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金融保险)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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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保险)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送审稿)第一壹章 总则第一壹条 为了促进航运业的健康发展,保障船舶油污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之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从事承担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适用于本办法。本条前款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互助性保险机构和经国务院保险

2、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性保险机构。第三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依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本办法。第二章 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第四条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之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第五条 载运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一壹)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为451万特别提款权;(二)5000总吨以上之上的船舶,每增加一壹吨,增加631特别提款权,但是可是,此总额度在任何情况下

3、不超过8977万特别提款权。第六条 载运其他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之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一壹)20总吨的船舶,为27500特别提款权;21总吨以上之上、300总吨以下的船舶,每吨增加500特别提款权;(二)300总吨至500总吨的船舶,为167000特别提款权;(三)501总吨至30000总吨的船舶,每吨增加167特别提款权;(四)30001总吨至70000总吨的船舶,每吨增加125特别提款权;(五)70000总吨以上之上的船舶,每吨增加83特别提款权。从事我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投保油污损

4、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额度按照50计算。第三章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机构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向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且公布的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第八条 承担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符合以下要求:(一壹)商业性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并且可以能够开展保险业务;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或者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办事处、代理机构;(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三)具备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和海洋环境保护、船舶防污染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四

5、)具有赔付承保船舶所造成油污损害的能力,财务状况良好;(五)具有良好的服务信誉,无不良赔付记录;(六)无拒保合格中国籍船舶的行为。第九条 从事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壹)保证承担所签发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责任的书面承诺;(二)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明或者其他合法开业的证明材料;境外互助性保险机构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事处或代理机构的证明材料;境外保险机构提供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明或者其他合法开业证明为复印件的,应当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三)上一壹年

6、度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四)上一壹年度已承保的船舶总吨位; (五)上一壹年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经营运营状况;(六)承保的中国籍船舶名单;(七)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业务的负责人和联系人;(八)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的标准样本;(九)上一壹年度所承保中国籍船舶的理赔情况和所承保船舶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船舶油污染事故的理赔情况。(十)需要说明的其他背景材料。第十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保险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机构予以确定,并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第十一壹条 保险机构发生财务亏损、较大及以上之上等级船舶油污事故理

7、赔、国际评级机构的最新评级下降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四章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第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之后,应向船籍港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载运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其他船舶应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第十三条 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壹)申请书;(二)有效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三)船舶国籍证书。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

8、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船舶签发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的期限。第十五条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并且应当随船携带,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查验。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遗失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第十六条 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外国籍船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壹)适用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应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二)适用2001年

9、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应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三)按照本办法规定应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其他船舶应持有有效的保险单证或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壹)船舶未取得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二)船舶伪造、涂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三)船舶持有超过有效期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四)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与和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船舶伪造、涂改船舶油污

10、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还仍应当对已签发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予以撤销。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且处1万元以上之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禁止进出港或者过境停留,并且处5万元以上之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壹)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 (二)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额度低于本办法规定的。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壹的,自发现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一壹)提供材料不真实,弄虚作假的;(二)未在法院判决或者仲裁

11、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赔付的;(三)无故拒保合格中国籍船舶的。 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保险单证或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的查验。海事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一壹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之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第二十二条 我国法律、法规或者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限额作出调整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本办法规定的投保标准进行修正,并且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 1000总吨以下的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可以能够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实施。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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