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的在先权保护制度刍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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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标法的在先权保护制度刍议 (1) 摘要 商标在先权是能与商标专用权对抗的权利,体现了法 律平衡各种权利的功能,我国 XX 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九 条、第三十一条明确提出了对“在先权利”给予保护,符合 国际立法趋势,也适应我国知识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商 标法要实现真正保护在先权利又不影响整个商标法体系的 整体布局,需要不断完善在先权保护制度,进一步清晰规范 在先权利的概念和适用范围,设定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应 具备的特征以及建立保护在先权制度的法定程序和执法原 则,弥补目前立法的不足之处,使此项制度具有更强的可操 作性。 关键词 商标专用权在先权利不正当竞争一、商标法确立在先权保护制度 商标,具

2、有区别不同产品或服务的功能,蕴含着巨大的 商业价值,涉及到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国际上大多数国 家的商标制度规定:得到本国法律保护的商标专用权之惟一 途径是“获得注册” ,也有国家认可通过使用而获得商标权 的可能。我国商标法适用的是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制度, 商标注册实行先申请原则。在竞争激烈的现代商业社会,商标法的先申请原则很大 程度上成为了恶意抢注商标的不正当商业竞争行为发生的 诱因。因为,先申请原则为众多意图搭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 的未注册商标的便车、捞取可观经济利益的人提供了抢先注 册的机会,使他们可抢先注册这些未注册商标,从而严重侵 害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的权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3、 (下称巴黎公约 ) 1967 年 文本第六条之二、第六条之五第 1 款和第六条之七规定了对 既得权利的保护问题。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 产权协议(下称T rip s协议)第十六条第1款则将“不 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规定为获得注册乃至使用商标的条件 之一,其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对在先权的保护问题也作 了规定。这些国际公约都强调了知识产权保护中非常重要的 一条原则:“权利在先原则” 。此原则是指在知识产权领域中, 当在后权利与在先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保护在先权利,而 判定在后权利无效。我国在XX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修

4、订后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 : “申请注册的商标 , 应当有显著特 征, 便于识别 ,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在第三十一条中还明确规定: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 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 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这里提出了“在先权利”的保护 问题,特别强调保护 “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 这是我国法律保护商标权领域中取得的一个重要进步,弥补 了修订前的商标法的立法不足,不再只强调保护注册商标, 而是对未注册商标及其他在先权利也给予合理保护,能有效 控制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二、商标法中设立在先权保护制度的意义 保护在先权制度是从物权法的物

5、权优先原则演化而来 的,体现了谁先取得权利就保护谁的权利的“先到先得”精 神。任何法律上的权利都不是绝对权利,权利必须在法律设 定的边界范围内行使。无论是何种性质的权利冲突,都会影 响在先权利人的权益,同时会混淆消费者视线、损害消费者 利益,因此,尊重在先权利是知识产权领域中解决权利冲突 的一项基本原则。若没有适用的法律法规来调整知识产权的 权利冲突,会令市场竞争逐渐变得混乱无序。因此,在商标 法中设立在先权保护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 意义。1. 保护在先权利符合国际的立法趋势,是我国加入 WTO 实施T rips协议的义务巴黎公约、T rip s协议等国际条约对在先权的保护问 题都

6、作出了明确规定,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 、德国商标法 、 意大利商标法等国家知识产权法律也对在先权的范围、 在先权的保护、在先权的限制等作了规定。我国已正式加入 世贸组织,有义务全面实施 WTO中的T rip s协议,当然也 包括T rip s协议第十六条第1款“使用注册商标及注册商标权,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 ”的规定。我国修改后的商标 法明确规定了保护在先权利,是我国商标法与Trip s协议相衔接的表现,符合国际立法趋势。2. 对在先权的保护体现了民法的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注册商标申请人 “搭”在先使用但未注册商标声誉的 “便

7、车”,故意抢先通过商标注册获得专有权利,排除在先使用 人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或其他权利,使自己获得不公平的 竞争优势的行为,与民法的诚信原则、公平竞争原则是背道 而驰的。商标法规定在先权保护制度为在先使用人保护自己 的正当权益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充分体现了民法的诚实 信用与公平竞争的一般性原则,能有效维护正当的公平的市 场竞争秩序。3. 明确了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强化了对有一定社会 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修订后的商标法保护“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 标”等在先权利,赋予那些在较大范围内享有相当知名度和 美誉度的先使用但未注册的商标可以对抗注册商标的权利, 使其具有为法律所保护的正当法

8、律地位,他人既不得擅自使 用和仿冒,也不得抢先注册。在先权保护制度符合现代商标 法保护的三种利益:在先使用者进入相关市场的权利;保护 商标所有者声誉的权利;公众免受混淆和讹误的权利。这种 制度给未注册商标的先使用人带来安全感,有利于企业对商 标的广告宣传 , 开拓市场 , 有利于企业实施品牌战略。4. 为协调由不同法律调整的权利之间的冲突提供了原 则性规定商标法所保护的在先权利范围较广,这意味着商标注册 权既不能与在先使用的注册或未注册的商标相冲突,也不能 与由其他法律规范调整的知识产权或民事权利相同或相似。 由于先后权利可能系属不同法律调整的权利,获得权利的程 序可能归不同行政机关管理,不可

9、避免的会产生权利冲突。 权利在先原则的本质含义就是公平,利用保护在先权的制度 来协调权利冲突,为其提供原则性规定,即无论由哪种法律 调整的权利发生冲突时都要遵循这条原则。这种原则性规定 无疑是在目前不能形成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而又需协 调权利冲突的情况下解决权利冲突的好办法。三、完善商标法中在先权保护制度的立法建议商标法确立在先权保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我 国知识产权立法对权利冲突问题给予关注,稳定了市场的竞 争秩序,维护了法律真正的公平,凸现出法律平衡社会关系 的存在意义。但是,由于立法过于简单,导致执行起来还是 存在不少问题。因此,商标法要实现真正保护在先权又不影 响整个商标法体系的整

10、体布局,需要不断完善在先权保护制 度,进一步清晰规范在先权利的概念和适用范围,设定受法 律保护的在先权利应具备的特征以及建立保护在先权制度 的法定程序和执法原则,弥补目前立法的不足之处,使此项 制度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1. 商标法应当明确规定“在先权利”的概念和范围 我国 XX 年修订后的商标法 、商标法实施条例以 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在先权利”的概念和 适用范围做出明确规定。这个问题带来了在实际操作中商标 法的有关条文的操作性不强、实践混乱的问题。因为“在先 权利”是一个笼统、宽泛的概念,其涵盖多种不同的权利, 它们的表现形式各异, 使用形态也各异, 如果对“在先权利” 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未予以充分细化,在司法上就缺乏可 操作性,不利于冲突的合理解决。所以,立法者应当在商 标法明确规定“在先权利”一词的内涵和外延。 “在先权 利”是根据其产生时间先于在后权利而言的,先后权利都根 植于同一客体,它们取得的依据既可以是同一部法律,又可 以是不同的法律。与注册商标有关的在先权利,则应指“他 人对申请人在商标注册中通过申请获得商标专用权之前该 标识依法产生或获得的各项法定权利。 ”(作者:3C0ME未知本文来源于爬虫自动抓取,如有侵犯权 益请联系 service 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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