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李妍茹与陈才等新劳动雇佣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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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妍茹与陈才、张玉环、陈立新劳动雇佣合同纠纷案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阿民初字第790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妍茹,女,195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阿城市阿什河街民合村3组。委托代理人孙述有,阿城市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才,男,193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阿城市阿什河街民合村3组。被告张玉环,女,194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阿城市阿什河街民合村3组。被告(反诉原告)陈立新,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阿城市阿什河街民合村3组。委托代理人汪玺良,阿城市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妍茹与被告陈才、张玉环、陈立

2、新劳动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妍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述有,被告陈才、张玉环、陈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妍茹诉称:2002年初,原告与被告陈立新达成协议,由陈立新出农具为原告播种玉米,由于被告陈立新的过错,导致播种的玉米没出苗,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后经屯长郭延圣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现原告请求三被告给付赔偿款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立新反诉请求部分合理,同意给付二次耕地费90元,但应扣除被告陈立新使用原告化肥种子款7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协议书

3、1份;二、询问证人郭延圣笔录1份;三、原、被告协商赔偿经过(原告书写);四、证人任占久证言1份;五、阿什河街民合村委会证明1份;六、证人石春明证言1份。被告陈才辩称:被告陈立新为原告播种玉米的行为与被告陈才无关,被告陈才未与原告协商赔偿问题,也未在协议上签名盖章,因此被告陈才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玉环辩称:原告并未同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张玉环是在原告胁迫下,拿着被告陈才的名章到屯长郭延圣家签的协议,协议内容只是原告的意见,并不代表被告意见,郭延圣并未主持双方调解。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陈立新辩称并反诉称:被告陈立新为原告播种玉米属实,但播种时有原告在场,播种深浅是原告认可的,玉米不出

4、苗是种子本身原因,不是因播种过深造成的。陈立新做为劳务合同当事人,未与原告就种子不出苗问题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张玉环与原告所签协议与被告陈立新无关。被告陈立新在原告重新播种时又给原告趟地,原告应给付两次劳务费300元。被告陈才、张玉环、陈立新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证人郭延圣询问笔录1份。综合上述证据,合议庭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妍茹于2002年春,雇用被告陈立新为其播种玉米,播种后因玉米没有出苗双方发生纠纷。200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玉环自行协商,由张玉环、陈才各赔偿原告1000元,由屯长郭延圣代笔书写赔偿协议书,被告张玉环在协议书“赔款人”处盖上被告陈才名章,在场人有张玉环、李

5、妍茹、何明云、郭延圣,被告陈才、陈立新均未在场。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又雇用被告陈立新趟地,第一次播种及二次趟地原告均未给付被告陈立新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雇用被告陈立新为其播种玉米,双方劳务雇用关系成立,现原告因播种玉米未出苗,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为由要求三被告给付赔偿款,因此协议是由张玉环一人认可,被告陈立新、陈才未在协议上签字,亦未对张玉环的行为予以追认,故此赔偿协议应视为被告张玉环个人意思表示,对被告陈才、陈立新不发生法律效力。只能对被告张玉环赔偿部分予以确认。原告对陈才、陈立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立新为原告李妍茹出劳务,原告应支付合理的劳务费,被告陈立新反诉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

6、告主张被告陈立新欠其玉米种子、化肥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环给付原告李妍茹赔偿款1000元;二、原告李妍茹给付被告陈立新耕地劳务费180元;三、驳回原告李妍茹对被告陈才、陈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张玉环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妍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玉欣 人民陪审员景维伟 人民陪审员刘荣荣 年 月 日 书记员魏蕊 版权所有:北京中高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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