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贸易合同)袁观权与胡绍春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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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付清。2004年至2005年初,原告将其河沙石卖给被告马享林。2005年2月4日,被告马享林与原告结帐,共计欠原告河沙石款10812元。之后,被告马享林支付了2000元河沙石款。被告李年坤在楚天大厦代被告袁观权监督工程质量等事务。原告因被告未支付沙石等材料款8812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项货款。原审认为:原告胡绍春将河沙石卖给被告马享林,原告向被告马享林出具领条,被告马享林在领条上签名“同意付”,由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马享林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马享林未付清原告的沙石款,其行为违约。被告袁观权与被告马享林在签订建设合同时,由被告马享林带资建设,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被告袁观权现在

2、仍无证据证明不欠被告马享林的工程款,故被告袁观权应在其拖欠被告马享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享林辩称原告违反了口头协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李年坤在楚天大厦负责工程质量的监督,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享林、袁观权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李年坤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马享林偿还原告胡绍春货款88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袁观权对被告马享林在其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

3、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年坤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上诉人袁观权上诉称:上诉人只是楚天大厦的发包方,马享林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该工程。马享林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上诉人也不清楚,而且上诉人已经结清了所欠马享林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与马享林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与马享林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马享林向被上诉人购买材料并出具欠条,所欠货款也应由马享林来支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要求上诉人承担该笔货款连带责任的判决。被上诉人胡绍春辩称:1、被上诉人是通过上诉人的岳父李年坤才订立买卖合同,将沙石供应到楚天大厦。合同的主要条款也是与李年坤协商一致达成的,每次请求给付货款都是向李

4、年坤主张。因此,被上诉人的口头合同是通过李年坤与上诉人订立的,上诉人应承担该笔材料款的连带责任。2、上诉人所提供马享林关于已结清工程款的证明并不属于新的证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争议的为:上诉人袁观权是否结清所欠原审被告马享林承建楚天大厦的工程款。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袁观权是否结清所欠原审被告马享林承建楚天大厦工程款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原审被告马享林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说明了上诉人已经支付完了楚天大厦的工程款。本院认定上诉人已结清了所欠原审被告马享林的

5、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马享林因建设工程需要,向被上诉人胡绍春购买砂石材料,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马享林所承建的楚天大厦供应了砂石后,原审被告马享林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袁观权与被上诉人并无合同上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上诉人在合同上并无支付该笔货款的义务。原审被告马享林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楚天大厦,而且也与上诉人结清了楚天大厦的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应向原审被告马享林主张权利,上诉人不承担该笔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笔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国县人民法院(2006)兴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兴国县人民法院(2006)兴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24元,实际支出费257元,合计981元,由原审被告马享林承担781元,由被上诉人胡绍春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曾位礼审判员吉庆华审判员温雪岩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夏涵涵版权所有:北京中高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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