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料运输仓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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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油料运输、仓储合同纠纷上诉人钦州市 *港仓储有限公司 (下称大*仓储公司 )因油料运输、仓储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北海海事法院 (2002) 海商初字第 04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3年 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 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朱 -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韦 *新、王 -良,被上诉人中国 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北海石油 *公司(下称中 *股份北海分公司 ) 的委托代理人 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1999年 10月 18日,原广西 *族自治区北海石油 *公司 ( 下称北海石油 *

2、公司) 与被告签订运具、仓储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永盛 2”号油船及茅 * 油库,代北海石油 *公司运输、储存、保管、发运 90#汽油及 0#柴 油;以装货库装船发运数为计量标准,汽油在 4%。、柴油3%。(含运输、仓储等损耗)以内为合理损耗 ; 每载油料实际数量的运费、仓储费作为租金结算 ; 油料运输保管过 程中发生的一切责任事故由被告负责 ; 被告油库在北海石油 * 公司租用期间不得存放 其它油料;租赁期限为 1999年10月1日至 2000年10月1日。合同签订之后。被 告依约为北海石油 *公司运输、保管、发运了汽油及柴油,北海石油 * 公司向被告支 付了运费及仓储费。 1999年12

3、月23日至 2000年7月16日间;原告在被告之茅岭 码头油库提取了 6949.20 吨90#汽油, 2000年1月7日至 7月15日,提取了 10350.10吨0#柴油。 2000年4月14日至 12月31日,北海石油 *公司与被告数次 小结。 2000年 12月 31日最后一次小结内容为:自2000年 8月 31至 2000年12月 31日止,茅岭大港仓储油库尚欠北海石油 *公司油 料为 0#柴油 323.232 吨、 90#汽油 180.236 吨。小结加盖北海石油 * 公司储运 专用章和被告码头仓储部章。 2001 年 2 月 26 日,被告向北海石油 * 公司出具便函, 确认尚欠 0

4、#柴油 323.232 吨。同日,被告作出油料发运计划,再次确认至 2001年1月16日止尚储存北海石油 *公司 0#柴油323.232吨,拟分批发运,并承 诺 90#汽油待钦州质监局作出处理意见后月内一次结清。 2003 年 3 月 6 日,一审法 院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朱 - 喜时,其明确表示合同约定的油料损耗在验收入库时已 结清,不存在油料损耗问题。2000年 7月 19日,钦州质监局作出登记保存通知书,以疑有质量问题为由查封被 告油罐内之 24.4 吨 90#汽油,之后作出 (钦市)质技监罚字 2000034 号行政处罚决 定书,没收不合格 90#汽油 24.4 吨。被告对此不服,申请复

5、议。 2001年 1月 1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下称广西质监局 )撤销以上决定书。 2月 7日,钦 州质监局将案件移送广西质监局处理。 2月 22日,广西质监局作出 (桂)技监字 20013017 号登记封存通知书,封存被告之汽油储灌 ;4 月 9 日,该局作出 (桂)质 技监封字 2001 第 3041 号登记保存决定书,对原告汽油储灌内的 90#汽油采取保 存一个月强制措施。被告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一审并 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二审法院于 2002年 12月31作出(2002) 桂 行终字第 12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撤销 (桂)质技监封字

6、2001 第3041号登记保存决 定书。2001年6月19日,广西*族自治区北海石油 *公司更名为广西 *族自治区北海*油公 司(下称北海 *油公司)。12月 25日,北海*油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 约定由原告承接原北海石油 * 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运具、仓储租赁合同的全部权 利。2003年 6月 16日,北海 *油公司将合同权利转让通知邮寄给被告,被告于 6 月 19 日收到通知。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为油料运输、仓储合同纠纷。原北海石油 * 公司与被告 签订运具、仓储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为北海石油 * 公司运输、储存油料等事宜, 该合同包含运输合同和仓储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是双方在平等

7、自愿基础上之真实意 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北海石 油*公司依约将油料交由被告运输、储存、发放,并支付运费、仓储费。根据合同 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妥善运输之义务,作为保管人负有入库验收、 给付仓单、保管并返还油料之义务。但被告却未恪尽其约定和法定义务,北海石油* 公司与被告最后一次小结及被告向北海石油 * 公司出具的欠油便函、发还油料计 划等证据均证实被告至今尚欠北海石油 *公司 90#汽油 180.236 吨、 0#柴油 323.232 吨未予返还。被告为反驳欠油事实所提交的内部油料调运通知单等凭 证,仅证明北海石油 * 公司在2000

8、年 7月 16日之前提取了汽、柴油,却不能证明北海石油 *公司提取了 2000年12月 31日最后一次小结中被告确认尚欠的油料即原告诉请返还的油料。故被告关 于已不拖欠油料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钦州质监局及广西质监局对 被告油库内 90#汽油采取的保存措施已被撤销,封存状态已经解除,故对已解除封存的汽油被告 亦应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 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 定,被告应对尚欠北海石油 *公司 90#汽油 180.236 吨、 0#柴油 323.232 吨承担相 应的赔偿责任。北海 * 油公司

9、将其对被告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不违反法律的 规定,且已适当通知被告,该转让依法对被告发生效力,故原告得以自己的名义向 被告主张并承受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 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钦 州市 *港仓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北海石油*公司 90#汽油 180.236 吨、 0#柴油 323.232 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清偿。案件受理 费 17792 元、财产保全费 8720 元,共计 26512 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大 *仓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1999年 1

10、0月1日签 订运具、仓储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内,从 1999年 12月23日至 2000年7月16日止,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仓储的 90#汽油共 6949.2 吨;从2000年 1月 7日至 2000年 7月 15日止,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仓储的 0#柴油共 10350.10 吨,以上油料 己全部由被上诉人提取完毕,上诉人己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1、根据合同法第 385 条、 387条规定,仓储物、提取物以仓单为凭。油料经验收入库后,上诉 人出具仓单给被上诉人 ; 被上诉人提取完储存的全部油料后,由上诉人收回发出的 仓单。被上诉人一直不能提供尚未提取油料的仓单作为证据,说明其已提完储存的 油料。 2、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小结、欠油便函、发运油料计划等证 据并非法定代表人出具,来源不明,且其中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 的依据。 3、交纳税金的凭证证明储存的油料数量 ; 运费、仓储费结算并支付完毕也 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提取了全部的油料。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欠其油料无 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为此, 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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