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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读本(整理版)目 录前言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一节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第二节 建设和开采基本要求第三节 防突管理及培训第三章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第一节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基本程序和要求第二节 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第三节 区域防突措施第四节 区域措施效果检验第五节 区域验证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第一节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基本程序和要求第二节 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第三节 工作面防突措施第四节 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第五节 安全防护措施第五章 防治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措施第六章 罚则第七章 附则附录A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基本情况调查表附录B 煤与瓦斯突出记录卡片附录C 矿井
2、煤与瓦斯突出汇总表附录D 保护层保护范围的确定附录E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基本流程参考示意图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有效预防煤矿突出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解读】 本条是关于制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目的与依据。 煤矿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必须消除危险,预防事故,确保职工人身不受伤害,国家财产免遭损失,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这是煤矿安全生产的一项基本任务。煤与瓦斯突出(以下简称“突出”)是煤矿严重自然灾害之一,在煤矿事故中,瓦斯事故无论在事故总次数还是死亡
3、人数,仅次于顶板事故。而在煤矿瓦斯灾害中,因煤与瓦斯突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所占的比例大,而且一旦发生突出事故,往往都是较大、重大或特别重大事故。突出是煤矿一种极其复杂的动力现象,其影响因素多,随机性大。屹今为止,突出机理仍处于假说阶段。在当前条件下要完全控制这种灾害还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必须制定具有一定法律法规效应的规章,从技术、管理、装备和人员素质方面全面加强,以达到减少或消除突出的目的。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一部重要的行政法规,它是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具体化。因此,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
4、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是本规定制定的直接依据。第二条 煤矿企业(矿井)、有关单位的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的防治工作,适用本规定。现行煤矿安全规程、规范、标准、规定等有关突出防治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解读】 本条是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及其地位。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从事煤炭生产、建设活动的主体,包括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股份制煤矿、乡镇集体和个体煤矿、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煤矿企业;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督与监察机构;高等院校、科研与设计单位;中介机构等。本规定与煤矿安全规程一样同属于部门规章,但高于煤矿安全规程以
5、及相关规范、标准、规定。并规定现行煤矿安全规程、规范、标准、规定等有关防治突出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突出煤层,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突出的煤层或者经鉴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本规定所称突出矿井,是指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解读】 本条定义了突出煤层、突出矿井。在井田范围内,煤层发生过突出或经鉴定有突出危险,该煤层被认定为突出煤层,该矿井被认定为突出矿井。第四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突出矿井的矿长是本单位防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解读】本条明确了
6、企业主要负责人、矿长(井长)分别是企业、矿井防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这符合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的规定。体现了安全生产“谁主管,谁负责”的精神; 规定煤矿企业、矿井应设置防突专门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责任制。这同样也符合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第四条的规定。防突工作难度大、技术要求高,非专业人员不能胜任此项工作,因此,有突出的煤矿企业和矿井,完全有必要建立专门的防突机构和队伍,以满足防突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度是规范工作的依据和前提,也是检查工作和进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和尺度,为了确保防突工作有章可循,建立并不断完善企业和矿井防突管理制度是非常必
7、要的。第五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根据突出矿井的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一)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二)区域防突措施;(三)区域措施效果检验;(四)区域验证。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一)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二)工作面防突措施;(三)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四)安全防护措施。【解读】 本规定首次提出了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这与以往的“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相当于本规定中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的内容)的提法更科学、更合理。它把综合防突措施的使用从程序上或时空上,既而在内容上有了区别,强调了防突措施必须先
8、从区域再到局部的分步实施的要求。规定煤矿企业和矿井应制定符合自身实际情况的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从突出发生的自然条件而言,由于各矿井煤层的赋存条件不同,则瓦斯的生成、保存和运移条件不相同,也就决定了其煤与瓦斯突出的条件不同;从突出发生的人为因素而论,由于各矿井开采方法、采掘工艺、开采范围、开采深度、抗灾能力的不同,同样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突出发生的条件和矿井抵抗突出灾害的能力。因而规定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根据突出矿井的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规定了区域和局部综合措施的主要内容。第六条 防突工作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
9、。突出矿井采掘工作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未按要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的,严禁进行采掘活动。区域防突工作应当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解读】 规定了采取防突措施的原则。具体要求是: 1、立足源头治理,矿井突出灾害的治理从程序上必须是坚持区域措施先行,即先采取区域性防突措施,如开采保护层、预先抽采煤层瓦斯等,力求从区域上使突出灾害得到消除,在此基础上再补充采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确保采掘安全施工;2、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也就是说工作面突出危险性没有消除不许采掘。也隐含说明了防突工作必须坚持区域措施为主,局部措施作为补充的必要性。 3、末按本规定和矿井防突措施设计要求采取
10、综合防突措施,严禁采掘; 4、坚持多种措施并举,有保护层开采条件的一定要优先开采保护层,应采取瓦斯抽采措施的都必须采取抽采措施,并要达到抽采标准或措施设计的要求。第七条 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规定的要求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编制矿井防突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达到本规定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解读】 本条规定了突出矿井发生突出后必须停产生产,以及恢复生产的条件,即强化措施,消除隐患; 本条还规定了非突出矿井发生突出后必
11、须停止生产,以及恢复生产的条件,即建立机构和制度、进行防突措施设计、使用防突装备和设施、完善安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并且达到本规定或设计要求。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一节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第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查明矿床瓦斯地质情况。井田地质报告应当提供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基础资料。基础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煤层赋存条件及其稳定性;(二)煤的结构类型及工业分析;(三)煤的坚固性系数、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四)煤层瓦斯含量、瓦斯成分和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等指标;(五)标有瓦斯含量等值线的瓦斯地质图;(六)地质构造类型及其特征、火成岩侵入形态及其分布、水文地质情况;(七)勘探过程中
12、钻孔穿过煤层时的瓦斯涌出动力现象;(八)邻近煤矿的瓦斯情况。【解读】 规定了地质勘探部门在地质勘探过程中要查明矿床瓦斯地质情况,并在提交的地质勘探报告中应包含的反映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基础资料。这是防突工作从源头治理的基础条件。 瓦斯地质是从地质的角度研究煤层瓦斯(生成、保存、释放)和煤与瓦斯突出的自然规律,为煤矿生产建设和能源开发服务的一门新兴的边缘学科。 瓦斯是地质作用的产物,瓦斯的生成、保存(赋存和富集)、释放(运移)与地质条件密切相关。瓦斯地质学科把对瓦斯的研究和对地质的研究密切地结合起来,运用地质学的原理和方法,并涉及到煤矿开采方面的技术理论,研究瓦斯的赋存条件、运移和分布规律以及矿井瓦
13、斯动力现象。矿井瓦斯地质图是矿井瓦斯地质工作成果的集中体现,是指导矿井瓦斯防治设计、措施制订和管理的重要技术依据,因此,从矿井地质勘探阶段开始到矿井建设、生产的全过程,就必须绘制瓦斯地质图。第九条 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矿井立项、初步设计和指导建井期间揭煤作业的依据。【解读】 本条规定新建矿井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对矿井采掘可能揭露的0.3m的煤层(包括可采或不可采煤层)的突出危险性进行评估。评估应根据井田地质勘探报告和邻近的在建和生产矿井的实际资料进行,依据本规定中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关于煤层
14、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指标及其临界值进行判定。评估结论作为矿井建设立项、矿井设计、建井时期揭煤的依据。第十条 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解读】 本条规定对评估有突出危险的矿井,应根据矿井建井期间所获实际资料,对可能危及矿井安全生产的可采和不可采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第十一条 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解读】 本条明确了在建和生产矿井煤层突出
15、危险性鉴定的条件及鉴定前的管理规定 一、鉴定条件: 1、有瓦斯动力现象;2、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 3、煤层瓦斯压力0.74MPa。 二、有上述情况之一者,在末鉴定前应按突出煤层管理。按规定采取综合防突措施。 第十二条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由煤矿企业委托具有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单位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120d内完成鉴定工作。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煤矿发生瓦斯动力现象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该煤层即为突出煤层,该矿井即为突出矿井。【解读】 本条规定了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程序、单位、工作要求、责任、鉴定结果备案。矿井发生了突出事故,发生突出的煤层定为突出煤层、矿井定为突出矿井。 第十三条 突出煤层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进行。当动力现象特征不明显或者没有动力现象时,应当根据实际测定的煤层最大瓦斯压力P、软分层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p和煤的坚固性系数f等指标进行鉴定。全部指标均达到或者超过表2-1-1所列的临界值的,确定为突出煤层。鉴定单位也可以探索突出煤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