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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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三终字第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9)民三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 韩国MGAME公司(MGAME CORPORATION),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衿川区加山洞459-11JEI Platz 8楼(JEI Platz 8,459-11,Gasan-dong,Geumcheon-gu,Seoul,153-803,the Republic of Korea)。法定代表人:权彝衡(Kweon Yi Hyung),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王亚西,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2、人(原审原告):山东聚丰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359号三庆世纪财富中心B座11楼1102室。法定代表人:刘观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厥慈,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广洲,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天津风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南开区物华道2号海泰火炬园。法定代表人:鲍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燕莉,该公司行政总监。原审原告山东聚丰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网络公司)与原审被告韩国MGAME公司(MGAME CORPORATION,以下简称MGAME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风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网络公司)网络游戏代理及

3、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MGAME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的(2008)鲁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MGAME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西、何薇,被上诉人聚丰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蕨慈、陆广洲,原审第三人风云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燕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丰网络公司以MGAME公司为被告、以风云网络公司为第三人,于2008年7月30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的独家游戏代理及

4、许可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33,498,272.41元的经济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被告MGAME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是:原被告双方2005年3月25日签订的游戏许可协议第21条约定:“本协议应当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根据中国法律解释。由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相关的所有的争议应当在新加坡最终解决,且所有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应当接受新加坡的司法管辖。”因此,将由本协议引起的争议提交新加坡司法机构管辖是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由新加坡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驳回聚丰网络公司的起

5、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虽然原告聚丰网络公司与被告MGAME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签订的游戏许可协议第21条约定产生的争议应当接受新加坡的司法管辖,但是双方同时约定“本协议应当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根据中国法律解释”,双方在协议适用法律上选择中国法律为准据法。因此,双方协议管辖条款也必须符合选择的准据法即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据此,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应限定在与争议案件有实际联系的范围内。而本案聚丰网络公司与MGAME公司协

6、议约定的管辖地新加坡,既不是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也不是本案游戏许可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争议发生地,所以与本案争议无任何联系,其约定超出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限定范围,该约定管辖应属无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为原告聚丰网络公司住所地法院,与本案有实际联系,在双方协议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况下,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韩国MGAME公司(MGAME CORPORATION)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韩国MGAME公司(MGAME CORPORATION)负担。MGAME公司不服

7、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聚丰网络公司的起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聚丰网络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2008年11月14日,原审法院向MGAME公司送达的案卷材料仅包括聚丰网络公司关于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材料。MGAME公司为保护自己的程序权利,只能以自己已掌握的证据为基础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未向MGAME公司送达聚丰网络公司完整的起诉状材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剥夺了MGAME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就聚丰网络公司的主张和证据进行辩论的权利,其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

8、予以撤销。2、原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聚丰网络公司在其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声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0日就互联网游戏英雄签订独家游戏代理及许可协议”,“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3月10日至2008年3月1日”。MGAME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书时所附的证据是MGAME公司与聚丰网络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签订的独家游戏发行和许可协议,该协议的期限是两年。上述两份协议并非同一协议。对于聚丰网络公司提供的协议,MGAME公司未签订过,因未收到该协议,MGAME公司也无法判断是否签订过该协议以及其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如何约定的。原审法院没有对聚丰网络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协议进行审查,而是依

9、据MGAME公司提交的2008年3月25日的协议的有关条款认定聚丰网络公司与MGAME公司协议约定管辖应属无效,从而驳回了MGAME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根据MGAME公司与聚丰网络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签订的独家游戏发行和许可协议的约定,由该协议引起的所有争议应由新加坡的法院管辖。MGAME公司与聚丰网络公司在订立协议过程中,多次就有关协议管辖的事项进行磋商。聚丰网络公司主张应由其住所地中国法院管辖,MGAME公司主张应由MGAME公司住所地韩国法院管辖,最后双方达成妥协,决定由第三国司法机构管辖,即协议第21条的内容。该约定的本意是避免任何可能由于国家或者地方保

10、护主义而导致的对与协议有关的争议的不公平处理。由原审法院管辖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显然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MGAME公司来说亦有失公平,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聚丰网络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裁定符合法律程序。双方于2005年3月25日订立的许可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由中国法律管辖并根据中国法律解释”,尽管约定争议应当由新加坡的司法机关管辖,但因不符合中国法律有关“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规定,属无效约定。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于2005年3月25日订立独家游戏代理及许可协议合同的有效期是自2005年3月至

11、2008年3月,这是合同的有效期限,并非是诉讼时效,这并不影响双方发生争议的管辖地。3、当时订立协议时有中文和英文两个文本,英文本写的时间是3月25日,中文本写的时间是3月10日,二者均是合同组成部分,内容一致。原审第三人风云网络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聚丰网络公司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书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0日就互联网游戏英雄签定(订)独家游戏代理及许可协议”。聚丰网络公司在起诉后法院立案之前还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其证据清单第一项表述为“原被告2005年3月10日签订的网络游戏许可协议中英文件”,但实际所附证据的中文本合同复印件首页落款日期为“200

12、5年3月25日”、首页合同名称为网络游戏许可协议及“游戏名称:英雄online”、第2页合同名称为独家游戏代理及许可协议,该中文本合同并无任何签字和盖章;所附证据的英文本合同复印件首页落款日期为“March 25.2005”、首页合同名称为“GAME LICENSE AGREEMENT”及“Hero Online Game英雄online”、第2页合同名称为“Exclusive Game Distribution and License Agreement”,该英文本合同每一页均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代表人签字,且首页有山东省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章。聚丰网络公司在二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首页落款日

13、期为“2005年3月10日”、首页合同名称为网络游戏许可协议及“游戏名称:英雄online”、第2页合同名称为独家游戏代理及许可协议的中文本,该协议第13页合同落款处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公章及代表人的签字。MGAME公司在二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与聚丰网络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提交的合同英文本复印件内容一致的合同英文本原件及由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翻译的中文本,该英文本合同每一页均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代表人签字,各自文本中的签字代表人一致,但签名方式略有不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均明确认可落款日期为2005年3月25日的游戏许可协议英文本的真实性,一致确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其他交易合同;对于聚丰网

14、络公司二审提交的首页落款日期为2005年3月10日的中文本协议,MGAME公司认为,其从未与被上诉人签署过此份协议,且与双方认可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3月25日的游戏许可协议存在诸多内容差异,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MGAME公司提供的由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翻译的2005年3月25日协议的中文本,其序言中指出:“协议内容是聚丰网络有限公司成为许可人(指MGAME公司)的独家游戏发行商,并按照以下条款和条件在指定区域内推广产品(每个术语均在下文中进行定义)指定区域专指中国内地(不包括香港)”;其第6.1条中约定:“许可人将在协议期间在被许可人(指聚丰网络公司)的场所内提供与产品的安装和维

15、护相关的技术服务”;其第21条为:“本协议应当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根据中国法律解释。由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相关的所有争议应当在新加坡最终解决,且所有由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应当接受新加坡的司法管辖。”经本院核实,双方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3月25日游戏许可协议英文本,至少在序言、第6.1条和第21条的英文表述完全一致。另查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收到聚丰网络公司的民事起诉书,于2008年8月17日收到聚丰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两册,于2008年8月21日决定立案受理,此后该院向MGAME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对聚丰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未予同时送

16、达。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聚丰网络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协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未同时送达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涉案合同的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条款是否有效以及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一)关于聚丰网络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协议的真实性虽然聚丰网络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与MGAME公司签订的协议是2005年3月10日的独家游戏代理及许可协议,甚至在其证据清单中亦表述为“原被告2005年3月10日签订的网络游戏许可协议中英文件”,但其在起诉时所附证据材料中实际提交的是双方签字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3月25日的协议英文本和没有签字的落款日期为同日的中文本,该英文本与MGAME公司据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协议英文本实为同一协议,聚丰网络公司与MGAME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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