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X年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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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买卖合同 , 继续履行篇一:买卖合同中一方死亡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 买卖合同中一方死亡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 看到上海法治报一则咨询解答,觉得不甚明白,搜索 络查到了下面这篇文章,文章没有作者署名,但是内容思路 清晰、简洁明了,启发自己分析案情的方式、思路。所以摘 抄以便日后的参考借鉴之用。上海法治报的咨询问题: 朋友购买一处房产,尚未过户就过世了。产权尚未变更 为朋友,该朋友没有遗嘱,问朋友的妻子可否要求不执行合 同,让对方返还购房款?【律师回答】房屋买卖合同可以不继续执行。签订合同当事人已死亡, 其妻子可以提出停止执行合同,要求卖方返还购房款。上查找案例不同于该案例,是出售方死亡后,买方要 求履

2、行合同的不同后果【案例】买受人购买一套二手住房,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五年以后 过户。买受人已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出 卖人。若出卖人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 病故,双方签订 的买卖合同是否还有效?购买的房屋是否还能过户给买受 人?【实务解析】 对此合同案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全面分析:一、买受人与出卖人就二手房买卖一事形成一致意思表 示,签订了书面的房 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从签订之时起产 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房屋系不动产, 依据物权法第 9 条 1款之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 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

3、然买受人按照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款,但由于尚未办理过户 登记,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买受人只享有合同 债权。三、继承法第 2 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 开始。由于出卖人的房屋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该房屋在出 卖人去世时成为其个人遗产,其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该 房屋;物权法第 29 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 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依据物权法的规定, 出卖人的法定继承人无需办理登记即依法直接取得了该房 屋的财产所有权,成为新的所有权人。四、合同法第 130 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 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 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将房 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

4、配合办理过户登 记手续,系出 卖人的法定义务。出卖人在合同约定办理过户登记的期限之 前去世, 无法亲自完成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那么按照买 卖合同约定和合同法之规定, 出卖人对买受人形成合同债 务。五、由于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为出卖人的法定继承人 所有,法定继承人与买 受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转移房屋所有权是 法定继承人的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区分不同情形,买受 人可以获得的权利完全不一样:1、如果买受人要求出卖人的法定继承人转移房屋所有 权,而法定继承人愿 意放弃所有权,继续替出卖人履行买 卖合同义务,则属于对自己民事财产权利的 处分,买受人 可以实现买卖合同目的;2、如果法定继承人不愿

5、意转移房屋所有权,买受人 享有的合同债权并不能 优先于法定继承人取得的所有权, 不能强制要求法定继承人转移房屋所有权, 只能基于合同 债权主张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而此主张相对于出卖人而 言, 则属于其生前的合同债务。 继承法第 33 条规定: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 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所以,法定 继承人应当替出卖人偿还对买受人的债务。此买卖合同案例中,不能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对于买受人而言 存在比较大的法律风险根据络上的案例分析,可以用以推断上海法治报案例的咨询结果形成过程:1、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 已支付房款后意外死亡,

6、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所 以买方仅享有合同债权债务。2、买方死亡后其继承人继承买方生前的遗产,那么也 应当负责清偿被继承人生 前债务(包括合同债权债务)3、买方继承人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所以没有 义务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所以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卖 方返还房款。4、但是解除合同涉及违约或造成损失,继承人不仅继 承遗产, 还需负责清偿被 继承人生前债务 (包括合同债务) 法律明确规定,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后, 委托合同终止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 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 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 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第四百一十二条 因委

7、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 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 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 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第四百一十三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 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 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 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 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篇二: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和继续履行的关系 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和继续履行的关系 合同法第 114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 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

8、可以约定 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 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 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 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 这 一条对普通违约金与继续履行能否并用没有明示,民法通则 等法律也无明确规定。 关于违约金与继续履行的关系,我 们认为在坚持违约金的赔偿性的同时,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 意图,决定是否可以同时要求实际履行。这个问题属于合同 解释问题。(1) 对于迟延履行违约金,包括没开始履行和中断履行 或者部分履行。从当事人的意思看,是预

9、定迟延履行造成的 损失补偿,没有免除实际履行的意思;从法律看,第114 条第 3 款也明确了没有免除的含义,所以可以要求继续履行。(2) 对于就不履行约定的违约金,当事人的意思就是就 整个不履行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预定的赔偿金,守约一方只 能在要求支付违约金和要求继续履行之间作出选择:要么要 求支付违约金,免除对方继续履行的责任;要么,要求继续 履行,不得要求支付违约金,除非出现合同法第 110 条规定 的不得强制实际履行的情形。 1 此时不履行约定的违约金 和继续履行就不可并用。当然,当选择了继续履行而不得要 求支付违约金时,可能造成了其他的如质量瑕疵的损失,那 么,这时并不是适用已约定的违约

10、金,而可以要求其他的补 救措施或损害赔偿的问题。( 3) 不排除就履行不符合约定而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合 同法提供了要求更换、重作、维修、退货、减少价值或者报 酬等法定的补救措施,并且根据合同法第 112 条,并没有免 除继续履行的责任,补救措施与继续履行可以并用,没有必 要就此约定违约金。 如果约定了这种情形下的违约金, 那么, 应该坚持合同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但这只是对因 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补偿,并未免除违约方履行 合同的义务。若守约方在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要 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若违约方拒不履行 合同,根据守约方的请求,应当依法判令违约方增加对违约

11、 金的承担数额。但有三种情形例外:守约方在要求增加违 约金数额的同时,又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的,若判令增加违约金数额,就不应支持其提出的继续履行请求;根据合同法第 110 条规定,不能强制履行的,在判令违约金的同时,不能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合同中在约定违约金时,并未指明其具体性质是不履行违约金还是不完全履行违约金,判 令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后,若对守约方来说已经等于或高于合 同履行所带来的利益,此时也不应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 在处理这些问题时,最重要的是要坚持两个原则:一是违约 责任不具有惩罚性,二是公序良俗下的契约自由。如果认为 违约金及其他违约责任具有惩罚性的话,那么,就可以说合 同法允许私

12、设处罚权,这样的话,违背民法或者说私法的最 基本原则。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规定: “合同中可预定任 何一方应付的违约金,但其金额就预测的损害赔偿或违约造 成的实际损失而言应该合理。如果预定违约金的金额无理过 大,则该条款不予执行,因为按照公共政策,这种预定违约 金为罚金。”“如果合同的预定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努力公平、 合理确定的违约情况下所产生的预期损失,则法律并不对其 持否定态度。”相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

13、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篇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判决继续履行案例Tips:1. 案例一、五有判决书原文,二、三、四没有查询到判 决书。2. 仅案例二法院支持 “协助过户 +违约金”,案例一、三、四、五仅判协助过户,未涉及违约金事宜。3. 后附有法条。XX与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津市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津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 XX。委托代理人张业先,湖南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XXX。原告XX与被告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 XX年3 月 29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 田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礼福、人民陪审员邹杰参加的合 议庭于XX年7月17日公开开

14、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黎担 任庭审记录。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业先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X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XX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 屋买卖协议,约定:XXX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 (国安小区)4楼102号房屋卖给XX; XX一次性付清购房款 288000元,XXX同时交给 XX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成交之 日起,此房产权、土地使用权归XX所有,XX需过户换证,XXX有义务配合办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年9月29日,XX给付被告XXX购房款288000元,XXX出具收条并该 房屋及房产证、土

15、地使用权证交给XX。后XX要求XXX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 诉,要求被告 XXX协助原告XX办理将该房屋产权、土地使 用权过户到XX名下并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 XX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协议、收条各 1份,拟证明XX与XXX签订了房 屋买卖协议、XX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和 XXX已收到房款的事实;2、 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 1 份,拟证明座落在 津市市建设路(国安小区) 4 楼 102 房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 用权归XXX所有的事实;3、金鱼岭派出所的证明 1份,拟证明XXX外出,下落 不明的事实。被告XXX未到庭应诉答辩

16、和举证。对原告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买卖协议和收条,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 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经审 查,本院认为,这两证系房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审查后为权利 人颁发的公文书证,该证据来源合法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 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 且客观真实, 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庭审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 认以下案件事实:XX年9月21日,XX与XXX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 协议约定,XXX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 (国安小区) 4 楼 102 号房屋(房产证为津房权证城北字第 003690 号,房 屋所有权人为 XXX国土证为津国用(XX)第613号,土地 使用权人为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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