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教育政策法令整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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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環境教育政策法令整理 和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2014.1.6環境教育政策法令整理國家環境教育綱領2環境教育法總說明6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總說明22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28環境教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總說明33環境教育機構認證及管理辦法總說明37環境教育機構認證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43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及管理辦法總說明49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九條修正總說明54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總說明57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修正條文總說明64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輔導獎勵辦法總說明77國家環境教育獎獎勵辦法總說明80國家環境教育獎獎勵辦法第四條修正總

2、說明87附件:台中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申請書及附表國家環境教育綱領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院臺環字第1000064513號函核定壹、理念環境教育以地球唯一、環境正義、世代福祉、永續發展為理念,提昇全民環境素養,實踐負責任環境行為,創造跨世代福祉及資源循環利用之永續臺灣社會。貳、政策目標環境教育推動目標分為短期及長期目標。短期目標:促使各機關(構)、學校,在環境永續之原則下推動所屬業務;長期目標:加速環境教育普及化,培育國民瞭解環境倫理,增進保護環境之知識、技能、態度及價值觀,促使重視環境,採取各項環保行動,以達永續發展。參、推動策略各級政府機關應與公營事業機構、學校及民間

3、團體,共同推動環境教育。一、法規建制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研修環境教育法相關配套法規。二、組織人力(一)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環境教育審議會、基金管理會;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置環境教育認證審查小組。(二)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指定環境教育負責單位或人員,負責制訂法規、行動方案、執行計畫及獎勵評鑑。(三)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加強環境教育負責單位人員培訓,以提升計畫執行能力。(四)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指定人員推動環境教育,其中學校所指定之人員,應於法定期限內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五)各

4、機關應積極召募、訓練、運用與管理環境教育志工。三、品質與認證(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環境教育機構、人員及設施場所之認證制度,並訂定獎勵、補助及評鑑之機制,提高執行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上述認證制度,辦理環境教育機構、人員之認證。(二)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所屬或主管業務範圍之設施場所認證、評鑑、撤銷、廢止及管理事項。(三)各機關應鼓勵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辦理環境教育,以及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四)各機關應整合規劃具有特色之環境教育設施場所及資源,依據順應自然、尊重生命之原則,優先運用閒置空間、建築物或輔導民間設置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並

5、善加維護、利用、發展多主題性之戶外學習活動。四、課程與資訊(一)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以地球唯一、環境正義、世代福祉、永續發展為主軸之環境教育大綱,並研訂分級、分類學習內容。(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環境教育資訊系統,提供環境教育認證、課程、教材及研究成果等資訊。(三)各級主管機關應規劃適宜之環境講習課程及教材。(四)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學校運用課程教學及校園空間,研訂環境學習課程或教材,並實施多元教學活動。(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現有終身學習、文官培訓制度應與中央主管機關合作推動環境教育。(六)各機關應加強環境教育相關學術研究,彙編環境教育之課程、教材及編製媒體影片與文宣,提供全民便捷資訊

6、。(七)各機關應主動發布環境教育資訊,並結合媒體宣導環境議題及環境教育,擴大全民參與。(八)各機關應蒐集國際環境教育資訊,參與國際環境教育合作、交流及活動。五、循序推動(一)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參酌環境議題、永續發展訂定短、中、長程環境教育計畫,每年並完成所有員工、教師、學生每年至少四小時以上之環境教育。(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環境教育個人電子終身學習護照,第一階段完成公部門及學校人員之學習護照;第二階段提供誘因鼓勵全民取得環境教育終身學習護照。(三)教育部應鼓勵大專院校自主推動環境教育,於課程中納入環境教育。(四)各機關應鼓勵全民

7、、企業及各社群積極自主學習,改變行為,實現永續生活方式。六、協調聯繫(一)中央主管機關應邀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召開工作會議,積極推動環境教育。(二)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教育部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強環境教育及環境學習研究,並建立環境教育成效評量或指標。(三)各機關應結合社區、民間團體、企業建立夥伴關係,透過社區營造、在職教育、生態旅遊等共同推動環境教育。七、基金運用(一)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環境教育基金,提供穩定財源。(二)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基金,辦理環境講習、人員訓練、宣導活動、教材、研究、國際合作及補助民間推動環境教育。八、輔導獎勵(一)各級

8、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輔助民間團體、企業辦理環境教育。(二)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環境教育成效優良者,頒發環境教育獎項或提供獎勵措施,激勵全民參與。九、違規講習各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應施予環境講習。十、考核評鑑(一)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每年訂定環境教育計畫及完成成果申報。(二)各級主管機關針對上述執行成果進行考核及評鑑,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成效不佳者限期改善。(三)各級主管機關應訂定追蹤考核機制,定期檢討執行成果與做法,以實現環境教育整體推

9、動目標。環境教育法總說明全球暖化、氣候變遷,加上對生物特性與環境之破壞、能源與糧食嚴重短缺,已經嚴重威脅人類及環境,為解決這些棘手之環境問題,除尋求科技解決外,治本之道有賴長期深入推動環境教育,讓每一個人從認知、價值觀及態度上來落實環境保護之行為。目前各級政府機關固已依據行政院於八十一年核定之環境教育要項,推動環境教育事宜。惟環境保護工作涉及範疇縱深面廣,且現行環境教育工作既無統一之主管機關與統合機制,亦缺乏編列相對穩定預算經費之法源基礎,尚難針對事業、學校、社區、家庭及國民等不同年齡層及其關心之環保事務為有效之結合,亦無法就環保意識及行動為全面深化。又考量環境保護是全世界高度關注之議題,為追

10、求國家永續發展、世界接軌,並配合國際推動永續發展教育十年(二五年至二一四年)之潮流趨勢,許多先進國家均已制定專法,以為因應。有鑑於此,為期提升全民環境道德,並整合環境教育資源,賦與環境教育經費及講習之法源依據,爰擬具環境教育法,其要點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及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及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環境教育行動方案。(第五條至第七條)二、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環境教育;各級主管機關設立環境教育基金之來源及用途。(第八條及第九條)三、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員之認證。各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環境

11、教育機構,辦理本法所定環境教育人員之訓練、環境講習或認證。(第十條)四、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構)、團體代表設置環境教育審議會。(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五、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指定環境教育負責單位或人員辦理環境教育規劃及推動。(第十三條)六、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整合規劃並鼓勵民間設置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以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之認證。(第十四條)七、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之認證,應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專家學者審查。(第十五條)八、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之權責。(第十六條)九、各級主管機關得提供環境教育人

12、員必要支援。(第十七條)十、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依規定推展環境教育。(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十一、鼓勵民間運用閒置空間、建築物設置環境教育設施、場所及國民協助推展環境教育。(第二十條)十二、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於從事環境教育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第二十一條)十三、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強環境教育之相關研究,以健全環境教育系統,並持續有效推展環境教育。(第二十二條)十四、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者,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第二十

13、三條)十五、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未依規定辦理環境教育事項,且逾期未參加者處以罰鍰,並令其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第二十四條)環境教育法條 文說明第一章 總則章名第一條 為推動環境教育,促進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全民環境倫理與責任,進而維護環境生態平衡、尊重生命、促進社會正義,培養環境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立法目的。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

14、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一、列明本法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二、環境教育涉及政府機關眾多,如教育部(各級學校環境教育及校園環境管理等事項之環境教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自然生態保育、生物多樣性保育及農、林、漁、牧生產之污染防治等事項之環境教育)、內政部(國家公園及污水下水道等事項之環境教育)、經濟部(水、礦物及能源資源最適利用及環境保護、工業污染防治及環境管理等事項之環境教育)、交通部(各種交通工具及觀光資源等事項之環境教育)、國防部(軍中設施及人員等之環境教育)、行政院新聞局(大眾傳播媒體之環境教育宣導等事項)、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環境游離輻射等事項之環境教育)、行政院原

15、住民族委員會(部落環境教育)、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社區營造之環境教育)及其他環境教育有關機關等,當涉及相關業務時,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協調及辦理。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教育:指運用教育方法,培育國民瞭解與環境之倫理關係,增進國民保護環境之知識、技能、態度及價值觀,促使國民重視環境,採取行動,以達永續發展之公民教育過程。二、環境教育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之機關(構)、學校、事業或團體。三、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一)指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自治條例。一、詮釋本法用詞之意義。二、本法所謂環境,參酌環境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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