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行政管理)工商行政执法办案指导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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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商行政执法办案指导全书加入WTO后,中国的经济体制完善趋向和市场秩序的维护形态,将因市场主体的多元性组合其经营行为意识的更加开放、市场资本的多元化配置及其运行方式的千变万化,而产生新的嬗变。在这一划时代的嬗变中,作为国家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经济流通的监管职能和方式,也必须随之因势利导地加以规范和调整。因为,面对大量涌进中国市场经济环境中的国内、外市场主体具有不同法律素质和商业道德素质的商品的生产者、经销者和服务业者,面对渐进国际华的中国市场经济秩序,面对多元成分所形式的市场结构形态,面对市场多重资本交融所形成的新的市场运行势太;面对营造世界流通的大的市场环境,面对市场

2、流通调节主体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对其合法权益保护的需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能因循守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因势利导地以国家利益和民众利益为重,以法律为准则,规范自身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就是要以维权为使命,保护市场主体与消费主体的合法权益;就是要以制止不正当竞争为己任,惩办和清除一切不正当竞争、垄断等扰乱市场经济的违法行为。要实现上述职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要做到:从主观上调整监管新态市场的意识;从客观上适应新形势下的法制经济。但是,从目前的工商行政管理体系内的行政执法状况看,至今仍存在着一些既不科学又不规范、既不合法又不合理的行政执法问题在束缚着这种调整的顺利进行。不科学、不规

3、范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仅会影响到政府对市场秩序的监管和对社会消费保护的职能能力的形象。同时,也不利于保护市场各类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平竞争,不利于市场消费者们依法获得其享有的合法权益。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但保护不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还会侵犯宪法所赋予他们的合法权利。不科学、不规范、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执法行为的违法行政,不仅害人(市场经营主体、市场消费主体)害已(追究违法行政责任人),而且也直接影响着新的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序建立。存在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内的不科学、不规范的行政执法行为,往往是因为这些行为的制造者少数行政执法办案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执法素质低弱或者执法

4、目的不端所造成的。当然,这其中有不少行政办案人员在制造不科学或者不规范的行政执法行为时,往往还不知道自己所实施的所谓行政执法行为,正在或者已经产生着上述危害。与此同时,让人遗憾的是,许多经营者、生产者被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执法行为侵害时,往往由于其不懂得如何用法律保护自己,而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正在被侵害。这种负面作用,反而助长了那些不合理、不合法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反复出现。上述危害和负作用,如果不加以及时地纠正和制止,势必会影响到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和良好的市场环境的形成;甚至会影响市场经济发展的进程和阻碍生产力的发展,影响国际化现代市场经济的健康成长和小康社会的早日实现。因此,工商行政

5、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办案人员要想适应新的市场经济的需求,首先就得纠正过去那种为行政执法而行政执法,将所有生产者、经营者和服务者视为质疑对象和被监督对象的倾向,并从主观上调整行政监管目的和行政执法意识,使行政监管目的和行政执法的意识调整到:行政执法的第一要务和最终目的的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秩序、保护广大生产者、经营者、服务者的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的方向上来。为此,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者就要提高自身的法律知识水平和行政执法水平,以满足新的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各类市场主体,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维护好市场的竞争秩序和消费者渴望保护他们合法利益的多种需求。其次,从客观上要使自身的行政执法行为适应法制经济的要求

6、,使我们的行政执法行为更加的科学、规范、合法、有效,力求我们的行政执法行为合法公正、公开透明、恰当统一,以适应和满足正在逐渐与国际经济接轨的,新的中国市场经济体制运行秩序对政府行政监管的需求。另一方面,也需要市场经济各类经营主体,在守法经营提高公平竞争意识、模范自身经营行为的同时,提高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素质,从另一个角度来促进政府对市场经济秩序监管的规范,为创造新时期市场经济秩序,作出一定的贡献。为此,本书除了反映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系统内存在着的一些不规范甚至是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外,还集中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中一部分典型案件作为正反面案例展示。并通过作者的审查、评判、对比、点评,给工商行政管

7、理执法办案人员和广大在市场经济中为社会、为国家、为自己的事业奋斗着的企业家、个体工商户们,提供一些行政执法规范和经营行为规范以及权益保护的实例。让大家能够随着对本书的阅读,认知和感悟到时时刻刻发生在他们的生活、工作、创业中的行政执法案件在查办当中的法律、法规运用的得当与不当、证据取得的完整与缺漏、程序审批的合法与违法、定性处罚的恰当与失当、案件事实的清楚与不清楚、是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等知识。以此实现作者想要通过此书达到的前车之鉴,后车之师、以案警示和以案说法通理的目的。作者愿借此书能够:使执法者借鉴规范自己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行政执法;让经营者知法在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中,依法保护自己的利益。

8、第一篇 工商行政执法案例解读第一章 以案说法、以案正误规范和增强执法者依法行政和为民执法的意识案例一:李东销售假冒电池案 行政执法办案人:某市某区执法检查大队 被行政处罚当事人:国宇商店 经营者姓名:李东 组织形式:个人经营 地址:某市某大街106号、西排18*号 经营范围及方式:零售:酒,包装食品,日用小商品,日用杂品 一、案情概况 2002年1月22日,某执法检查大队在市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李东正在其国宇商店内,销售南孚牌电池。经随该执法大队检查的南孚电池生产厂家派出的有关人员当场鉴定,李东所销售的南孚电池,系假冒该厂生产的南孚电池包装装潢的商品。于是,该执法大队当场以“当事人涉嫌销售假冒

9、南孚牌电池,其行为涉嫌构成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的行为,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为理由和依据,给李东开出了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查扣了李东尚未售出的假冒南孚电池5号的20只、7号的24只。 事后,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又以相同的理由和依据填写了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经局长批准暂扣强制措施的实施。 结案时,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国宇商店的上述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所禁的“销售假冒商品的投机倒把行为”。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对国宇商店作

10、出以下处罚:1、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500元; 3、没收假冒的20只5号和24只7号南孚电池。 二、此案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中的问题 1、处罚主体认定错误 此案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被处罚相对人“国宇商店”,只是违法当事人李东个人所经营的商店的一个对外的字号。而案卷中,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取得的李东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所领取的经营执照上,已经明确注明了他本人的经营性质属于“个人经营”。 据此,就个体工商户身份的经营行为主体的法律责任能力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的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中的第二十六条和二十九条已经明

11、确作出如下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承担。”所以,行政执法案件认定被行政处罚的违法当事人,必须是个体工商户这一自然人。 因为,工商行政机关对某个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的所有人自然人所发生的违法经营行为的处分或者处置,直接涉及对该人或者家庭财产权利(因罚款、没收、暂扣、封存都是与当事人的财物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的消减。那么,能够在主观意识上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可能是其没有主观意识的字号,而只能是享有其字号的自然人公民。既然,行政

12、机关的行政处罚涉及到对自然人或者公民的财产权的处分与处置,是一种双方有主观意识的对接。那么,行政机关只能与有主观意志的自然人、公民发生行政上的民事财产处分、处置关系,而不可能是与无主观意识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发生不存在的民事关系。因此,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不具有处分其所依附的自然人的财产的能力和权利。 换一个角度说,一家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是可以随意改变其所有人的(由属于该自然人处分或者处置转让给其他自然人)。但是,自然人不管其生与死,是绝不可能改变成另一个自然人的,其财产(包括字号)除了法律的特殊因素外,将伴随着该自然人的主观意志或者意识的变化而变化。并且,A自然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处分或者

13、处置B或者其他自然人的财产权利的。另外,有人会说:行政机关查处企业、公司、其他组织时,为什么却可以直接认定该企业、公司、其他组织的名称为被行政处罚当事人时,而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却不行呢? 那是因为,企业、公司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代表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个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该法人的财产或者资产权,则法定属于该法人所有,而不属于任何自然人或者任何投资者(股东)所有。所以,企业、公司、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者,是这个法人,而不是这个企业、公司或者其他组织中的任何个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正因为

14、如此,行政机关查处违法企业、公司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的相对人,就是该法人。在认定被行政处罚当事人也自然就是该法人的名称。而对个体工商户的查处时,由于其字号属于该个体工商户这一自然人。因此,行政机关处罚的相对人就应当是个体工商户或者该自然人、公民,表现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就应当是该自然人或者公民的姓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经营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

15、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正是因上述理由而产生的。后一条规定也更加明确地说明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是不能被作为违法相对人替代业主本人承担法律责任的。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也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只有相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才能)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由于作为一般经营者根据自己所从事的经营内容、经营特色而另起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字号,不属于法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范畴。所以,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法律和法规规定可以说明

16、,个体工商户的一切民事责任都应当由这个工商户的经营者自己来承担。所以,本案所涉及到的国宇商店的资产、债务与经营行为责任,依法应当由李东个人来负责和承担。因为,只有李东本人,才是属于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即“公民”范畴。因此,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认定,“国宇商店”是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那么,此案也就不能将作为个体工商户李东所经营的商店字号的“国宇商店“,认定为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相对人而被行政处罚。此案被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应当是李东本人。 2、定性的问题 此案的审查人员认为:该案定性不准确。理由是“假是假,冒是冒”不能定性为“假冒”,根据是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的解释。 该条解释为:“冒牌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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