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及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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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 录中文摘要与关键词1引言1一、民事执行难表现形式1(一)被执行财产难寻2(二)应执行财产难动2(三)涉政府案件难执行3(四)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难执行3二、民事执行难的原因3(一)立法体制问题3(二)执行体制问题3(三)执法环境的原因4三、解决民事执行难的对策4(一)尽快出台强制执行法4(二)改革执行体制4(三)改善执行的外部环境5四、结论5参考文献6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及解决办法摘要自上个世纪80年代,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便困扰我国人民法院。近几十年来,虽然我国司法改革的步伐从未停止,但就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公布执结数据来看,收到的成效甚微,人民群众的反映仍是不满意,本文就基于此出发,探讨民事

2、案件“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等问题。具体来说,笔者从立法、司法、执行环境三个方面剖析了造成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其中执法环境的原因包括地方保护主义与社会诚信意识缺失两部分内容;同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解决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对策,即尽快出台强制执行法、改革执行体制与改善执法环境。关键词执行难 表现 原因 对策引言民事执行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公布实施以来,两次修订,并在2015年由最高人民法院重新解释,民事审判程序得到重大改进,但在各级人民法院的实际执行工作中,却出现了许多乱象。执行难题的存在使得大量执行案件积压,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得不到实现,债权人投入了大量

3、的时间、精力、费用,却只得到一张“法律白条”,这必将严重损害司法的尊严与公信力,更进一步讲,案子结了事却没了,就容易发展成为社会上的不稳定因素,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司法实践迫切需要新的思路、新的举措以改变执行困难的现状。在我国强制执行法尚处于起草阶段、民事执行基础理论仍不完善的背景下,我们有必要对民事执行的现状做新的归纳总结,分析症结所在,并尝试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对策,以为深化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助绵薄之力。一、民事执行难表现形式1999年,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在致中共中央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将民事执行工作开展的问题总结为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应执行财产难动,协助执

4、行人难求四大难题。近些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不断深化执行体制改革,如推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上述四大难题有的通过技术手段和部门协作得以缓解,有的仍是痼疾难除,此外,某些本次于这四大难题的问题也浮现出来,并上升为主要问题,笔者下就对民事执行难的现状做一总结。(一)被执行财产难寻发现执行财产是取得强制执行效果的关键。在立法上,我国民事执行财产发现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执行机关依职权调查,二是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线索,三是被执行人报告自身财产状况。但在实际操作中,除第一种方式,人员法院今年来通过完善网络查控体系,取得较好的财产发现效果外,第二种方因申请执

5、行人大多无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能力,第三种方式因对被执行人不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状况未明确规定法律责任,对发现可执行财产所起作用较小。另外,即使效果较好的法院依职权调查手段,也存在较多问题,一是可查控的财产形式远小于被执行人的实际财产范围,执行人员目前可查询到的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包括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股权等,但房产、车辆仅限于某一行政区域,被执行人的实际财产确要广得多,如现金,支付宝、微信账户,以被执行人为受益人的保险产品,被执行人购买的理财产品、典当业务等;二是现有技术手段无法规避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行为,如借用他人银行账户进行资金流转,变卖企业财产所得款项以个人账户存储,利用买卖、赠与、以

6、物抵债等方式把房产转移到他人名下,串通他人以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名义提起虚假诉讼使第三人参与分配等.(二)应执行财产难动某些财产由于受法律法规制约较多,虽然从法理上分析仍具有执行可能性,但在实践中很难被执行。如:一是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住建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62条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作了严格限制,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往往只采取冻结账户的控制性措施,而无法扣划。这样的冻结措施就失去了实质意义;二是农村宅基地房屋。相对于城市,我国农村村民占有的财富较少,除房屋之外,大多数被执行人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土地管理法第62条明确规定了农村宅基地的一户一宅原则,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便无再申请宅

7、基地的权利。出于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农村村民生存权和社会稳定的考虑,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强制拍卖、变卖农村宅基地房屋,这就造成了涉农案件的难以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像预算内资金、人身保险基金、财政拨款、扶助金、抚恤金等专项资金,法律对其用途作出了严格规定,不能用来承担经济责任,属于不能执行的财产.(三)涉政府案件难执行一是政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行政单位的预算内资金与预算外资金都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在涉及经济纠纷时只能以自有资金清偿债务,且为保证行政单位正常履行职能,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禁止人民法院对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这样政府作为被执行人时,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是十分有限的

8、。二是政府干预执行的案件。像当地的龙头企业等特殊群体,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直接涉及到当地政府的税收收入和经济增长量,一些地方政府片面地从维护本地区利益出发,往往以法院经费相威胁的形式对法院施压,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下命令、写条子、打招呼,干扰人民法院正常执行工作的开展。(四)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难执行与普通的民事执行案件不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执行人大多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等暴力型或经济型罪名,一般以取得一定的金钱或财物为目的,身份多为外来务工人员,无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经济状况较差,很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加上到民事执行程序时,被执行人大多正在监狱服刑甚至已被执行死刑,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9、因被执行人服长期刑罚而“减产”,被执行死刑而“绝收”,这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因素。此外,法官在审判时对附带民事部分所作的判决是根据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以及某些被告人的赔偿承诺来考量的,并没有考虑其后的执行能力问题,带来审执的脱节,为今后的执行工作造成巨大的困难。二、民事执行难的原因从深层次上讲,造成“执行难”的原因十分复杂,如经济体制转型、政治文化因素等。具体地说,执行法律制度不完善、执行体制不健全、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社会诚信观念缺失等都是“执行难”的直接诱因。(一)立法体制问题从民事执行的立法体例上讲,我国是混合立法的国家。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法律依据散见于人民法院组织法

10、,民事诉讼法、法规、司法解释及最高院的执行规定中,缺乏完整的法律体系,这造成法律适用上的许多问题,是导致了执行难问题长期存在的最重要的原因。(二)执行体制问题1991年新修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我国执行机构设置的审执分立原则,即在法院内部设置与审判庭相对应的执行庭,专门负责案件的执行,隶属于法院党委领导。从理论上该模式能够避免审执一体模式下易滋生的司法效率低下与腐败问题,更有利于提高审判、执行的专业化水平。但由于该模式本身所存在的种种弊端,实践中并没有很好地改善“执行难”困境。(三)执法环境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肖扬曾总结中国司法体制存在的三大缺陷,首当其冲的就是司法权力地方化问题。比如对被执行

11、人是本地企业的案件,找借口不受理,受理后片面强调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以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为由随意中止执行或对于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不理睬、对要求协助执行的案件不协助等。三、解决民事执行难的对策“执行难”成因复杂,从根本上解决是一套系统的工程,制定详尽完备的强制执行法,是解决执行难题的关键与基础;改革执行体制,是改善执行工作的直接推力;改善执行工作的外部环境,则是一项长期的工程,需要全社会力量的整合与积极参与。(一)尽快出台强制执行法鉴于“执行难”问题的久治不愈和执行立法上的诸多缺陷,全面完善执行立法、加大执行力度已成为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践工作者的共识。但是如何完善,是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基

12、础上进行修改、增补还是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即在立法体例的选择上,难以形成统一意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自 2001 年起便开始组织起草“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人大常委也先后两次将强制执行法列入立法规划,但至今并未取得实质性进展。(换言之,关于强制执行法的制定,目前进行的多是准备、推动工作,正式的框架、立法的时间表以及路线图都没有敲定)故而,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的必要性做进一步的探讨。 (二)改革执行体制在民事执行机构的设置问题上,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

13、点”,由此,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基本已成为共识,但两者如何分离,决定并未明确指出,这就出现了探讨的必要。对于“审执分离”的模式,当下有两种思路:一种是执行权仍由法院行使,在法院内部深化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的程度,简称为“法院内分”模式;另一种是将执行权从法院中彻底地分离出来,交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单独设立的执行机关行使,简称为“法院外分”模式。笔者认为,从逻辑上讲,无论是“内分”还是“外分”,都能实现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彻底分离,都能起到很好的审判权制约规范执行权运行的作用,但出于对执行的效率和我国基本国情的考虑,“法院内分”模式是更为理性的选择。(三)改善执行的外部环境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推动省

14、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的统一管理”。具体地讲,在财物供给方面,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的经费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划拨,中央财政保障部分经费;在人事管理方面,司法人员的任免、升迁由司法系统专门委员会决定,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权仅停留在宪法规定的程序性事项上。这种省级以下垂直领导的方式,一定程度上能避免执行权的行使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而且可以保证执行人员的薪资待遇,能够促进司法公正,但同时笔者也认为,这种“半垂直的”“妥协性”的管理方式,涉及到平衡中央、省、市(县)三级财政的问题,而且难以使执行机构彻底摆脱受法院与地方政府“双重”领导的现状。因此,笔者建议,随着省级以下人财物统一管理的逐步落实,应该

15、进一步考虑由省级统管上升到中央统管,只有这样,司法“地方化”问题才能在源头上得到解决。四、结论民事“执行难”的问题由来已久,想“用两到三年的时间基本解决”不是仅靠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积极配合就能做到的,更需要在立法上尽快出台强制执行法,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在执行体制上进一步改革,深化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的程度;在执法环境上,一是要实现司法机关人财物全国垂直管理,实现司法权去“地方化”,二是要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从源头上解决民事“执行难”的问题。这三个方面的改革,哪一步都不是能一蹴而就的,我们应立足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循序渐进。- 6 -参 考 文 献1 李声高执行难的民刑交叉治理路径反思以终本程序与拒执罪关系为切入点J.法学评论,2019,37(02):186-196.2 李雪松民事案件受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法制博览,2019(07):241.3 王磊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研究D.上海师范大学,2018.4 王璨新时期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制度反思D.安徽大学,2018.5 赵睿不可替代行为执行研究D.甘肃政法学院,2018.6 赵云龙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研究D.安徽大学,2018.7 项旭旸公共政策介入执行难问题研究D.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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