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X年某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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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同号: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委 托 人 监 理 人 2004版 第一部分 建设工程监理协议书委托人 与监理人 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规模: 工程类别: 工程等级: 工程总造价: 工程监理酬金: 其 它: 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其解释顺序依次如下: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建设工程监理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监理投标书;本合同专用条件;本合同标准条件。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

2、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本合同自 年 月 日开始实施,至 年 月 日完成。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副本六份,双方各执三份,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委托人:(签章)监理人:(签章)住所:住所:法定代表人:(签章)法定代表人:(签章)开户银行:开户银行:账号:账号:邮编:邮编:电话:电话:本合同签订于: 年 月 日 第二部分 标准条件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第一条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1)“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2)“委托人

3、”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或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3)“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具有监理资质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4)“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5)“监理工程师”是指取得国家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监理人员。(6)“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由监理人的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全面负责监理合同的履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的监理工程师。具体人选应与监理人投标时的承诺完全一致,若有改变须执行第二十五条,并经委托人书面同意。(7)“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是指经监理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意,由总监理工程师书面授权,代表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其部分职责和权利的项目监

4、理机构中的监理工程师。(8)“专业监理工程师”是指根据项目监理岗位职责分工和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负责实施某一专业或某一方面的监理工作,具有相应监理文件签发权的监理工程师。(9)“监理员”是指经过监理业务培训,具有同类工程相关专业知识,从事具体监理工作的监理人员。(10)“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11)“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12)“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

5、加的工作。(13)“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根据第四十二条关于合同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规定,监理人必须继续完成的工作,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但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所做的工作。(14)“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15)“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16)“工程投资额”在建设前期阶段是指工程估算;在设计阶段、施工准备阶段是指工程概算;在施工阶段、竣工决算前是指工程预算价,竣工决算后是指工程决算价。(17)“工程总造价”是指建筑安装费、设备费(不包括工艺生产设备费)

6、,但不包括项目法人的建管费、开办费、培训费、工程保险费和不可予见费。(18)“监理酬金率”是指市物价局、建设局规定的取费标准。第二条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第三条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如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监 理 人 义 务第四条监理人应按投标时的承诺与合同的约定,派出适合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

7、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第五条 监理人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标准,跟随工程进展,对工程实施全方位监控,主要包括:(1)审核承包商编写的开工报告,核查建设工程办理计划立项、规划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情况,审查承包商及其从业人员资质,督促工程建设依法进行;(2)确认承包商选择的分包商;(3)组织施工图纸会审;(4)审核承包商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5)督促、检查承包商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6)查验承包商或者委托人提供的材

8、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7)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督促承包商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8)督促、检查安全与文明施工; (9)组织分部、分项工程、检验批和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10)负责施工现场签证,处理工程变更的其他事宜;(11)签发工程付款凭证;(12)督促承包商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13)组织工程竣工初步验收;(14)督促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及其备案手续。第六条 监理人应当严格履行监理义务,对涉及施工安全的危险作业进行技术方案审查,并督促落实。对工程建设中存在质量或者施工安全隐患以及违法行为的,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报告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或者施工安全

9、监督机构处理。第七条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第八条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人。第九条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委 托 人 义 务第十条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第十一条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在专用条件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第十二条委托人

10、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第十四条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第十五条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在与上述承包人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第十六条委托人应及时向监理人提供如下资料:(1)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

11、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第十七条委托人应免费向监理人提供施工现场办公用房、通讯设施、常驻工地监理人员工地住房及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第十八条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约定,由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其他人员,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第十九条 委托人不得对监理人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监 理 人 权 利第二十条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1)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2)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3)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4)对工

12、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5)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安全、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6)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7)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人复工令后才能复工。(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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