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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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间借贷纠纷上诉状 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纠纷是有发生,那么,今天,给大家介绍的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状,内容仅供参考。民间借贷纠纷上诉状1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xx年1月3日出生,汉族,某某集团第三建安公司经理,住某市某区莲宝路10号院10号-1908室,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联系方式: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六圩行政村杨村自然村22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xx年1月17

2、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xxxx)海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内容,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第一审、第二审诉讼费用和其它受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第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定性错误,本案是被上诉人周某某利用上诉人付某某手书的欠条进行敲诈勒索的刑事涉法行为; 在第一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周某某诉称:被告付某某于xxxx年6月26日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周某某处借款450000元,约定xxxx年7月2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当日

3、被告付某某给原告周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xxxx年8月份经原告周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付某某归还了20xx0元借款,剩余43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某某:1、偿还借款43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事实不符。 本案是被上诉人周某某利用上诉人付某某手书的欠条进行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借条的内容并不是被上诉人周某某所写,而是周某某的表哥手书,上诉人付某某在周某某表哥邀约的社会闲散人员的威胁和恐吓中被迫签署了借款人付某某的名字,周某某并没有向付某某支付450000元人民币现金。付某某确实对借条中载明的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45万元整,还款日期7月20日内容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

4、审查义务,但是在原审的庭审中证人黄志德、刘仁财的证人证言明确的表明;涉案借条系被告付某某受胁迫情况下签署的。因此周某某以付某某手书的欠条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案提起诉讼,某区人民法院竟超越职能管辖范围,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条件进行立案审查,不研判本案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刑事法律关系,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的一审判决。某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在本案开庭法庭调查阶段正确研判了法律法系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3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提出司法建议,将本案移交给海淀警方立案侦查。

5、 二、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本案借条形成的过程和因果关系 周某某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借条内容是原告周某某表哥所写,签字是被告付某某所签。该借条形成过程是案外人殷楠冒用被告付某某的名义与原告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周某某并未向被告付某某实际出借任何款项。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的基础上就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第一审、第二审诉讼费用和其他受理费用。 此致 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1、上诉状正本

6、一份,副本五份; 2、(xxxx)某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上诉人: xxxx年2月23日民间借贷纠纷上诉状2 上 诉 人(原审被告):朱某,女,汉族,出生日期:略,身份证地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代 理 人:李春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出生日期:略,身份证地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干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新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干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

7、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导致作出不公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更无法证明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账的事实 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唯一证据就是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的转存回单,上面没有银行盖章,也没有显示转存人是谁,更没有明确该款项的性质或者用途,因此上诉人对该转存回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事实上,上诉人并不记得自己有收到该笔款项。并且,该回单上也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款项,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 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确认相关转存回单就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

8、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确认上述转存回单就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只是说有这种可能,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销售水泥,除此之外,双方根本不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因此,如果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经济关系的话,那只有买卖合同关系了。所以,上诉人在庭审时指出,如果案涉款项的确是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话,那么该款就应该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并不是说一定就是货款,但绝对不会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借款。一审法庭据此将该回单是否属于借款的举证责任转嫁到上诉人身上是轻率的。 三、被上诉人应该提供证据以证明借贷关系而非仅仅是转账事实的存在,一审法庭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严重不公 退

9、言之,就算转存回单就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转的款,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诸多判例,光有转账凭证根本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该条明确要求出借人应该提供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注:而非仅仅是转账事实)存在的证据。具体到本案,既然被上诉人说是借款,就应该提供借条或者其他相关证据,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但其只是提供了转账事实的证据且真实性存疑,故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可令人费解的是,一审法庭却将是否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这显然极不公

10、平。 打个比方,甲借了乙的钱并给乙打了借条,后以转账形式将借款还给了乙,乙随即将借条还给了甲。不久,甲却凭打款凭证起诉乙,要求乙偿还该借款。这时,如果法院非要让乙提供证明上述转账系甲偿还其借款的证据,否则就确认借款事实成立,岂不荒谬? 其次,即便被上诉人的转存回单是支付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也很难提供相应证据,因为双方的交易行为有很多笔,时间跨度也较大,上诉人记不清被上诉人支付的到底是哪一笔。更重要的是,上诉人早已经不在原公司做了,原公司现在被上诉人朋友危某手里,相关账册及合同资料上诉人很难获取。 四、三万四千八百元的借款金额也不符合生活常理 从生活常理角度分析,即便是借钱,上诉人也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借款34800元,如果是三万五万的相对整数还说得过去,因此,被上诉人称相关款项系借款的说法明显悖于常理,很难让人信服。 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举证责任的分配严重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公正裁判! 此致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朱某 xxxx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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