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知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效力之研究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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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效力之研究马 强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马强法官上传时间:2008-6-9 关键词: 缔约能力/合同效力/可撤销合同 内容提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法未予规定,均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并不利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我国立法应当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确认为可撤销的合同,同时对几类特殊的合同直接确定为有效合同。 合同法实施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近似于公理而鲜有人怀疑,此点也为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等法律所肯认。民法通则与经济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合同的范围比较宽泛,使一些不应当被宣告无效的

2、合同也作为无效合同处理,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了财产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新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范围作了限缩规定,严格区分了无效与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效与可撤销合同,将民法通则第58条无效合同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等规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或可撤销的合同。但对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新合同法未作规定。合同法施行后,如何认定此类合同的效力,引起了争论。本文结合实务中的纠纷,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发表些浅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纠纷类型化分析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审判实践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纠纷表现为两类:不满10周岁

3、的未成年人订立合同引发的纠纷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订立合同引发的纠纷。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主要是一些金额不大或与其生活有关的合同,主要包括: 1订立买卖合同:如购买文具、食物、买票看电影等。此类纠纷,多是因为未成年人的父母认为价格较高、质量不好而主张合同无效,而卖方多以此类物品之购买系与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紧密相关、合同内容不违反未成年人的生活常识、未超出其智力认知能力为抗辩,主张合同有效。 2订立运输合同:如乘坐公交车、出租车、火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主张此类合同无效的纠纷,主要是一些问题儿童离家出走,父母以承运方未严格审查购票儿童年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赔偿。此类案件,家长

4、之所以不提起侵权之诉,其原因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合同法对运输合同的免责事由有明确规定,除这几种免责事由外,违约责任的承担适用无过错原则,家长只需证明未成年人走失与乘坐运输工具有因果关系即可;如果提起侵权之诉,作为一般侵权行为,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家长无法证明承运方存有过错,更无法证明承运方的售票行为与儿童走失存有因果关系。 3订立服务合同:如餐饮合同,游览合同。 4订立一些纯获利益的合同。如接受赠与。由于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此有明确规定,对法定代理人主张无效的请求,受诉法院都不予支持,而是认定合同有效。 5订立写作、出版合同。此类合同,实际均由

5、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纠纷也多发生在法定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未成年人只不过是名义上的当事人。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订立的合同引发的纠纷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类合同: 1.买卖合同:此类合同最为常见,小到日用品,大到房屋汽车。 2.借款合同:主要是与银行订立的借款合同,常常还有保证人担保。 3.供暖、物业管理合同:多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与相对方订立了供暖合同或物业合同,因拖欠供暖费、物业费而被诉至法院。 4.劳动合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隐瞒精神病史,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时,劳动者则以自己患有精神病为由拒绝解除合同。 5.运输合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交通运输工具,因

6、其中途下车走失,其法定代理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在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同纠纷中,因未成年人引发的合同纠纷并不多见,而涉精神病人合同纠纷却屡见不鲜。究其原因,自然人缔约能力的认定,各国法一般采取两个标准:即年龄标准和精神标准,1民法通则也从之。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以年龄作为判断标准,虽然说自然人个体的特质有所不同,但一般说来,年龄与智力的发展水平基本上是一致的。10岁以下的儿童,不仅智力未发育成熟,而且身体也未发育成熟,合同相对人从身体外观上容易发现其是未成年人,故订立合同时稍加注意即可防止;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的判定则以精神正常为标准,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智力不健全,其精神是否处于不能

7、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状态,合同相对人自外观不易判断,因此,涉精神病人的合同成讼较多。 在因未成年人订立合同所引发的纠纷中,合同相对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例尚未发生,均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在因精神病人订立合同所引发的纠纷中,既有相对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也有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起诉确认合同无效的,其中以后者为众。精神病人虽然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但通常仍然能够处理日常事务,相对人不易知道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所以一旦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至法院,相对人多以精神病人订立合同时精神状态与常人并无二致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相对人主动要求确认合同无

8、效的,其动机的正当性值得怀疑,多数情况下并非保护精神病人的利益,而是意图通过确认合同无效谋取自身的利益,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合同订立后,房屋价格上涨,相对人想另卖他人牟取高利,故主动申请合同无效。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纠纷的处理 由于合同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缔约能力及合同效力的立法缺失,受诉法院在法律适用上无一例外地援引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随着纠纷的增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的判决的合理性引起了争论,民法通则一刀切式的规定也遭到了人们的质疑。特别是合同法将本属于民法通则无效合同范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从无效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

9、同后,对与此性质相类似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缔约能力及合同的效力未作规定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三、对民法通则第58条第1项规定的反思 合同的效力即合同的有效性,指合同可约束当事人以及可通过法院获得强制执行的效果。2从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法律的规定看,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合同要达到符合当事人意愿的法律效果,必须符合若干要求,这些要求在不同法系中大体相同。这就是:(1)合同当事人应有相应的缔约能力;(2)内容合法;(3)意思表示要真实;(4)合同形式应符合法律的要求。”3合同既然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这就要求该表意人具有相应的意思表示能力和为自己行为负责的能力。理智地形成意思的能力,在民法上称为

10、行为能力。自然人具备了行为能力,即可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不仅仅通过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构建其法律关系。4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要件,在学理上又被称为“有行为能力原则”或“主体合格原则”,5由于任何合同都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并且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如果一个自然人尚不能或不完全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并为之负责,而法律承认根据其意思而成立的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就有可能给其带来不利益,甚至会成为恶意者谋取利益的牺牲品。6正如此,各国民法大都将行为人有无行为能力作为区别法律行为有效与无效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也将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之一。我国合同法第9条

11、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就在法律上设立了缔约能力制度。7 具有行为能力是规则,欠缺行为能力则是特别规定的例外。正如德国学者所言:“将行为能力的欠缺等同于具体地、理智地形成意思能力的欠缺,本来倒是一种合乎逻辑的做法。然而这种做法却与法律交往要求的简便性和安全性格格不入。一个人在从事每一项法律行为之前,不可能对行为相对人或行为对方进行某种形式的成熟测试。因此,民法典对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情形进行了类型化。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真正地以从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的具体判断能力作为考察标准”。8自然人的缔约能力主要受两种因素的影响,当事人是否已经成年和当事人智力

12、是否健全。据此,各国法律多将自然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各国和地区的规定多有不同。在德国,7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所为的意思表示无效。9日本民法典第4条规定: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须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是,可以单纯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的行为,不在此限。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可以撤销。该法第7、9条规定:对处于心神丧失常态的人,家庭法院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的亲属、监护人、保护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实行禁治产宣告。禁治产人的行为,可以撤销。但同时该法第122条规定:如果禁治产人在进行交易时,监护人为承认之表示,其行

13、为有效。在我国香港,合同法规定:精神病人及醉酒人订立的合同并非都无效,对于涉及必需品的合同是有效的,但当事人可以撤销合同。在美国,根据普通法院在早期的审判实践中创立的规则,当合同一方是未成年人时,该合同可以由未成年人撤销。这意味着,当合同一方是未成年人时,合同可以成立,但未成年人可以以自己的选择否认合同的效力;关于因精神缺陷无缔约能力的精神病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美国法院曾经判决,一方为精神上无能力的人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这种合同缺乏双方主观上的合意。然而,在现代的审判实践中,美国法院通常判决,此种合同不是无效的,而是可由精神上无能力的一方撤销。这一规则被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5条采纳。今天,仅有

14、少数州的制定法保留了规定此类合同无效的规则。还有一些法院判决,法院宣告的被监护的无缔约能力者在监护期内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10由此可见,有的国家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有的国家规定为可撤销的合同。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一律无效。随着时间的演进,这一规定在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日渐显出弊端,此种整齐划一的规定是否妥适颇值探讨。 首先,完全否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理论上的科学性值得怀疑。在解决有关当事人缔约能力的问题上,法律所关注的主要问题是在两种基本的利益之间实现一种平衡:一方面对缺乏缔约能力的当事人应给予特殊的保护,正如阿蒂亚所言:“如

15、果有人要问,规定关于未成年人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规则的目的是什么,那么它可能得到的答复是:要保护未成年人,使他们不至于由于自己缺乏经验而受到损害,还可能得到的答复是,防止未成年人由于借钱或赊购货物而负担债务。”11另一方面,对他方当事人的期待利益、信赖利益和恢复原状的权益也给予适当的保护。我国长期以来对问题的第一方面重视有余,而对第二方面保护不足。民法通则的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一律按无效合同处理,厚此薄彼,背离了缔约能力制度本身的双重价值。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仅为其合同完全有效的条件,而不具有缔约能力或不具有完全缔约能力并不意味着合同绝对无效,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如果立

16、法作此种规定,则实现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对方当事人两种基本利益的平衡。较之民法通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的完全否定,更能全面反映民事生活的实际情况。 其次,完全否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在实践中也难以自圆其说。现实生活中,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实际上多半欠缺独自进行交易的能力,其所订立的多是一些生活日用品合同,重大合同的签订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为之,加之身体外观等情况,相对人误信其有缔约能力而与其订立合同的可能性甚小。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情形则大相径庭。精神病人通常仍然能够处理日常事务,有的甚至从事正常工作,对其订立的合同一概宣布为无效,未必就是保护之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从事的购买、乘坐交通工具、劳务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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