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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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建筑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活动的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建设工程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实行建设单位负责、企业保证、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相结合的管理机制。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

2、合要求。 第四条本市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设计、建造优良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及质量检测第六条昆明市、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及所用的建筑构配件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交通、通讯、水利、电力、冶金、化工、市政等专业部门的专业工程质

3、量监督机构,负责本部门专业性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其非专业性建设工程项目由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县(市)区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核查受监督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生产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新型墙体材料等单位的资质等级; (三)依据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对进入施工现场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新型墙体材料及各种外加剂以及建筑设备安装工程中的通风、

4、空调、电梯等通用设备进行抽查; (四)审核工程质量的保证资料和技术资料; (五)负责对受监督的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参与评定本地区的优质工程。 市建设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除履行上述职责外,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建设工程质量动态,协调、督促和处理本市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定期检查县(市)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情况,组织交流工作经验; (二)统一对全市建设工程优良等级进行核验评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含建筑施工单位的试验室),在本市行政辖区内承担工程检测任务的,必须持有省或者省以上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同级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核发的计量认证及审查认可合格证书,并到市建筑

5、业管理局和市技术监督局登记备案后,方能按确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法定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数据准确,结论明确,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责。 第三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第十条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规定报建和组织招标投标,办理施工许可证,择优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必须规定工程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禁止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其确定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负责供应的设备所发生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的生产厂家

6、。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必须向质量监督机构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及合同条文,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组织竣工验收。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时,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房屋建设开发企业在工程的开发建设中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在工程竣工和房屋出售、出租前,应当负责成品的保护和管理,保证所出售、出租的房屋符合设计要求,并向用

7、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 第十四条房屋建设开发企业应当认真搞好售后服务和房屋管理,及时制止影响建筑物结构安全的行为,负责受理用户房屋质量问题投诉。对所出售房屋本身出现的质量问题,按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负责组织保修和维修。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项目管理资格证书的,应当委托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委托监理单位时,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双方必须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委托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工程施工中必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评定质量等级合格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章勘察设计单位

8、的质量责任第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具有健全的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体系。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并对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有关设计资料的会审和进行技术交底,参加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承担因勘察设计原因产生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强行指定施工、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生产厂家。 第十九条对本市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向施工现场

9、派驻设计代表。 对一般工程,在施工期间设计人员必须根据工程需要及时到现场处理问题,检查施工质量。 第五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必须依据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必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必须实行总包,禁止转包。负责总包的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负责分包的施工单位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技术业务培训,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加

10、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并对其质量检测数据、隐蔽工程验收资料负责。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按规定进行试验、检验。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所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和设计要求; (二)符合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符合以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四条竣工验收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

11、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并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 (三)工程所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竣工图,已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 (五)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上报和处理,同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六章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二十六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承担工程建设监理的企业,必须接受市建筑业管理局的监督管理,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对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

12、七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监理范围以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承担监理业务,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监理工程的质量必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严格履行监理合同,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指定施工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不得从事在监理合同约定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派出监理人员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监理,及时整理监理资料,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监理人员必须持有省或者省以上建设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证书,并且持证上岗。 第七章工程保修第三十条本市建设工程除工程基

13、础、承重结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设计要求使用期确保安全使用外,其余部分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民用与公用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土建工程的面层、门窗等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一年;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它特殊的应保修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三十一条商品房的保修期限,按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对施工单位,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对用户,保修期限从房屋建设开发企业交给用户住

14、房钥匙之日起计算。在施工单位保修期内的,由房屋建设开发企业负责组织施工单位保修;超过施工单位保修期的,由房屋建设开发企业自行为用户保修。 第三十二条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由责任方按规定承担质量返修费用。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事故,以及由于使用者使用不当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不属于保修范围。 第三十三条在工程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和供应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二)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八章罚则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含房屋建设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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