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检测申报管理办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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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指二以上事業合資,共同興建並使用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二、代操作:指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操作管理其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三、土壤處理: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排放、滲透於土壤,以去除水中污染物或降低其濃度之方法。四、委託處理廢(污)水: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委託他人處理(以下簡稱委託處理)。五、受託處理廢(污

2、)水:指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接受他人委託,處理廢(污)水(以下簡稱受託處理)。六、最初稀釋率:指廢(污)水自管線排入海洋後,上升達平衡狀態時,廢(污)水水柱中心與周遭海水混合所得之稀釋倍數。七、廢(污)水以海洋放流管線(以下簡稱海放管)排放於海洋:指以管線輸送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最初稀釋率達一百倍以上。八、貯留:指將廢(污)水送至貯留設施,後續採回收使用、委託處理、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或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之行為。九、稀釋:指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之廢(污)水,與無須處理即能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之水或未接觸冷卻水混合之行為

3、。十、廢(污)水回收使用:指將未排放至水體且未以土壤處理之廢(污)水,收集作為其他水資源用途。十一、非連續性排放:指放流水非每日二十四小時持續自放流口排放至承受水體,或自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十三、單純泡湯廢水:指未添加其他物質之泡湯廢水。第三條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二、洩放廢水:指自事業循環用水中洩放,以減低循環過程累積於用水

4、中污染物含量之廢水。三、未接觸冷卻水:指於熱交換管線內專供溫度交換之水。四、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廢水。前項第一款所稱之物,包括原料、中間產物、產品、副產品、廢棄物、廢氣、動物、植物或其他物品。第四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以下簡稱水措),並依核准之水措內容運作。第五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時,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有疏漏致污染水體、土壤時,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件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應

5、變後十日內,應提報緊急應變紀錄及處理報告,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前項緊急應變紀錄及處理報告應記載事項,規定如下:一、事故發生原因及時間。二、通報對象、方式及時間。三、應變內容及其排除、清理之方法。四、參與應變之人員及任務。五、因應緊急事故之水體、土壤監測計畫。六、後續因應改善之方法。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第六條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之命令處理廢(污)水。第二章逕流廢水管理第七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所產生之廢(污)水,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但逕流廢水,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既設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工程技術上難以達成者,得

6、提出證明,並有防止合流後之廢(污)水直接排放之設施,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合流收集。第八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存或堆置下列物質,其逕流廢水含有其貯存或堆置之物質、成分者,應收集處理其逕流廢水:一、廢(污)水處理產生之污泥。二、煤渣、煤灰、飛灰、爐石、底渣。三、經雨水沖刷後,會溶出或產生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原料、物料、下腳料、產品或副產品。四、有害事業廢棄物。五、廢照明光源、廢乾電池、農藥廢容器、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廢鉛蓄電池、廢潤滑油、廢機動車輛,及其處理過程產生之再生料或衍生之廢棄物。第九條採礦業、土石採取業、土石加工業、水泥業、土石方堆(棄)置場及營建工地,應於開挖面或堆置場所,舖

7、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但遮雨、擋雨設施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之水泥業指將水泥、混凝土粒料及摻料,以水充分拌合後供運至工地澆鑄用者。第一項事業應設置沉砂池,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及洗車平台產生之廢水,其沉砂池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總設計容量應為工地或作業場所範圍總面積乘以二五公尺以上。二、非下雨期間最高液面距池頂高度應大於池深之二分之一。三、應採不透水材質。擋雨、遮雨、導雨設施及沉砂池應定期維護、清理淤砂,並記錄清理維護時間及方法;其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查閱。第一項事業依核發機關核准之內容採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其逕流廢水經沉砂池處理後,得自核准之逕流廢水

8、放流口排放。雨量大於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沉砂池總設計容量時,超過總設計容量之逕流廢水量,得以繞流排放。第一項事業之辦公場所、員工宿舍產生之生活污水,應妥善收集處理。第十條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下簡稱削減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前項削減計畫應記載事項,規定如下:一、基本資料。二、前條規定之污染削減措施及其工程圖說。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削減計畫有變更,或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削減計畫內容不足以維護水體水質,而有污染之虞,經限期改善者,應於變更前或改善期限內,提出修正之削減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第 十一 條非屬第八條至第十條之事業及污水

9、下水道系統,應採取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砂沖蝕量之措施;於作業環境內無植被或硬舖面而易為雨水沖蝕之地面或物料貯存場所四周,應設置堤、溝或牆等構造物之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依前項規定採取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者,其逕流廢水得繞流排放。第三章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第 十二 條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規定如下:一、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符合下水道法之規定。二、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三、能處理第八條規定之逕流廢水。四、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應有備份

10、裝置;易損壞零件應有備品庫存。五、獨立專用電表。廢(污)水回收使用、稀釋、受託處理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應於廢(污)水處理設施前,設置進流水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者,其廢(污)水之輸送方式,應以管線或溝渠為之。第 十三 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廢(污)水之生產設施具有備用電力者,其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亦應具備足供運轉之備用電力。第 十四 條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作,定期實施保養及適時維修,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以備查閱。前項正常操作,規定如下: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以下簡稱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

11、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廢(污)水稀釋許可文件及廢(污)水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操作參數範圍內執行。但操作參數超過核准範圍,提出書面文件,證明仍屬正常操作者,不在此限。二、沉澱設施之進流端與出流端中心距離處,所累積污泥高度,應低於水深之二分之一。三、無須設置放流池者,放流口與前一處理設施間,或有設置放流池者,其放流池與前一處理設施間,無旋轉生物圓盤法、薄膜法、逆滲透法、離子交換法、活性碳等處理單元,其放流水導電度不得低於前一處理設施導電度之百分之五十。第 十五 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前條規定者,於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期間內,應維持既有設施正常

12、操作,採行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改善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等措施,並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操作參數,且其他操作參數亦應符合正常範圍;違反者,按次處罰。前項改善措施,必須拆除既有設施,方能繼續施工者,應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得為之。第 十六 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裝置之獨立專用電表,及操作參數量測設施,屬連續自動記錄者,應依計測、量測設施之設計規格及頻率記錄;非屬連續自動記錄者,應每日記錄其累計用電度數及操作參數值一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使用之藥品量,及污泥之產生、貯存、清運量,應按次記錄,每月統計。前項紀錄、單據或發票影本,應保存三年

13、,以備查閱。第 十七 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表,應符合下列事項:一、規格應符合度量衡法規之相關規定,並應能量測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全部用電量。二、應有透明視窗。三、應由主管機關鉛封,或由電力業者鉛封,經主管機關確認,不得任意破壞。四、進出電路應標明來源及去處。維護更換前項電表前,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始得拆封。維護更換期間之用電度數仍應加以記錄;其記錄方式應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維護更換後一週內,應向主管機關報備。無法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設置獨立專用電表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以具有自動控制量測記錄功能之設施,量測記錄用電量。第 十八 條事業或污水下

14、水道系統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發生故障超過二十四小時,應將無法處理之廢(污)水,妥善貯存,不得排放;修復時間超過三十日者,應暫時停止產生廢(污)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記錄前項故障時間、設施名稱、發生原因、廢(污)水產生量及其收集情形、修復方法及進度,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第 十九 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得委託代操作者,代為操作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代操作者代其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操作期間,致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最近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委託其代為操作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一、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二、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

15、體水質。三、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四、受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置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者,其所委託之代操作人員,應具同一等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資格;應設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者,其所委託之代操作人員,應具甲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資格。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現場應置放代操作人員到達、離開之時間及操作維護情形之紀錄,並簽名確認;其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查閱。第四章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第 二十 條污水下水道系統區域內之事業,未將其產生之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以下簡稱納管)者,應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並於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於地面水體。第二十一條前條事業所產生之廢(污)水,不得排放於該排水區域內之專用雨水下水道。但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與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二十二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查獲區內納管事業未符合下水道水質標準,通知納管事業限期改善時,納管事業如採取納管以外之水措,應向核發機關提出許可證(文件)之申請。前項事業無法於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依下水道法規定,拒絕納入或通知停止使用者,於未取得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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