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2017PDF.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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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 山 有 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2017 年 9 月 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浏览字号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17 年 9 月 1 日 20 09 59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核设施安全 第三章 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安全 第四章 核事故应急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核安全 预防与应对核事故 安全利用核能 保护公 众和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 保护生态环境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制定本 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

2、内 对核设施 核材 料及相关放射性废物采取充分的预防 保护 缓解和监管等安全措施 防止由于 技术原因 人为原因或者自然灾害造成核事故 最大限度减轻核事故情况下的放 射性后果的活动 适用本法 核设施 是指 一 核电厂 核热电厂 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 书 山 有 路 2 二 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 实验堆 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 三 核燃料生产 加工 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 四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 贮存 处置设施 核材料 是指 一 铀 235 材料及其制品 二 铀 233 材料及其制品 三 钚 239 材料及其制品 四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放射性废物 是指核设施运

3、行 退役产生的 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 射性核素污染 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 预期不再使用 的废弃物 第三条 国家坚持理性 协调 并进的核安全观 加强核安全能力建设 保障核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从事核事业必须遵循确保安全的方针 核安全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 责任明确 严格管理 纵深 防御 独立监管 全面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安全负全面责任 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设备 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 应当负相应责任 第六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安全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 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负责有关的核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

4、建立核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统筹协调有关部门推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国家核 安全规划 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坚持从高从严建立核安全标准体系 书 山 有 路 3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核安全标准 核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 的标准 核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适时修改 第九条 国家制定核安全政策 加强核安全文化建设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核工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培育核安全文化的机制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 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应当积极培育 和建设核安全文化 将核安全文化融入生产 经营 科研和管理的各个环节

5、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核安全相关科学技术的研究 开发和利用 加 强知识产权保护 注重核安全人才的培养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相关科研规划中安排与核设施 核材料安全和辐 射环境监测 评估相关的关键技术研究专项 推广先进 可靠的核安全技术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 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 与核安全有 关的科研机构等单位 应当持续开发先进 可靠的核安全技术 充分利用先进的 科学技术成果 提高核安全水平 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科技创新中做 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核设施 核材料安全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

6、取核安全信息的权利 受到核损害的 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核设施 核材料的安全保卫工作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保卫制度 采取安全保卫措施 防 范对核设施 核材料的破坏 损害和盗窃 第十三条 国家组织开展与核安全有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完善核安全 国际合作机制 防范和应对核恐怖主义威胁 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 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核设施安全 书 山 有 路 4 第十四条 国家对核设施的选址 建设进行统筹规划 科学论证 合理 布局 国家根据核设施的性质和风险程度等因素 对核设施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具备保障核设施安全运行的能力 并符

7、 合下列条件 一 有满足核安全要求的组织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 安全管理 岗位 责任等制度 二 有规定数量 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 具备与核设施安全相适应的安全评价 资源配置和财务能力 四 具备必要的核安全技术支撑和持续改进能力 五 具备应急响应能力和核损害赔偿财务保障能力 六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设 置核设施纵深防御体系 有效防范技术原因 人为原因和自然灾害造成的威胁 确保核设施安全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进行定期安全评价 并接受国务院核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 第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 工程以及服

8、务等的单位应 当建立并实施质量保证体系 有效保证设备 工程和服务等的质量 确保设备的 性能满足核安全标准的要求 工程和服务等满足核安全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严格控制辐射照射 确保有关人员免受 超过国家规定剂量限值的辐射照射 确保辐射照射保持在合理 可行和尽可能低 的水平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 素的种类 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 并定期向国务 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 告监测结果 书 山 有 路 5 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培训计划 对 从业人员进

9、行核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并进行考核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防护和职业健康检查 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一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规划确定的核动 力厂等重要核设施的厂址予以保护 在规划期内不得变更厂址用途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周围划定规 划限制区 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 禁止在规划限制区内建设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易燃 易爆 腐蚀性物 品的生产 贮存设施以及人口密集场所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 核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核设施选址 建造 运行 退役等活动 应当向国 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核设施

10、营运单位要求变更许可文件规定条件的 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地质 地震 气象 水文 环境和 人口分布等因素进行科学评估 在满足核安全技术评价要求的前提下 向国务院 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核设施选址安全分析报告 经审查符合核安全要求后 取得核设施场址选择审查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核设施设计应当符合核安全标准 采用科学合理的构筑 物 系统和设备参数与技术要求 提供多样保护和多重屏障 确保核设施运行可 靠 稳定和便于操作 满足核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条 核设施建造前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提出建造申请 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核设施建造申请

11、书 二 初步安全分析报告 三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书 山 有 路 6 四 质量保证文件 五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取得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 应当确保核设 施整体性能满足核安全标准的要求 核设施建造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十年 有效期届满 需要延期建造 的 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经评 估不存在安全风险的除外 一 国家政策或者行为导致核设施延期建造 二 用于科学研究的核设施 三 用于工程示范的核设施 四 用于乏燃料后处理的核设施 核设施建造完成后应当进行调试 验证其是否满足设计的核安全要求 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首次装投料前 核设施营

12、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运行申请 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核设施运行申请书 二 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三 质量保证文件 四 应急预案 五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核设施营运单位取得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 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运 行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设计寿期 在有效期内 国务院核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新的核安全标准的要求 对许可证规定的 事项作出合理调整 书 山 有 路 7 核设施营运单位调整下列事项的 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 准 一 作为颁发运行许可证依据的重要构筑物 系统和设备 二 运行限值和条件 三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与核安全

13、有关的程序和其他文 件 第二十八条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运行的 核设施营 运单位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五年 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并对其是否符合核安全标准进行论证 验证 经审查批准后 方可继续运行 第二十九条 核设施终止运行后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采取安全的方式 进行停闭管理 保证停闭期间的安全 确保退役所需的基本功能 技术人员和文 件 第三十条 核设施退役前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提出退役申请 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核设施退役申请书 二 安全分析报告 三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 质量保证文件 五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核设施退役时 核设施

14、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合理 可行和尽可能低的原则 处理 处置核设施场址的放射性物质 将构筑物 系统和设备的放射性水平降低 至满足标准的要求 核设施退役后 核设施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应当对核设施场址及其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和浓度组织 监测 第三十一条 进口核设施 应当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核安全法律 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书 山 有 路 8 出口核设施 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核设施出口管制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 对 核设施安全许可申请组织安全技术审查 满足核安全要求的 在技术

15、审查完成之 日起二十日内 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核设施建造 运行许可申请时 应当向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核设施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 被征询 意见的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安全技术审查时 应当委 托与许可申请单位没有利益关系的技术支持单位进行技术审评 受委托的技术支 持单位应当对其技术评价结论的真实性 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成立核安全专家委员会 为核 安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制定核安全规划和标准 进行核设施重大安全问题技术决策 应当咨询 核安全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核

16、设施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核安全经验反馈制度 并及时处理核安全报告 信息 实现信息共享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核安全经验反馈体系 第三十六条 为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 制造 安装和无损检验服 务的单位 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境外机构为境内核设施 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 制造 安装和无损检验服务的 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申请注册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进口的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 第三十七条 核设施操纵人员以及核安全设备焊接人员 无损检验人员 等特种工艺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核设施营运单位以及核安全设备制造 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聘用取 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与核设施安全专业技术有关的工作 书 山 有 路 9 第三章 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安全 第三十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持有核材料 应当按照规 定的条件依法取得许可 并采取下列措施 防止核材料被盗 破坏 丢失 非法 转让和使用 保障核材料的安全与合法利用 一 建立专职机构或者指定专人保管核材料 二 建立核材料衡算制度 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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