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新型专利许可合同纠纷案再审申请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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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用新型专利许可合同纠纷案再审申请书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A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联系电话:*。被申请人(原审原告):B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原审被告):C,男,*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居民身份证号:*。联系电话:*。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D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事项:申请再审人A公司因与原审原告B、原审被告C、原审第三人D公司实用新型专利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特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如

2、下:1、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B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诉被告C、第三人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第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实用新型专利许可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制发(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审一审判决”),判决原告B公司享有本案“整体式土工格室”专利普通实施许可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A公司负担。因A公司被动参加本案诉讼,成为无独请求权第三人,但原审一审判决结果却剥夺了A公司享有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且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对此,A公

3、司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若非原审一审判决A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A公司可能因无独请求权第三人诉讼资格几乎丧失上诉权。为了弥补一审诉讼因无独请求权第三人未能举证主张的缺陷,A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先后两次提交若干证据,据此主张A公司享有充分的本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然而,二审法院并未认真、审慎地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却制发(2016)皖民终67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审二审判决”),判决驳回A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和第三人D公司以剥夺A公司享有的本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为目的,三方恶意串通共同策划本案诉讼,并得到上述一、二审判决支持,其结果严重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A公司遭受巨大

4、的经济损失。不得已,A公司只得求助审判监督救济途径,依法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如下:早于2009年5月起,C及其控制下的D公司与A公司开展了“铆钉土工格室”产品生产、科研、交易合作关系。在此基础上,C研发申报了“整体式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10月6日获取了“整体式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020130562.5。自2011年1月起,C将该专利权让与A公司实施。A公司为此前后投资购置了专利产品生产场地、厂房、设备、编制生产工艺流程、组织生产技术人员等独家生产该专利产品。由于D公司法定代表人郗晓丽系C之妻,该公司的股东结构基本是C的家庭成员,D公司自

5、然成为C控制下的家族式企业。自此开始,C及其D公司买受A公司生产的本案专利产品,双方在较长时间内持续发生了专利产品交易关系。2011年4月1日,为明确双方专利产品实施许可关系,C与A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C将“整体式土工格室”(专利号:ZL201020130562.5)专利权让与A公司实施;C不得再授权任何第三方生产加工该专利产品,但保留自己生产的权利;A公司按生产专利产品每平方0.5元向C支付专利使用费,每年终结算一次,等等。由于C及其D公司长期拖欠A公司专利产品货款没有按期给付,A公司依约应付的专利使用费因此延滞。2013年9月10日,C与A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

6、定:C将其拥有的“整体式土工格室”(专利号:ZL201020130562.5)专利权让与A公司实施;专利权让与类型为独占实施许可;A公司按生产的专利产品0.5元/的价格向C支付专利使用费,等等。该合同全面约定了专利实施许可范围、类型、让与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了双方自2011年1月以来实际实施专利权让与和受让的事实,重申了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性质,C放弃了在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生产专利产品保留权。鉴于此,双方将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落款日期确定为2011年1月1日,据此追认了双方以往实际实施专利权的行为性质,覆盖了双方合作

7、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在D公司清偿A公司专利产品货款的基础上,依照A公司与C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A公司累计向C支付专利使用费1330万元(人民币,下同),切实履行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受让方的义务。因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路桥公司”)实施对本案专利侵权,C以专利权人名义、A公司以专利独占被许可人名义共同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经合肥市中院一审,于2013年11月29日制发了(2013)合民二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以被告安徽路桥公司已停止并自动纠正专利侵权行为为由,驳回共同原告C、A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该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中认定了“C取得该专利后,独

8、占许可仪征市A公司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 。在判决理由部分中认定了“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专利权人C及独占被许可人仪征A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由于被告安徽路桥公司的专利侵权行为已被制止并由其自行纠正,C与A公司的共同起诉目的已达到,故C与A公司认可该案判决不予上诉,该案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C及其D公司在与A公司买受专利产品交易中,交易数额累计近千万元,获取利润高达100%。C收受A公司支付的专利使用费累计1330万元。C及其家族企业D公司实现原始积累后,就悍然破坏其与A公司之间的合同诚信,违反合同约定将本案专利权通过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让与安徽B合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了实现永久、彻底

9、剥夺A公司享有本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的目的,C及其家族企业D公司伙同B公司恶意串通,上演一出“周瑜打黄盖,愿打愿挨”的闹剧,共同策划、运作本案诉讼,主要表现如下:1、B公司起诉主张其享有本案专利普通实施许可权,并举证2014年10月30日其与C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C对B公司提出的诉求与主张予以全部认可,并强调其让与B公司普通实施许可,经独占实施许可权人D公司同意。3、D公司则煞有介事地提供一份确认函,对C让与B公司普通实施许可表示完全同意。4、为了印证B公司举证其与C签订的普通实施许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合法性与有效性,C举证其与D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为让与本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签

10、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D公司则举证其给B公司的确认函,表示同意B公司享有普通实施许可权;D公司又举证A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以此证明A公司放弃其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以上三方心照不宣,有求有应,唯独将另一第三人A公司列为共同对立面。为了从根本上维护A公司的合法权益,A公司依法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C、第三人D公司实用新型专利许可合同纠纷之诉,并申请对2010年10月10日C与D公司关于让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2013年9月10日A公司向D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兰州市中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鉴中

11、心2016技鉴字第19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C与D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形成于2012年9月28日之后。因受鉴定技术所限,鉴定机构对承诺书加盖印章与文字内容形成的时间是否一致无法检测。(A公司诉C、第三人D公司实用新型专利许可合同纠纷一案,目前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原审二审审理后,最终判决维持原审一审判决。综合原审一审判决和原审二审判决,申请人认为存在以下严重错误。一、在程序运作方面,剥夺了A公司的诉权1、原审一审将A公司置于无独请求权第三人,任由原告B公司与被告C互相呼应,第三人D公司密切配合。而A公司应享有并行使的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诉权受到不同程

12、度的限制甚至被剥夺。2、原审一审为原、被告提供了充分表演的机会与条件,但实体判决结果实质性由A公司全部承担,甚至案件受理费也判决由无独请求权第三人A公司全部承担。若非如此,A公司连上诉权都可能被剥夺。3、原审二审判决虽以案涉A公司是否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为由,赋予A公司享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资格,但于二审期间从未通知A公司享有并可以行使独立请求权,实质上还是剥夺了A公司享有的该宗诉权。4、原审二审期间,A公司举证了若干证据材料。开庭审理后又举证了第二批新证据材料,虽超过了法定举证时限,但对于查明本案基本事实,该举证材料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况且A公司毕竟受到诉讼主体资格限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13、的解释第九十条、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规定,重审二审对此不组织证据交换、质证,其判决不予理会,显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二、在事实认定方面,错误地抹杀了A公司依约享有本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的事实1、原审一审判决根据2010年10月10日C与D公司让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先于2011年1月1日C与A公司让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2011年4月1日C与A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根据先合同优于后合同效力的原则,判决本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归于D公司,继而判决B公司享有本案专利普通实施许可权。但是,C与自己控制下的D公司制作的所谓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司法鉴定为伪造

14、的合同文书,原审判决此节认定的基础事实显然崩溃,荡然无存。2、原审二审判决认定A公司向D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具有真实性,继而否定A公司丧失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然而,根据合同关系相对性的原则,A公司之于C发生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关系,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发函向合同之外第三人D公司出具承诺放弃其持有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如此愚蠢行为明显缺乏公平性与合理性。事实是,C向A公司谎称对外联系项目,骗取了一纸盖有A公司印章的空白信笺。承诺书上打印的文字内容与印章分离的迹象可见,涉嫌伪造并非空穴来风。再之,承诺书文字表述的A公司认可D公司享有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但是,该承诺的前提D公司根据2011年10月10日专利实

15、施许可合同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根本不存在,因为该合同经鉴定系伪造的合同文书。因此推断,承诺书也是伪造的文件毫无疑问。3、原审二审判决以C与A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不符合该局公布施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五条规定为由,否定A公司受让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的效力性。然而,D公司同样未经备案,为什么判决赋予其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效力?为什么不能平等适用法律,公平认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其一。其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述规定只是专利权转让的管理性规定,并非合同关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章技术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无专利实施许可权转让合同将备案与否归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便合同没有备案,可以督促合同当事人备案,但不能以此否定合同的效力。4、原审二审判决又以C否定其与A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真实性,且以A公司向D公司出具承诺书佐证为由,排除A公司享有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的有效性。如此认定,实为奇葩。合同当事人一方采取否认的态度,即可否定合同的真实性,闻所未闻。至于A公司向D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绝非成为A公司与C之间终止合同的有效文件,即便内容真实,也不能动摇C让与A公司独占实施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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