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整理超市自助寄存的法律性质word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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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 海 无 涯超市自助寄存的法律性质摘 要自助寄存柜具有一定范围内独立的缔约能力,自助寄存的过程为合同订立和履行的过程。通过对自助寄存中双方行为的性质的分析认定自助寄存为借用合同。超市作为经营者承担法律规定的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有合理的边界设定。对超市限制消费者带包入内的做法进行单独分析明确其责任。关键词自助寄存 借用 保管 安全保障义务一、 引言 自助寄存是随着超市、卖场这一营销业崛起后随之而来的新颖的服务模式,傅鼎生:自助寄存的法律性质,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其一方面方便了经营者的管理,另一方面为消费者带来便利。因自助寄存柜本身之设备缺陷、寄存不当等原因,自助寄存柜中丢

2、失财物情况时有发生,而关于自助寄存柜中财物丢失责任由谁承担,该如何借助法律以保障顾客之权益,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在顾客自助寄存的过程中超市与顾客形成何种性质之法律关系,超市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怎样的义务,因此类服务模式的新颖性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性,现行法规并无相应之规定。而双方权利义务之确定对解决相关的纠纷至关重要,因此本文将对自助寄存过程中的法律问题作相应的分析。二、自助寄存柜的性质自助寄存是取代人工寄存的新型寄存方式。根据笔者观察,超市自助寄存柜一般有以下使用方式:其一,寄存者按寄存按钮或投入一元硬币,机器吐出密码纸,机柜打开,寄存者将物品放入柜内,关上柜门,取回物品时以密码纸打开柜门;其二

3、,寄存柜上钥匙提前插在柜门上,顾客投入一元硬币或可直接使用,待放入物品关上柜门后可取出钥匙,欲取回物品时以钥匙打开柜门,并取回开始放入的一元硬币。以上可以看出,超市、卖场在商场内提供机柜供顾客使用,在提包和物件的寄放过程中并不直接与顾客对话。自助寄存的整个过程通过人机交流的方式来进行。同上自助寄存柜通过预先设置的动作完成超市与寄存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其基于超市的意思而设立,执行超市的意思,具有独立的缔约能力,行为的结果由超市承担。但是应当看到,自助寄存柜虽具有独立的缔约能力,但是毕竟受其本身的机器性质限制,自助寄存柜的特殊属性将影响自助寄存行为的法律性质。有学者提出的“自动化系统的识别功能并不影

4、响法律性质”的看法笔者是不赞同的。蒋梅,罗满景:超市自助寄存法律性质研究_基于合同法的视角,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5期自动寄存柜的识别能力决定了其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为缔约行为,从其可为的性质可推知其设立人的意思。自助寄存柜的性质对自助寄存行为性质的认定有重要的影响,将在后文论述。三、 自助寄存行为的性质上文分析,自助寄存柜具有独立的缔约能力,那么超市设立自助寄存柜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要约行为,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崔建远:合同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3页从超市于其入口处设立自助寄存柜,并于寄存柜的显

5、著位置张贴使用说明和寄包须知可以看出,超市设立自助寄存柜有欲与顾客订立合同之目的,且已具备了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超市对于每一位进入场所的顾客均无限制,允许其使用寄包柜,可看出超市的顾客均为要约受领人,均可为承诺。顾客投币或者按寄存按钮的行为应当以承诺处理,自助寄存的过程是合同订立和履行的过程。傅鼎生:自助寄存的法律性质,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当然,自助寄存柜已满时,要约失去效力,不能成立合同,这与自动售货机的销售行为相类似。一般而言,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合同具体成立或生效时间应视合同性质而定。自助寄存过程中合同何时生效,应视双方合同性质而定。合同的性质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而确

6、定,倘若双方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某一行为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沈志先,符望:自助寄存柜失包与超市责任_析李杏英与大润发财产损失纠纷,载法学2003年第2期约定不明的以双方行为的性质认定。在自助寄存行为中,超市与顾客双方对合同性质是否有约定?顾客一般认为超市寄存柜写明寄存二字,寄存等同于保管,且此处寄存与人工寄存为相同寄存,并无二致,一般产生纠纷时顾客也以保管合同提起诉讼。而超市在其寄包须知处往往写明“对寄存之物不负保管责任”,仅根据超市“自助寄存柜”的标示认为超市有欲与顾客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是不合适的。法律行为的内容必须确定,内容不确定及内容相互矛盾,该部分无效。傅

7、鼎生:自助寄存的法律性质,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因此,上述相互矛盾的内容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自助寄存行为的性质需要根据双方的行为特征来认定。关于自助寄存的合同性质,有保管合同和借用合同之争。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或寄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保管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物品,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借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无偿借与他方使用,他方于使用后返还其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与借用合同均须交付标的物方能成立、生效。保管合同须由寄托人交付保管物于保管人,借用合同则要求出借人交付借用物于借用人。两类合同交付的对象与交付的方式均不相同。在自助寄存行为中,是顾客将自己的物品交付

8、卖场保管还是由卖场将寄存柜交付顾客使用?研究自助寄存过程我们发现,自寄存柜打开,顾客拿到密码纸后,顾客可自由使用寄存柜,不受其他之限制,可以认为由卖场交付寄存柜于顾客使用。若认为由顾客交付寄存物于卖场保管,则不免产生这样的问题,即自动寄存柜的属性决定其并不能辨认顾客是否放入物品,即使可以感知寄存柜的关闭,也不能因此证明顾客真实的寄存有物品,因此,保管合同中所要求的寄托人给付,保管人受领的行为是不可能完成的。至于顾客是否为使用,在合同性质的判断过程中并不重要,因为借用合同中借用人有使用借用物之权利,原则上并无使用之义务。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8页所以即使存在顾客

9、并不使用寄存柜的情形,并不影响借用合同的成立、生效,概自密码条交付,柜门打开之时,合同已经成立,其后顾客不使用寄存柜的情形认定为顾客返还借用物即可,并非有些学者认为的要承担违约责任。借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合同目的也决定了自主寄存行为的性质为借用合同。借用合同是以借用物的使用为目的的合同,保管合同以保管为直接目的。研究自助寄存行为可发现,顾客从寄存之初到取出寄存物的过程中,物品均在顾客自己的掌握中,即使顾客于购物期间离开寄存柜,但寄存的物品在顾客的实际控制下,同时,顾客随时可使用密码纸或钥匙打开柜门,取走物品。顾客的一系列行为可以看出顾客使用寄存柜的目的。而超市、卖场对于顾客是否寄存,寄存何物均无

10、从得知,若是保管合同,必须由保管人对保管物为实际之控制,连寄存柜内是否存有物品都不可知,谈何控制?有学者认为,超市有可以打开柜门之办法,顾客购物期间寄存柜实际处于超市的控制之下,卖场对寄存柜的安全负责实际上就是对柜内之物的保管。笔者并不同意这种看法。超市作为出借人,对其借用物有保证其处于无瑕疵状态的义务,对寄存柜的安全保障并不等同于对柜内物品的保障,对寄存柜超市须保证其使用程序之正常,保证质量及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状态,这种保障并未达到保管物品所需的要求。由此看出,超市无保管顾客物品之可能,也无保管之目的。在分析自助寄存行为的性质时,我们可以将自助寄存与人工寄存两种方式进行比较分析。人工寄存的保管

11、合同性质已无争论。有学者认为,既然自助寄存与人工寄存只是形式的不同,为什么两者的性质认定有如此大的差异?认为自助寄存与人工寄存并无本质不同。笔者认为,不能将人工寄存与自助寄存等同起来,虽然只是形式的变化,但如果要求超市对人工寄存与自助寄存承担相同的责任,均承担保管义务,那超市提供人工寄存的价值何在,超市为何不考虑使用成本更低的自助寄存柜呢?显然,人工寄存与自助寄存并不具有相同的性质,超市于自助寄存过程中并不承担与人工寄存相同的义务。虽然超市因自助寄存柜的设立降低了自己的经营成本,但也不能因此否认其设立为消费者带来了便利。这也正是即使人工寄存较之自助寄存安全更有保障,也并未使全部消费者转而使用人

12、工寄存而放弃自助寄存,自助寄存柜为消费者带来的便利性是无可否认的。因此,认为自助寄存柜的设立降低了超市的经营成本而据此要求超市承担保管责任的看法是不可取的。 由上述论述可知,自助寄存合同为借用合同,合同自密码条交付时成立生效。四、 超市的义务、基于借用合同的义务 依据自助寄存行为借用合同的性质,超市在自助寄存过程中并不承担保管责任,在发生顾客财产丢失的纠纷时,应当分析超市作为出借人在借用合同关系中所负的义务,进而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因借用合同为无偿合同,一般限制贷与人之瑕疵担保责任,惟于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损害时,始负赔偿责任。此损害赔偿为借用人因信之无瑕疵而受之损害(信赖利益)

13、。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7页因此,超市须保证其出借物处于无瑕疵的状态,并具备应有的使用效能。对于出借物之使用方法,也要求超市作出相应的说明。因超市属于经营场所,人口流动较大,这决定了自助寄存柜处并不能时刻处于安全的状态,这要求超市须履行一定的提醒义务,如告知顾客不可寄存贵重物品。同时保证借用物不因第三人者的不法行为而受到侵害,如被第三人撬窃。 超市在设立自助寄存柜时,一般会于柜上张贴寄包须知,其中内容除了包含要约所应具有的合同主要条件外,一般写明: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关于此条款的性质,在消费者协会的不平等条款的评选活动中,往往身处其列,被认为是霸王条

14、款。消协敦促商场修改霸王条款:http:/ 超市属于商品零售和批发企业,属于经营者,经营者对服务场所负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实质平等的法律理念的要求,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实质性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规定,如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15、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在自助寄存过程中,寄存人与超市双方无疑形成一种消费服务法律关系,自助寄存柜即是超市提供的服务。因此,超市有义务对其提供的服务作出必要的说明、提醒、管理。在自助寄存过程中则表现为超市须对自助寄存柜的使用方法作出说明,对其安全隐患应作出相应的警示,对其提供的寄存柜应当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保证寄存柜的安全状态。但是对超市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由合理的边界设定,消费者不能对安全保障权走入权利认识的误区。罗培新:走出权利认识的误区从两则类似但法律评价却迥异的实例说起,载法学天地1998年第10期超市提供自助寄存柜,只能在其提供的服务所欲到达的效果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能因此从该服务的提供中认为超市负有保证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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