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授本科毕业论文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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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师权利的法律保护摘要:教师权利问题是教育法学研究领域中的重要课题。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利对于维护教师的职业尊严和杜会声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现实生活中由于法律的不完善造成侵犯教师权利的现象屡屡出现,严重影响了我国依法治国、依法治教的进程。我们理应根据教育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完善教育立法,切实保护好教师的权利。关键词:教师权利法律保护法律救济一、教师的身份定位对于教师的身份,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从世界范围讲,大致有公务员、雇员、公务员兼雇员三种类型。根据我国现行的国家公务员条例,教师不属于公务员系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第3 条规定,

2、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对于这个概念,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解释,首先,教师是社会上的一类“专业人员”,其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这种规定既不同于传统的自由职业者,也有别于国家公务员,是一种专业人员。按照现行制度,教师不过是一种介于公务员和企业员工之间的“事业人员”,其供职的场所也是事业单位,而事业单位在我国很大程度上是一个性质模糊、职能庞杂、责任不清的职业范畴,其经费来源也是由很多种:财政全额、部分拨付、自收自支等。但是,中小学教师承担普及义务教育的工作,是依法履行公职的专业人员,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和公务性,而相关法律只承认教师为“履行教育教学的专业人员”,并不认可其

3、实际上的公务员身份。将教师视为“事业人员”,对突出教育在社会发展中的基础性地位,提升教师的职业地位,从而保证教育事业的长远发展,都是不利的。想要从事教师职业,必须获得相应的教师资格。教师资格是国家对专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的最基本要求,它规定了从事教育工作必须具备的条件。我国的教育法和教师资格条例对教师资格的分类、取得条件、认定程序等一系列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教师资格制度。教师是专业人员,这是教师的身份特征。二、教师的权利 所谓权利是指:“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取得利益的一种方式。”作为一种法定的行为方式,权力主要调节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之间的

4、利益关系。教师既是一个普通公民,又是一个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教师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而作为教育教学研究人员,教师拥有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这些权利大体可以归结为教育教学自主权、学术自由权、指导评价权、获取报酬权、参与教育管理权、培训进修权和申诉权等等(具体条款可以参见教师法第七条)。从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教师法等法律规定了教师作为教育教学人员应该享有的特权。三、教师权利的法律保护现状教师法对现阶段教师的权利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了教育教学权、科学研究权、管理学生权、获取报酬权、民主管理权、进修培训权,等等。上述权利作为教师不可剥夺的法定权利

5、,其实现不仅有赖于权利主体的积极作为,而且需要义务主体,尤其是政府积极创造条件为其提供制度上和法律上的保障。从法律保障方面来说,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实体法对教师权利的保护实体保障是指以成文或判例等不同的法律形式明确规定教师的权利。我国教师的许多权利是有法律保障的。除了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也规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还有许多根据教师法分则中的相关

6、内容制定的教育行政法规,如国家专门制定、为保障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得以顺利实施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为防止教师资格认定和聘任过程中侵犯教师权利现象出现的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认定条例以及教学成果奖励条例、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等。 除了以上专门的教育法律之外,教师还可引用其他法律作为保障。如:宪法,它是教师权利内容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教师某些权利受到侵犯时甚至可以追究“违宪责任”;民法通则,它对教师的合法收人、人身权利具有明确的保障作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一些条款,民法通则对教师的合法收入、人身权利具有明确的保障作用。2、程序法对教师权利的保障如果仅有实体法而无程序法,那么实体法赋予

7、教师的各项权利就无法实现;当其受到侵害时,也无法获得法律救济。程序法必须密切配合实体法才能最终保障实体法所赋予教师的各项权利真正得到实现。程序保障包括教师权利受到损害时有关法律责任追究的规定及法律救济。教师的权利保障离不开责任追究,我国的相关法律已明确了这一点,如教育法第81条,教师法第22、35、36、38条都规定,对侵犯教师权益、造成损害的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追究刑事责任。我国的一般性法律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及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分别对民事制裁、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的内容、方法及实施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 在法律救济方面,教师法确立了教师申诉制度。教师法第39

8、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这些规定确立了教师申诉制度的法律地位,使其成为保障教师权利的一项重要措施。除此之外,教师还可援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国家赔偿法等救济性法律来获得法律救济。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的8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和国家赔偿法第3、4条对行政赔偿范围作出的具体规定

9、,同样适用干教师。四、教师权利的法律保护目前存在的问题从整体上看,我国对教师权利的保障无论在实体法方面,还是在程序法方面都还显得比较薄弱,以至于现实生活中教师权利受损以及受损后得不到法律救济的现象屡屡出现,造成了教师职业安全感降低,精神和工作压力增大,助长了教育领域中的不正之风。主要原因有以下几方面:1、教师的法定身份不明确,与学校的法律关系仍未确定由于相关的法律不完备,不同的法律条文及不同的解释对教师身份的认定不同,导致了教师身份不明,与学校的法律关系不确定。改革之前,教师是“国家干部”。随着人事制度的改革,教师被重新确认为“国家公职人员”,但不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人员。教师法第3条又明确了

10、“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对教师身份的不同认定影响了教师与学校关系的确定。第一种观点认为,学校和教师之间构成平等主体之间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和教师之间仍主要是隶属型的行政法律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学校和教师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确定教师法定身份及与学校的法律关系是教师工作保障的重要命题,它们直接影响到教育行政机关对教师的管理方式,教师享有的权利以及教师起诉的可能性和司法审查的方式。这两者不明确,常常使教师在发生纠纷时投诉无门,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和充分的保障。2、教育立法数量少、层次不高、法制不健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一个比较

11、完整地教育法体系初步显现,为实施依法治教战略奠定了基础。但是由于起步较晚,到目前为止,也仅有几部教育方面的法律、十几部行政法规,其余则是大量的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出现的。数量少、层次不高,法治不够健全,法律的空白还有很多,特别是有关中小学教师权益保障的规定还不完善,是教师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成可能。教师法是宏观管理方面的一部法律主要涉及国家对教师管理的相关制度,但是很明显缺乏一些配套规定。如教师法第22、23、24条规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考核应当客观、公平、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

12、、实施奖惩的依据。”但是一直到今天,对教师的考核相关要求及其法律责任并不明确。再如教师法第17条规定:“实施教师聘任制度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但是迄今为止,有关实施教师聘任制的具体办法仍未出台。还有一些教育立法用词空乏、可操作性差,如教育法规定教师有按时获得工资报酬的权利及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怎么样改正,如何处罚,都是空洞、没有威慑力的。这些都可能造成教师相关权利保障乏力,从而影响教师的工作积极性。 对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权力的授予、运行、制约及责任承担等问题,我国法律都缺乏明确的规定,这是造成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滥用权力、侵犯教师权利的又

13、一原因。同时,我国教育法律从立法模式上说,属于“责任立法”,强调违法责任的追究而忽视权利受到损害时的救济。例如,教育法和教师法等法律都列有“法律责任”一章,也规定了其他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时的责任追究方式,但没有具体规定教师法定权利受到损害时应寻求的法律救济方式。这种“责任立法”模式不利于教师权利的保护。近些年来,我国教育法制建设有了较大进展,一个比较完整的教育法体系已初显轮廓。但由于起步较晚,到目前为止,我国仅有6部教育方面的法律、十几部行政法规,其余则是大量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立法数量少、层次不高。其中有关保障教师权利的部分和与教师法配套的法规更为单薄,且缺乏系统化和操作性。与其他国家

14、相比,我国关于保障教师权利的立法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都存在不小的差距。3、教师适用的法律救济渠道不完善目前适用于我国教师的专门救济途径,是教师法依照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制度而制定的教师申诉制度。但是由于它规定得十分简略,没有法规或规章进一步具体细化,因而有诸多不完善处:首先,申诉机关不明确。现在很多教育行政部门没有设置专门受理教师申诉的机构和人员,即使有此类机构,也没有明确它们的地位及做出决定的效力,这导致教师申诉在很多情况下被搁置,难以得到解决。其次,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教师对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申诉。行政主管部门有可能因此逃避不作为的责任,或故意拖延或不履行职责,这与行

15、政救济的目的相悖。最后,相关法律没有规定处理教师申诉所适用的程序。我国教育立法较晚,教育行政复议活动相应也开展得较晚且很不完善。1986年的义务教育法和1993年的教师法都未涉及行政复议。随后的教育法在第九章法律责任部分明确了一些行政处分、处罚的种类,提出教师如果遭受不公正的行政处罚,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学校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主体,教师对学校内部管理决定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只能通过教师申诉和民事诉讼解决。至目前,尚没有专门的教育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制度,且行政诉讼又将内部行政行为明确排出受案范围,教师如不服学校对其行政处分决定,只能通过教育申诉而非教育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获得救济。同时教师法第39条不完善的“申诉”使“申诉”成了封闭性的行政救济,在客观上构成了教师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障碍。实践中尽管已发生若干起教师状告学校的案件,但因在受案范围上存在不同意见,法院几乎每受理一个案件都会引起争议。4、有关教师权利的程序法保障落后于实体法我国属于成文法传统国家,具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我国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原则性规定与西方国家没有多大的差别,但这些权利义务根据什么标准和由谁来确定,对于侵权行为在什么场合以及按什么方式进行追究等程序性前提的规定,一直残缺不全。”具体到教师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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