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管理制度)炭化料加工车间及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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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炭化料加工车间及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第二章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18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26第四章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事故的特别规定39第五章 露天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47第一节 安全教育培训制度49第二节 安全目标管理制度51第三节 安全办公会议制度51第四节 安全检查制度52第五节 安全技术措施编制制度53第六节 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制度54第七节 安全技术审批制度54第八节 安全投入保障制度55第九节 消防安全管理制度56第十节 事故报告制度57第十一节 安全生产表彰制度59第十二节 电缆线管理制度61第十三节 变压器管理制度62第十四节

2、 吊车管理制度63第十五节 停、送电管理制度66第十六节 各种生产资料汇总上报制度67第十七节 生产资料库存及报检制度68第十八节 机电设备维修保养管理制度69第六章、安全生产各岗位责任制70第一节 各岗位共同职责70第一条、各岗位共同职责70第二节 安委会部门及各成员岗位责任制71第二条、安委会部门责任制71第三条、安委会主任岗位责任制72第四条、安委会副主任岗位责任制72第五条、安委会成员安全生产责任制72第三节 矿领导办各成员岗位责任制73第六条、矿长岗位责任制73第七条、副矿长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73第四节 作业队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74第八条、作业队长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74第九条、作业队

3、现场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74第十条、作业队副队长安全生产责任制75第五节 带班班长岗位责任制75第十一条、带班班长岗位责任制75第六节 总工程师安全生产责任制75第十二条、总工程师安全生产责任制75第七节 技术人员责任制76第十三条、工程技术人员责任制76第十四条、采矿技术员责任制76第八节 安全部门岗位责任制77第十五条、安全部门岗位责任制77第十六条、安全科科长岗位责任制78第十七条、安全员岗位责任制79第九节 生产科岗位责任制79第十八条 生产科岗位责任制79第十九条、生产科科长岗位责任制80第十节 其他相关岗位责任制81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岗位责任制81第二十一条、爆破员岗位责

4、任制82第二十二条、爆破材料管理员责任制83第二十三条、电工岗位责任制84第二十四条、司炉工岗位责任制84第二十五条、财务部门安全责任制84第二十六条、办公室安全责任制85第七章 、安全操作规程85第一条、间断工艺、连续工艺系统一般规定85第二条、电工操作规程87第三条、铲车操作规程88第四条、铲车辅助工操作规程90第五条、推土机操作规程90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操作规程93第七条、穿孔机(钻机)操作规程96第八条、空气压缩机操作规程97第九条、装载机操作规程98第十条、热水锅炉作业规程98第十一条、机械维修、安装安全操作规程103第八章 采剥作业规程118第一条、一般规定118第二条、台阶及工

5、作面120第三条、 采装122第四条、交接班制度128第五条、检修规程129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134第七条、车辆行驶规定136第八条、车辆停放规定138第九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38第十条、露天矿边坡管理办法139第十一条、安全生产举报制度143第九章、附 则145第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2002年6月29日 第一节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

6、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

7、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8、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

9、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

10、)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11、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技术和培训,保证从业人

12、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技术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技术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

13、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

14、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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