其他应该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人事争议。第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按以下原则划分:(一)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市(州)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境内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驻市(州)的中央、省属单位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二)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县(市、区)、乡(镇)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第四章处理程序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或者从知道、应当知道合法权益被侵犯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经仲裁委员会确定

7、可以受理。第十九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仲裁申请人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依据;(三)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管辖。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全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全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

8、名、住所及详细通讯地址。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或

9、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决定开庭处理的,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第二十五 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也有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和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材料和情况应当保密。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结束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10、第二十八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第五章文书送达及结案时限第三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字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第三十一条 送达仲裁文书时,如果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送达人可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

11、视为送达。仲裁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第三十二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形式。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15日后,即视为送达。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第六章共同申请、代理第三十四条 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个人一方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的,应当书面联名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不能协商推举代表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至三名当事人代表参加仲裁活动。第三十五条 与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

12、关系的第三方,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仲裁庭也可以根据需要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第七章回避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在案件开始审理前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第三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

13、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第八章监督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的工作实施监督,对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决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仲裁。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

14、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当事人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二)拒绝提供、隐匿、销毁有关文件、资料、档案和其他证明材料的;(三)制造或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对仲裁工作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见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五)拒不执行已发生效力的仲裁调解书、裁决书的。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一)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二)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四十三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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