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争议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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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盐城师范学院毕业论文非法拘禁罪争议探讨学生姓名冯泽宇学 院法政学院专 业法学班 级2013级(2)班学 号13123204指导教师顾永景2017年6月2日目 录诚信承诺书1毕业论文2-10中英文摘要及关键词2一、非法拘禁罪的对象范围3(一)理论争议介评3(二)特定类型人的具体分析4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认定5(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主体5(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6(三)“债务”的认定7三、超期羁押与非法拘禁罪7(一)超期羁押概况7(二)超期羁押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条件8(三)超期羁押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从重处罚9参考文献 10开题报告表11中期检查表17答辩记录表18成绩评定表20诚信承诺书本人

2、作为非法拘禁罪争议探讨一文的作者,郑重承诺:一、本论文是我在导师的指导下,参考相关文献资料,进行分析研究,独立完成的,其中所引用的文献资料和相关数据,都是真实的,并均准确地标明其来源;除标明来源的内容以外,不包含他人已公开发表的作品内容、学术成果、学术观点和数据。二、我保证本论文中没有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4号)规定的任何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若有违反,本人自愿接受学校和教育主管部门依据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的任何处理,承担取消论文成绩、取消学位申请资格、交回并注销学历学位证书、撤销学位等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学生签名:冯泽宇2017年6月2日非法拘禁罪争议探讨摘 要 非法拘禁罪是

3、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婴幼儿和被看护的植物人;被害人在熟睡或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拘禁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索债型非法拘禁中,索债主体不仅仅局限于债权人,索债对象的范围应当限定为与债务履行有某种义务关系的人,而债应当扩大解释为债务纠纷。超期羁押在我国司法活动中屡禁不绝,当行为人故意实施超期羁押且情节严重时,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关键词 非法拘禁罪;犯罪对象;索取债务;超期羁押Abstract Illegal detention refers to the detention, confinement or other coerc

4、ive means, illegal deprivation of personal freedom of the criminal behavior.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crime there are some difficulties and disputes. The perpetrators of this crime do not include infants and young children and caregivers; the victim in the sleeping and drunk

5、 state, the behavior of the behavior of the detention does not constitute illegal detention. In the case of insolvency, the subject of the debt is not limited to the creditor, but the scope of the debt object should be limited to the person who has a certain relationship with the debt, and the debt

6、should be expanded to be interpreted as a debt dispute. Overdue detention in Chinas judicial activities in the repeated, when the perpetrators deliberately implement the extended detention and the circumstances are serious, should be held on the basis of illegal detention criminal responsibility.Key

7、 words Illegal detention; Criminal object; Claiming debt; Extended detention代写各专业硕博学位论文,代写代发CSSCI、北大核心论文,合作加QQ:97079517、 97079518 ; 微 电同号:1580 1280 825。淘宝交易,安全无忧。CSSCI来源期刊:电子政务、汉语学习、会计与经济研究、现代中文学刊、甘肃行政学院学报、天津体育学院学报民族学刊、大学教育科学、金融论坛、南方经济、东北亚论坛、宁夏社会科学、法商研究、云南社会科学、人文杂志、甘肃社会科学、东北大学学报、自然资源与环境。审稿周期:35-90天办

8、结查稿。北大核心期刊:西安理工大学学报、心理与行为研究、统计与信息论坛、人口与发展、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南昌大学学报理科版、现代法学、江西财经大学学报、武汉金融、学校党建与思想教育、成人教育、中国科技翻译审稿周期:35-90天办结查稿。普刊:中国新通信、兰台内外、中国多媒体与网络教学学报、农村科学实验、今日财富、心血管外科中国结合医学、经贸实践、语文课内外、记者观察、新课程、现代职业教育、建筑与装饰、畜牧兽医科学、化工管理、魅力中国、人力资源管理、新教育时代、心理月刊等300多家国家级、省级普刊。审稿周期:1-7天办结查稿。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了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

9、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刑法学者对该罪有较为深入的研究,但在许多问题上也存在很大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非法拘禁罪的认定也产生了一些问题,例如,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包括婴幼儿、植物人、严重的精神病人存在争议;对索债型非法拘禁中主体、对象和债务内涵认定不清;超期羁押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存在疑问。本文就该罪的对象范围、索债型非法拘禁的认定、超期羁押与非法拘禁罪相关争议进行探讨。一、非法拘禁罪的对象范围非法拘禁罪的对象范围,法律上未作明确的限制,实践中对此问题也颇有争议。这里存在两组对立的学说:“无限定说”和“限定说”、“现实说”和“可能说”。首先,应解决的是无限定说与限定说的争

10、议,两者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一切人均一般的具有非法拘禁罪保护对象的属性,即哪些人具有身体自由活动的能力。其次,应解决可能说与现实说的争议,两者在对人身体活动自由是可能性关注还是现实性关注方面存在分歧。(一)理论争议介评1.无限定说与限定说无限定说的主要观点是任何有生命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即人类从出生到死亡均享有行动自由,这种自由不受年龄、意思能力和其他偶然事件的影响。赵秉志认为,人身自由指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享有依照自己的意志做出行动的自由,而不为其他人所剥夺,即便是精神病患者或者婴儿也并不能例外。1刘宪权认为,刑法设立非法拘禁罪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所有公民得按照

11、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自由,而按照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一切人,其中当然包括没有意思活动能力的人。2持限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并非包括所有具有生命的自然人,应当具体分析。在日本,多数学者持限定说的观点,大谷实认为,本罪保护的法益是身体行动自由,所以完全没有按照意思进行身体活动能力的无意识状态人或婴儿,都不是本罪的对象。3西田典之认为婴儿、沉醉者、使用麻醉药身体不能动的人不能成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在我国周光权、李立众等学者支持限定说的观点,他们认为人的意识控制人的行为,因此只有意识上能够自决的人才能够支配自己身体自由活动。笔者认为,限定说的基本观点是合理

12、的。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法益是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是意志自由与行为自由的统一。4马克思曾指出,意志自由是通过对事物的认识并作出决定而表现出来的。婴幼儿、植物人等无法对外界的客观事物及其规律作出正确判断,因此,他们并没有支配自己行为的意思能力,也不具备作出意思决定的可能性,不存在有意志自由。人的行为自由是指人能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自由。当行为人完全没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活动的能力,即缺乏人身行动能力时,也就不存在行为自由。综上,并不是所有人都拥有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也不是所有人都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如果过分扩大抽象的人身自由,会无端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直接导致刑罚权

13、的过度扩张。2.现实说与可能说现实说认为,只有那些意识清醒的具有现实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才能成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我国持现实说观点的学者占少数。张明楷教授持该观点,他认为非法拘禁罪是实害犯而非危险犯,因此只有某人认识到自己被剥夺自由,才能表明行为妨碍其意思活动自由,侵犯其人身自由,进而成立本罪。5日本西田典之指出,当他人现实的想要拥有移动场所的自由时给予保护即可。可能说的观点认为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只要具有现实的可能的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即可。可能说在我国是通说,周光权教授认为,人身自由权是否被侵犯与被害人处于熟睡还是清醒状态没有直接关联,身体活动自由应当视作可能的自由。屈学武也指出应当将身体

14、活动自由视为可能的自由,因此酣睡者、醉酒者等都能够成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赞成现实说的观点。人身自由所保护的是个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身体活动的自由,这种自由应当被视为现实的并且具有实现可能性的自由。当他人没有身体活动的意愿,行为人的拘禁行为只是侵害了他人身体活动自由的可能性,并没有侵害其身体活动的现实性。因此,沉睡者、醉酒者、被欺骗而没有身体活动意思的人均不应当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二)特定类型人的具体分析“限定说”与“无限定说”、“现实说”与“可能说”均是关于非法拘禁罪犯罪对象宏观方面的探讨,我们还应当在微观方面对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进行具体分析。下文就婴幼儿、被看护的植物人

15、和严重的精神病人展开具体讨论。1.婴幼儿、被看护的植物人虽然宪法保护一切人的人身自由权,但从刑法必罚性和可罚性的角度看,婴幼儿和被看护的植物人不应当成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首先,虽然婴幼儿可以通过啼哭表达自己的不适或者需求,但其没有自由的意思,更没有做出意思上决定的能力和基于意思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能力,将其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毫无意义,只会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这与刑法的谦抑性相违背。其次,我们在生活中无法判断婴幼儿是否具有自由行动的意愿,从而无法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因此何谈构成非法拘禁的行为呢?植物人的情形和原因同理可得。因此,婴幼儿的自由由其监护人或者管理义务人来保障,他人抱走婴幼儿的行为可能构成拐卖儿童罪、拐骗儿童罪等其他犯罪。2.严重的精神病人绝大多数限定说的学者否认非法拘禁的犯罪对象包括严重的精神病人,笔者在前文赞成限定说的观点,但并不赞同该结论。严重的精神病人与婴儿不同,婴儿没有行动能力,而精神病人完全拥有行动能力,可以自由的移动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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