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险)汽车金融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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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汽车金融案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朝民初字第01308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甲3号院2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杰弗利?班科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楸,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02级法学院本科生宿舍。 委托代理人侯峰,男,汉族,1986年9月11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潘庄村二区22号。 被告王新刚,男,汉族,1983年1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保太镇羊城村79号。 被告李子菲,女,汉族,1985年5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平

2、邑县保太镇大三阳四村148号。 被告王照有,男,汉族,1959年11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保太镇羊城村79号。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王新刚、李子菲、王照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楸、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王新刚、李子菲、王照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众金融公司诉称:2007年12月,王新刚、李子菲为从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购买大众捷达伙伴轿车,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手续。2008年1月18日,王新刚、李子菲作为共同借款

3、人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王照有出具了担保函,保证对王新刚、李子菲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月22日,王新刚、李子菲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用作履行合同的担保。2008年1日29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约定发放了50 000元贷款。王新刚、李子菲自2008年3月起至今未偿还贷款。经信函等方式催款未果后,大众金融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按照贷款合同上预留地址向被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三人仍未履行。故大众金融公司起诉来院,要求王新刚、李子菲连带偿还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包括截至2008年10月31日的逾期本金及利息12 156元、提前到期本金19 800

4、.14元及应计利息143.55元、罚息335.52元、清收费用794元(含催款函费用200元、提前还款费594元);连带支付自合同终止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1。38%计收);王照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新刚、李子菲、王照有连带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新刚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李子菲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王照有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王新刚作为借款人、李子菲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1辆大众捷达伙伴手档轿车价款(发票价格72 800元

5、,首付款22 800元);贷款金额50 000元;贷款期限13个月,自起息日计算;每期应付4052元,每月第8日、第18日或第28日三者之中距机动车登记证书所载注册登记日期最近的一日为贷款起息日;基本月利率0。92,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还款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

6、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承诺为订立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王新刚作为借款人、李子菲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关于王新刚在大众金融

7、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每期划款4052元的授权书;2、王新刚签署的关于保险赔偿金转让声明;3、车主王新刚和经销商共同签署的提车凭证;4、王新刚签署的同意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承诺函;5、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王新刚签订的合同。其中记载: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车型捷达FV7160CIXE3、车牌号鲁Q8678E、灰色、车辆登记证编号370008720355)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 50 000元贷款;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签字后成立,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

8、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2008年11月18日,王照有向大众金融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王照有向大众金融公司提供的工作单位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均记载为“王兆有”,而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提供的公民身份信息认证报告均载明为“王照有”, 经核实身份证号码以及户籍地址,王照有和王兆有系同一人;且担保函上的保证人签字为“王照有”,故王照有为本案中的担保人。 签约后,大众金融公司如期发放了贷

9、款。2008年1月22日,王新刚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王新刚、李子菲均自2008年3月后未曾向大众金融公司偿付款项。2008年8月起,大众金融公司通过信函、家访等方式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并于2008年10月31日分别向王新刚、李子菲、王照有的身份证地址快递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写明:因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据贷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支付全部逾期款项(含逾期利息及催收费用)共计33 229。21元;如7日内不能全额付款,将要求将车辆交还给指定经销商,双方配合寻求车辆最优处置渠道,扣除全部应付款后余款退还。截至2008年10月31日,王新刚、李子菲尚欠

10、大众金融公司逾期本金及利息12 156元、提前到期本金19 800.14元、应计利息143.55元、罚息335。52元、催款函费用200元未付。王照有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王新刚、李子菲签订的贷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王新刚与李子菲作为共同购车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大众金融公司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

11、利,王新刚、李子菲未对此提出异议,则应当履行偿还全部贷款及本息的义务。现大众金融公司要求王新刚、李子菲共同偿付逾期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同时支付合同终止日至实际偿付欠款之日的利息并支付催款函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大众金融公司要求王新刚、李子菲承担提前还款费用,由于大众金融公司没有提供其收取提前还款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照有作为担保人,其有义务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王照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新刚、李子菲追偿。经本院合法传唤,

12、王新刚、李子菲、王照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王新刚、李子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OO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的逾期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一百五十六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元一角四分,应计利息人民币一百四十三元五角五分,应交罚息人民币三百三十五元五角二分及催款函费用二百元; 二、王新刚、李子菲共同给付大众汽车金

13、融(中国)有限公司前款应付款项自二OO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三八的标准计收); 三、王照有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王新刚、李子菲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王照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新刚、李子菲追偿; 五、驳回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五元,由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由王新刚、李子菲、王照有共同负担二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14、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冯燕 二00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春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房民初字第051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9号。负责人李连桐,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彦伯,男,该支行职员,住该单位。被告刘镜,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住

15、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苏庄三里12#-5-201。被告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向阳路35号。法定代表人贾广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于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以下简称房山支行)诉被告刘镜、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月涛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王保新、人民陪审员翟友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建、杨彦伯,被告腾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刘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山支行诉称:200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及汽车消费贷款补充协议。200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2004年9月28日又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指定被告二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合作单位,为不能一次性支付购车款的购车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由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人民币借款41 800元,期限自2004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15日,每月归还本息7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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