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20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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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3.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

2、人,是指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四)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第五条 国家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地区保护和部门保护。

3、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第七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拖轮经营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岸电、污水预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并按相关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3.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

4、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专家审查通过;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条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申请经营的港口所在地注册并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有满足拖轮停靠的自有泊位或者租用泊位;(三)在沿海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2艘沿海拖轮;在内河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1艘内河拖轮;(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的要求,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

5、且在申请经营的港口从事拖轮服务满1年以上;(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符合有关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第九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二)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三)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岸线的使用批准文件;(四)提供拖轮服务的,拖轮的有效船舶证书及停靠泊位的相关证明材料;(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其中从事拖轮经营的,提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六)证明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资料。从事港口拖轮经营的,应当提供上述(一)(四)(

6、五)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第十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报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第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

7、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受理或者不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8、的书面凭证。第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址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二)除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个工

9、作日向社会公告并在终止经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件。第十六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集中公布本港口内有经营资质的港口经营人相关信息。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七条 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已备案的经营人发生事项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第十八条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

10、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第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保证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完好、畅通,根据港口规划确保港口的运输通道畅通。港口经营人不得擅自停止或者限制重点物资、关系国计民生紧急运输物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影响运输通道畅通。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功能、等级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落实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措施,确保安全。港口经营人应当落

11、实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配置责任,采取固定或移动接收设施接收船舶污染物,并加强港口接收设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间的衔接,不得拒绝接收船舶送交的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或新能源的设施设备,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港口作业过程造成污染。鼓励港口经营人为使用岸电等清洁能源或新能源的船舶提供优先靠泊服务。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污水垃圾预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

12、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确保安全生产。从事旅客运输服务和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码头竣工验收确定的泊位性质和功能接靠船舶。不得超过码头靠泊等级接靠船舶,但按有关规定接靠满足相关条件的减载船舶除外。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在进行装载作业时,不得装卸超过额定质量的集装箱,不得超出船舶、车辆载货定额装载货物。第二十五条 港口作业委托人应当向港口经营人如实提供委托人身份信息以及货物

13、和集装箱信息,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和禁止运输的物品,不得匿报、谎报危险货物和禁止运输的物品。未提供相关信息的,港口经营人不得接受港口作业委托。港口经营人收到实名举报或有相关证据证明,应当对涉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的以及匿报、谎报托运或托运作业货物信息的货物和集装箱进行检查,对发现拟委托作业货物存在上述问题的或拒绝接受检查的,港口经营人应拒绝进行装卸、存储作业,并按规定及时将核实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等报告。第二十六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设置安全、消防、救生以及反恐防范设备、设施,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和必要的安全检

14、查设备设施,对登船旅客及其携带或托运的行李、物品以及滚装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提供安全、快捷、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携带有关规定明确禁止上船物品的旅客和滚装运输车辆不得上船。在港区内从事水上船员接送服务的,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要求的船舶。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突发事件处置、关系国计民生紧急运输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及人员的港口作业。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收征用港口设施,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港口经营人因此而产生费用或者遭受损失的,下达征收征用任务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二十八条 在旅客严重滞留或者货物严重积压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

15、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内的单位、个人及船舶、车辆应当服从疏港指挥。第二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配备

16、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根据演练结果及时修订相关预案。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预案做好衔接,并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和理货等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公正、准确地办理港口经营和理货等业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应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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