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质量管理知识)福建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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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福建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预拌商品混凝土(以下简称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管理,保证预拌混凝土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以及对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遵守本标准。第三条鼓励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做强做大,加大科研经费投入,研发高性能预拌混凝土并申请专利。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全省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实施。县

2、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企业或分厂(分站)向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外的工程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时,企业或分厂(分站)所在地主管部门应配合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对企业或分厂(分站)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业主监督、社会监督、政府监督”的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强化各方主体责任。第二章企业、分厂(分站)管理第六条企业或分厂(分站)应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本标准规定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资质或分厂(分站)备案证后方

3、可在资质证书(备案证)注明的生产地址和承包工程范围内从事生产预拌混凝土活动。第七条企业设立分厂(分站)应满足下列条件:(一)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资质三年以上;(二)其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l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分厂(分站)的工程技术人员、厂房、设备设施、试验室及试验室主任、检测人员应单独配置,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试验室及试验室主任、检测人员应符合本标准要求。企业应加强对分厂(分站)生产质量管理,并对分厂(分站)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分厂(分站)实行备案制和备案条件核查制。三级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设立分

4、厂(分站)的,应向分厂(分站)所在地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二级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设立分厂(分站)的,经分厂(分站)所在地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企业在所在地设区市以外设立分厂(分站)的,应在分厂(分站)取得备案证一个月内将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企业所在地设区市主管部门。第八条企业申请预拌混凝土专业资质时应提交混凝土专项试验室(以下简称试验室)材料,分厂(分站)备案时应提交分厂(分站)材料。(一)所提交的试验室材料应包括以下要件:1.试验室管理制度;2.试验室主任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任职文件;3.试验室主任、检测人员的岗位合格证书及社会保险凭证;4.

5、试验仪器的相应证明。(二)所提交的分厂(分站)材料应包括以下要件:1.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分厂(分站)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2.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3.企业对分厂(分站)负责人授权委托书;4.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社会保险凭证;5.分厂(分站)工程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社会保险凭证;6.分厂(分站)试验室管理制度;7.分厂(分站)试验室主任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任职文件;8.分厂(分站)试验室主任、检测人员的岗位合格证书及社会保险凭证;9.分厂(分站)厂房、设备设施、试验仪器的相应证明。第九条 主管部门受理企业资质或分厂(分站)备案申请后,应按

6、照本标准第三章对试验室进行现场核查。经现场核查试验室不符合要求的,主管部门不予发放资质证书或备案证。第三章试验室管理第十条企业及其分厂(分站)应按照“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要求设立混凝土专项试验室,试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第十一条 试验室检测人员配备应符合下列要求:(一)试验室主任应具有5年以上相关专业检(试)验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社会化评审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持有经福建省住房城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配合比设计检测项目岗位合格证书。(二)从事相应检测项目工作1年以上且持有经福建省住房城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配合比设计、试块强度、水泥物理力学性能等3个检测项目岗位合格证书之一的专职检

7、测试验员(含试验室主任)不少于6人,且上述三个检测项目中每个检测项目应有不少于3人持有其岗位合格证书。试验室主任、检测人员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第十二条 试验室主任、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企业或分厂(分站)。第十三条 试验室主任在同一企业从业不满2年和检测人员在同一企业从业不满1年的,原则上不得办理变更手续。试验室主任发生变更的,企业或分厂(分站)应在变更后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资质原发证机关或分厂(分站)原备案机关提交原试验室主任解聘合同证明和新任试验室主任任职文件、身份证、职称证书、聘任合同和社会保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等相关材料,经原发证(备案)机关核查后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四条 试验

8、室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能力具备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中水泥、粗骨料、细骨料、粉煤灰、矿粉、外加剂质量主要控制项目和混凝土配合比、抗压强度、坍落度、凝结时间、表观密度、抗渗性能、泌水、含气量、拌合物中水溶性氯离子最大含量等参数的检测能力。以上参数及其指标应根据现行国家、行业和地方规范标准适时调整。(二)仪器设备和检(试)验环境1仪器设备配置应能满足相应检测能力的要求,并提供有效的检定证明,水泥抗折试验机、压力试验机应具备恒加载和数据自动采集功能。2试验室环境应符合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混凝土标准养护室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且应能满足生产和检(试)验要求。第十五条 试验室与搅

9、拌站(楼)配料控制系统软硬件应满足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信息化建设有关要求,并与“福建省建设工程检测管理信息系统”三者互联互通。第十六条 试验室必须严格按照现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规范标准及检测能力出具检(试)验报告,检(试)验报告应信息准确,数据真实,检测、审核、签发等人员签字应齐全。检测、审核、签发人员应持有相应的检测项目岗位合格证书。第十七条 检(试)验流转单、样品、原始记录、检(试)验报告的编号应按年分类流水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抽撤、涂改,确保检(试)验过程可追溯,并单独建立不合格检(试)验报告台帐。第十八条 检测试样留置应符合下列要求:(一)设立检测试样管理员,负责试样留置工作。试

10、样的分类、放置、标识、登记等应符合有关规定,并按规定程序、环境、数量和要求留置;(二)非破坏性检测、且可重复检(试)验的试样,应在样品检(试)验后留置不少于7天;破坏性试样,应在样品检(试)验后留置不少于3天。水泥封存样保留不少于40天。第四章预拌混凝土质量控制第十九条企业及其分厂(分站)应建立以试验室为核心的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工程技术和检测人员业务培训,制定仪器设备、检测人员、作业指导等试验室管理制度,编制企业及其分厂(分站)质量手册,确保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第二十条 在天然砂资源匮乏的地区要积极推广人工砂,严格控制净化海砂使用范围。未经净化处理或净化处理不符合要求的海砂不得用于配制混凝土。

11、严禁净化海砂用于钢筋或劲钢(管)混凝土等钢材与混凝土共同受力的结构。第二十一条 人工砂或净化海砂应采用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厂家供应的成套设备生产。企业或分厂(分站)可自行生产,或向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购买人工砂或净化海砂。第二十二条 企业及其分厂(分站)应建立进厂原材料台账(格式见附件2)。原材料存储应符合下列要求:(一)水泥、掺合料、外加剂等原材料应采用密封的储料筒仓,按照不同的品种、规格、生产厂家分别存储,严禁混仓。(二)厂区内砂、石等原材料堆场应进行硬化处理,按照不同的品种、规格设置隔墙分仓堆放,净化前后的海砂还应有严格的隔离措施。第二十三条企业及其分厂(分站)应强化原材料质量控制,做好原材

12、料进厂验收记录(包括厂名或产地、品牌规格、数量、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有效期内质保书)。进厂的原材料应取样复验,符合国家、地方有关规范标准规定后方可使用。第二十四条 企业及其分厂(分站)可根据本单位常用材料,按有关规范标准通过系统试验制订出砼常用配合比表,并每半年进行不少于一次验证,当原材料产地(厂家)、品种、质量等有显著变化时应重新进行配合比设计。第二十五条 企业及其分厂(分站)应通过试验确定预拌混凝土所使用的掺合料品种及其掺量。预拌砼掺合料应使用符合现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规范标准规定的粉煤灰或磨细矿渣。预拌砼掺合料最大用量必须符合现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规范标准规定,使用单种掺合料时,掺合料与

13、水泥比例不得超过1:4(大体积混凝土掺合料与水泥比例不得超过1:2);使用多种掺合料时,掺合料与水泥比例不得超过1:3(大体积混凝土掺合料与水泥比例不得超过1:1.5)。当水泥中混合材掺量在20%以上时,混合材超出部分应计入掺合料掺量。使用前一条款规定外其他品种掺合料,或掺合料掺量超过前一条款规定允许范围的,企业或分厂(分站)应事先取得需方的书面同意,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相应的混凝土构件实体强度按检验批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情况书面报告需方和工程项目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二十六条 企业及其分厂(分站)应建立出厂预拌混凝土台账(格式见附件3),并按照现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规范标准及合同

14、要求,对运送至交货地点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需方负责组织实施预拌混凝土质量交货检验,未组织实施或因交货检验不规范造成无法对预拌混凝土质量进行判定的,视为已交付的预拌混凝土质量符合要求。企业或分厂(分站)与需方预拌混凝土在施工现场进行交货检验,并形成交货检验记录(格式见附件4)。交货检验项目包括现场取样检测的混凝土坍落度和混凝土强度等。坍落度检验应在施工现场运输车卸料口取样。泵送混凝土强度检验应在施工现场浇筑地点出料口取样,非泵送混凝土强度检验应在施工现场混凝土运输车卸料点取样。其它质量指标由供需双方根据现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规范标准在合同中约定。第二十七条 交货检验混凝土强度以供需双方共同取

15、样送检的标准条件养护试块强度为依据,双方应在试块上标明工程名称、取样部位、取样日期、强度等级等不可更改的标识,送至双方共同认可的标养室养护,并在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或试验室检验。第二十八条 企业及其分厂(分站)依据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对交货检验混凝土强度评定结果进行判定,交货检验混凝土强度评定的检验批划分宜与结构构件标准养护试件强度评定的检验批划分一致。企业及其分厂(分站)对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强度评定结果负责,并将评定结果书面告知需方。第二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强度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不得作为评定和检查结构构件混凝土强度的依据。第三十条 预拌混凝土由搅拌机卸入运输车开始至该运输车开始卸料为止的运送时间应满足有关国家、地方规范标准及合同规定。超过规定运送时间未卸料或已初凝的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预拌混凝土应予以退货,并做好退货记录(格式见附件5);企业或分厂(分站)对被退货的预拌混凝土应妥善处置并做好处置记录。第三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在运输、等待、卸料、泵送和振捣等过程中严禁加水。向预拌混凝土中加水且使用于工程的,由加水的责任单位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第三十三条 发现施工单位使用超过规定运送时间或已初凝的预拌混凝土,或向预拌混凝土加水的,发现单位应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向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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