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追诉时效的终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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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追诉时效的终点所谓追诉时效制度,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对犯罪分子追诉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法定的期限以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超过了这个期限,就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至八十九条规定了我国的追诉时效制度,其中第八十七条是根据不同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将不同犯罪的追诉期限划分为五年、十年、十五年和二十年的四档;第八十八条规定了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两种情形,理论界一般将之称之为追诉时效的延长;第八十九条规定了追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及中断制度。追诉时效的计算起点,刑法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计算。此处的犯罪之日,是指犯罪成立之日,即行为符合犯罪构

2、成要件之日。具体来说,结果犯的成立之日为犯罪结果出现之日,行为犯的成立之日为实施行为之日。追诉时效的截止时间,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产生认识差异的关键在于对“追诉”的含义的认定。有人认为追诉的含义是“追查、提起诉讼,只要行为人所犯之罪经过的时间到案件开始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尚未过追诉期限,对其就可以追诉”。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312页。也有人认为追诉“不只是起诉的含义,而是包括了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计算到审判之日为止。换言之,只有在审判之日还没有超过追诉期限的,才能追诉”。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

3、社,2011年彼版,第568页。根据第一种观点,只要案件开始进入刑事程序,即公诉案件从立案开始,自诉案件从自诉人提起自诉开始,追诉权视为已行使,其后的程序中便不再受追诉时效限制。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实务界也是这种观点,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的复函(82高检经函字第5号,1982年8月19日印发)中提到“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1981年11月印发)中也规定“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诉期限应当从犯罪构成之日起计算;如果

4、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法定追诉期限内,自诉案件从自诉之日,公诉案件从采取强制措施之日都视为已被追诉,此后的侦查、起诉、审判时间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如按第二种观点,整个诉讼过程都处于追诉时效的约束之下。前述两种观点从不同的侧重点得出了不同的结论,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均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果持第一种观点,则似乎与第八十八第一款规定相冲突。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其言下之意,行为人未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仍然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也即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法院受理

5、自诉以后,仍有追诉时效的运行。如果持第二种观点,则“有放纵犯罪之嫌”, 同注如在犯罪发现较晚、案件本身复杂需要较长的侦查时间、出现法律或事实的情况而使诉讼活动无法继续进行等情况下,从而导致立案时未过追诉时效的案件在其后的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期间追诉时效届满,也可能出现司法工作人员或辩护人故意拖时间而导致追诉时效届满的情况,这显然与追诉时效的基本情况相悖。为了解决上述矛盾,有人提出了第三种观点,对追诉作广义的理解,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案件立案正式进行针对犯罪人的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起诉的刑事诉讼程序后,追诉期限就应停止计算。只要司法机关对犯罪人立案时(限于针对特定犯罪人的特定行为立

6、案)没有超过追诉期限,尽管审判时已超过追诉期限,案件仍然可以追诉。这样来理解追诉期限的截止,可以将刑事法中的追诉一词统一起来,也与追诉时效的延长制度相互协调:立案之前认为追诉期限延续;立案之时认为追诉开始,停止计算追诉期限,犯罪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当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立案之后由于司法机关的原因而使追诉无法进行,仍然继续计算追诉期限。 陈兴良:刑法总论精释(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947-948页。这种观点实质上是合理地引进了域外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停止制度,协调了刑法八十七条与八十八的关系,也避免了在司法机关积极行使追诉权的过程中出现时效届满的尴尬情况。但这种观点也并非不存

7、在问题:首先,既然认为立案之后追诉时效处于停止状态,又怎么会出现因司法机关的原因而使追诉无法进行的情况呢?其结论本身便是矛盾的。其次,我国刑法对追诉时效的停止制度并不完善,从法条的规定规定中并不能明确地推导出前述结论。追诉时效停止制度,是指某一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开始计算后,由于法定的事由或者事实上的原因的出现,导致追诉时效期限不能开始或者不能继续计算的情况,或者由于法定的事由或者事实上的原因的出现,而导致追诉时效根本不能开始。 于志刚:追诉时效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21页狭义上的追诉时效停止制度仅指追诉时效中止,即停止的原因消失后,停止前已经过的期间与停止后再度进行的期间合

8、并计算。我国刑法中没有关于追诉时效中止的规定。广义上的追诉时效停止制度除了中止外,还包括中断和终止(或称延长)。追诉时效中断制度是指在追诉期限内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追诉期限重新计算的制度。导致追诉时效中断的原因一般有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加重结果的出现、司法机关的具体刑事行动等。我国刑法仅规定了追诉期限内犯新罪的追诉时效中断制度。要解决我国刑法中追诉时效的截止时间问题,最根本的途径是在立法上完善追诉时效的停止制度,应增加关于追诉时效中止的规定,完善追诉时效中断的规定。追诉时效中止的规定可表述为:因法律规定或不可抗力的出现而使求刑权不能继续行使的,追诉时效中止。自中止原因消失之日起,追诉时效继续计

9、算。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可表述为:案件立案侦查、报请逮捕、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或自诉人提起自诉时,追诉时效重新计算。通过立法上的完善,既将追诉时效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又保证了公检法各机关权力的有效行使。通过立法的修改虽然能比较彻底地解决存在的问题,但修改立法毕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在现行法律规定做出修改之前,笔者认为关于追诉时效截止时间的第一种见解较为可取。将追诉时效的截止时间确定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之时,既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贯的认识主张,也契合了追诉时效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近年来,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追诉时效进行了修改,如德国将谋杀罪规定为不受追诉时效限制,我国台湾地区将所有罪名的追诉期限

10、都进行了1.5倍至5倍的延长,避免犯罪的人通过时效制度来逃避刑罚。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9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酌情规定一个较长的时效,以便在此期限内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启动诉讼程序,并对被指控犯罪的人员已经逃避司法处置的情形确定更长的时效或者规定不受时效限制”,从中看出追诉时效的目的还是在于约束刑事程序的启动,与我国司法实践的做法不谋而合。至于说可能存在的刑法八十七条与八十八条第一款之间的矛盾,这完全是解释的问题。法律条文之间应该是和谐的一个整体,有时候字面上可能会出现相矛盾的情况,但通过解释能消除这种不一致之处,这也是适当的解释方法能弥补法律漏洞的道理所在。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尚未被司法机关所发现,刑罚打击力所不及之犯罪人提供一个处于刑罚真空下的自我悔改机会,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立法选择。但是对于已经被司法机关所察觉并开始对其采取追诉措施的犯罪人而言,就一般不再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因此,牌此种情况下的犯罪人如果对抗司法措施,在司法机关对其开始追诉后逃避、隐匿而使自己处于刑罚打击之外的,则显然为追诉时效制度所不容。 赵秉志、于志刚:论追诉时效的停止制度,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第63页。把八十八条第一款理解为一种注意规定,便能有效地消除可能存在的法条之间的不协调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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