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2020年整理).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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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 小组成员 邓林赵玥 问题的提出 1995年 伴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 我国制定并实施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以下简称旧 保险法 该法第16条和第17条分别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未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002年 旧 保险法 修正时 上述法律条文被重新安排为第17条和第18条 但在文字表述上未作修改 2009年10月1日 最新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以下简称新 保险法 正式实施 该法第17条在上述内容的基础上作出了更为

2、集中和细化的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 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一般认为 以上法律规则确立了我国的 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 其立法的直接目的在于解决保险市场发展过程中的 诚信 问题 限制保险人滥用优势地位 加强对投保人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保护 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 该制度的施行直接催生了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增加 保险人义

3、务 章节和提醒投保人注意条款以及设计 投保人声明 栏目 确实对维护投保人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与此同时 该制度仍面临着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 甚至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有这样一个案例 被告林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将卓某及其妻阳某撞伤致残 交警部门认定林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后 卓某和阳某向法院起诉 请求判决林某赔偿损失36万余元 由于林某曾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摩托车定额险 便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而该财产保险公司则抗辩称事故是由林某酒后驾车所造成 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 对此 本案一审 二审法院均认为 酒后驾车免责条款 需要明确说明 且保险单最后的 投保人声明 内容属于保险合

4、同的格式内容 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故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事实上 考察了国内大量类似案件后能发现 保险人在面对说明义务时承担了过于频繁的败诉风险 以上述案件为例 即便是在新 保险法 的框架下 保险人也因难以证明他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而被绝大多数法院以免责条款无效为由判令向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 毫不夸张地说 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 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投保人滥用权利的 挡箭牌 若任其发展必将损害到保险团体性利益 影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最终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据此 我们小组以为 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本质和源头入手 反思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并

5、对其进行适当重构 会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问题的提出 主要内容 第一部分 条款分析 第二部分 案例分析 第三部分 举证问题 第四部分 总结 第一部分 一 免责条款 四 新保险法中相关条款的介绍及解释 二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三 新旧保险法条款对比 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中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 免责条款常被合同一方当事人写入合同或格式合同之中 作为明确或隐含的意思要约 以获得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诺 使其发生法律效力 就其本意讲是指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格式合同提供者提供格式合同时 为免除或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责任而设立的条款 因此说 免责条款以意思表示为

6、要约 以限制或免除当事人未来责任为目的 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因此 保险合同上的责任免除条款 可以用于免除投保人依照保险合同负担的责任 也可以用于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但多数为后者 法律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有关投保人责任免除的条款 并没有特别要求 这是因为在实务操作上 投保人能够取得责任免除的合同利益 多为保险人设计 并不会发生保险人不知而有损于保险人的利益的情形 相反 保险合同的格式化 使得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居于较优于投保人的地位 它所拟定的保险合同的条款若含有免除保险人的责任的规定时 投保人往往会不甚了解 在这种状态下 基于对投保人的保护角度考虑 保险法 中对于保险合同中规定对保险人免除

7、责任的条款限定的生效条件极为严格 一 什么是免责条款 义务 1 定义及特征 一 什么是免责条款 2 分类 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免责条款不仅包括完全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条款 也包括限制当事人责任的条款 而狭义的免责条款仅指完全免除责任的条款 一 什么是免责条款 3 有效认定1 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合同的本质即是一种合意 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这个意思表示必须要明确且真实 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条款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经过深思熟虑后形成的真实的意思表示 否则无效 2 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 双方的意思表示都是通过一定的条款表现出来的 意思表示一致应当表现为对合同全部

8、条款和内容的协商一致 即使是格式合同 也必须对规定的条款 包括附加条款 达成一致 必须为对方当事人所接受才能缔约生效 否则无效 3 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 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订立 必须要保障公民及亲友的生命健康 名誉 荣誉 财产等免受损害 必须维护国家 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否则无效 4 必须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 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是免责条款的主要功能 也是其合理性因素之所在 司法实践中 大多免责条款是在既有的价格 保险等机制的背景下合理分配风险的措施 是维护企业的合理化经营 平衡条款使用人 相对人乃至第三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手段 它不是对国家强制性的否定 也

9、不是对法律的谴责和否定违约以及侵权态度的藐视 5 必须予以说明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 其提供者必须尽说明义务 4 无效认定 1 显失公平的无效 我国 合同法 第40条规定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 加重对方责任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该条款无效 这种明显免除自己责任或明显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 造成了当事人事实上的诉讼地位偏差和不平等 也就是明显失去公正即显失公平 必须确认其无效 2 以各种方式 手段订立的免责条款 损害国家 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无效 一方以欺诈 胁迫手段 恶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订立合同中设立的免责条款 损害

10、国家 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 均属无效 3 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未向对方当事人提醒注意和详细说明的无效 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出于保护其身利益的目的 而设立一些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 签约时既不向对方当事人提醒 也不向对方当事人作出任何说明 致使对方当事人要么懵懂签约 要么被迫接受其条款 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 合同法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 应特别提醒合同中所约定的关于免除自身责任的有关条款 并对此条款的本义作出详细说明 在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后方能生效 故意不提醒注意或作出说明的 则此条款无效 4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条款无效 合同法 第53条对确认免责条款无效作出规定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

11、款无效 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 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 5 因故意 重大过失致他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合同法 第53条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不能事先约定免除 一 什么是免责条款 5 相关法律中对免责条款的规定 1 我国 合同法 中有关免责条款的规定我国 合同法 第39条规定 采用格式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 提供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合同法 第40条规定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情形后 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 加重对方责任

12、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该条款无效 据此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按照对方的要求 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合同法 第52条规定 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 按照 合同法 第53条规定 合同免责条款原则上有效 例外无效 即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无效 免除故意和重大过失责任的无效 按照 合同法 第39条第一款的规定 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如果履行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就有效 而 合同法 第40条则规定 只要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免除其责任 该条款即无效 2

13、 我国 保险法 对免责条款的规定我国 保险法 第十七条规定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为保险合同也是一种无名合同 所以当然的适用 合同法 的有关规定 依照 保险法 及 合同法 的上述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或限制条款 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作完整 客观 真实的说明 一 什么是免责条款 1 含义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 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 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 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 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

14、向投保人作出解释 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二 说明义务 2 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学理基础保险合同系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 投保人只能或多或少地 自愿 屈从于由强者一方提出的合同条款和那些经常被人模糊理解的合同条款 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之需要 立法者有意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 明确说明义务 一 最大诚信原则之要求保险业从其产生之始 就是人类抗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共同行为 体现的是 人人为我 我为人人 的互相协作精神 如果投保人缺乏诚实守信精神 故意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 或者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不正当拒绝履行补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则与保险业的宗旨背道而

15、驰 也不利于保险业的正常生存与发展 因此 保险合同被视为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当事人的双方都必须始终贯彻和恪守该原则 具体到缔约阶段 投保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而保险人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 必须让投保人知晓 明白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 尤其是事关保险责任承担与否的免责条款 我国 保险法 对被保险人 保险人履行最大诚实信用义务进行了规定 如该法第5条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法 第16条规定了投保人在订约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还规定了被保险人出险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和尽量减损义务 第17条规定了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 保险人应当向

16、投保人履行说明合同内容 并对免责条款要履行注意的提示和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 综上所述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契约当事人的双向义务 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 在缔约时 保险消费者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反过来 保险人也理应履行最大诚信义务 这成为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学理依据 二 说明义务 二 保险契约特性之要求一方面 作为 附合性契约 性质的保险合同 保险契约具有技术性 专业性 定型性及团体性 其条款内容一般由保险人单方拟定或经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保险人对其内容 文字涵义 专业术语自是甚是理解 而投保人则不能如同保险人一样对此有准确透彻的理解 这样 契约当事人在对保险合同条款的 理解 方面 投保人与保险人处于不平等地位 在此情形下 若投保人作出 接受 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 便不能实现真正的合意 正因为如此 保险人应有对责任免责条款履行 提示或明确说明 义务之必要 法律制度的核心任务是保证每个人的自由和自主权 合同当事人应该加入的是由自己设计的和他人之间的关系 而不是被迫地加入一个由他人设置的秩序 合同的精神在于 因为合同是在它的每一方缔约人都在自由地行使自由决定权的基础上进行协议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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