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的八个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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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秘密保护的八个误区 按照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且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的泄露。在司法实务中认定商业秘密的一个核心要件就是需证明权利人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但法律面对纷繁的司法实践总是抽象而模糊的,一些对保密措施理解上的误区给相关人员带来诸多困扰,下面让我们一起来梳理一下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八大认识误区:1、只要采取了保密措施就可高枕无忧:出现该项误区既是因为很多当事人对保密措施手段和效用的不了解,保密意识的淡薄,也源于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对

2、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审查的标准较为宽松,导致相当一部分当事人认为只要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就可以解决相应的问题。这其中存在的问题非常明显:第一,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采取的根本和终极目的不是为争议解决时提供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证据,而是切实有效地防止泄密事件发生,保障企业的商业秘密可以得到保护,维护信息安全。第二,保密约定和规章制度只是从形式上明确了保密的意图,但是并不当然真正发挥作用,客观上起到相应效果。因此采取保密措施不能只局限于形式上采取保密约定、规章制度等手段,而应当关注和考虑如何真正落实保密措施,有效控制和管理信息。2、采取保密措施一定要确保万无一失: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侵权人抗辩权利人的保密

3、措施并无法发挥保密作用,无法防止侵权行为发生,这就使权利人感到非常困惑和恼火,也有权利人出于对以往惨痛教训耿耿于怀,不断试图完善和提升保密措施水平,千方百计想做到万无一失。其实,企业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根据企业自身具体情况和条件、所涉信息的保密要求和信息特点、载体等一系列因素来综合确定,并不是对所有信息都需要采用特别严格的保密措施,保密等级的提升和措施的落实在一定程度上对于企业的运营成本和管理效率都是有巨大影响的,单位管理成本投入下的保密措施产生的效用必然随着保密等级的提升递减,因此企业应当采取注重区别、分类管理、确保有效、从实际出发的原则进行,而不应一味追求保密措施的严密而忽略成本和效率。3、

4、保密意图的表明及保密信息范围必须具体和明确。经常出现的一种情况是侵权人抗辩并不知道自己所接触、泄漏或者使用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因为权利人并没有通过保密措施的采取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内容进行过明确,明确表达保密意图。这虽不是要求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必须唯一确定,但也强调权利人应通过保密意图的明确、保密措施的采取使得他人对商业秘密有明确的认识,可以识别该信息和其他信息的区别,并注意到自身的义务。实践中一些早期的判决倾向于严格保密措施审查标准,强调保密措施与所保密信息之间有具体而明确的对应关系。但近年来的判决开始更加强调根据个案情形来适当放宽对这一点的审查标准,更多地是强调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采

5、取保密措施是保密意思的体现,也是认定侵权人主观恶意的前提。法律所干预的是不正当地窃取、泄漏及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尽管一般性保密条款或保密制度只是相对笼统地规定企业员工的保密义务,但在员工应当知晓相关的规定且相关商业秘密符合其他构成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企业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4、不注重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很多企业非常重视自身商业秘密的保护,落实了有效的保密措施,但却忽略了对他人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而导致未能遵守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使他人的信息受到侵害。如果是因为管理上的疏忽或过失造成的损失,企业应当对他人负有赔偿责任。在商业实践中,但凡涉及技术的转让、开发、许可等相关的

6、技术合作协议、委托加工和承揽合同中一般都对相关当事人的保密义务有明确的约定。有的企业往往在操作时忽略了这一点,只关注自身的商业秘密保护,而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尽到自己的保密义务导致造成商业秘密泄漏,这值得所有的企业充分重视,也就是说对于企业而言应当全面梳理自身的保密需要和保密义务,尤其要注重尽到自身的保密责任和义务。5、只要劳动合同没有保密条款、没有保密协议就不用承担保密义务。在一般情况下,保密义务需要通过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或承诺书等约定或承诺予以确认,但在特定情形下,如果可以根据当事人熟知的协议和文件、当事人的具体法律地位和职责确定其应负有保密义务,其仍然应当为公司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比如对

7、于公司高管而言,其忠实和勤勉义务使其通常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价值性的认识高于一般员工,其本身即应知晓公司何种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并应当及时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以维护公司利益。我国公司法亦明确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基于此,司法实践中对于保密措施合理性的审查一般不会过于苛严,而是根据保密载体本身特点及当事人的具体法律地位合理确定审查尺度。有判例确认,相关企业经营合同、公司章程中有泄露技术秘密所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公司高管对公司商业秘密不仅负有保密义务,且依其职责还应采取保密措施维护公司利益,其以未采取保密措施为由进行抗辩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且有违公司高级管

8、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法院不予采纳,认定构成侵权。6、把合同附随义务和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作为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合同的附随义务有别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愿望以及客观措施的积极义务,与对具有秘密性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因为合同相对方负有合同法上的保密附随义务而推定公司对其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而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并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因而一般不能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因此在商业秘密管理的过程中,不应简单地把合同附随义务和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作为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一方面这些措施通常情况下无法保证保密

9、的效果,另一方面在争议处理的过程中也不易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7、事后采取补救保密措施无法被认定为合理的保密措施。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个问题是当事人在商业秘密产生时并未及时采取保密措施或者事后又进一步对之前的简单保密措施进行强化,侵权人往往会主张因为权利人的保密措施是事后才采取的,不应当认定其采取了有效的保密措施。而实际上司法实践在判断保密措施是否有效时并不必然否定补救保密措施的作用。关键在于权利人需要证明信息的形成时间和补救措施的采取相隔的时间不太长,具体的原因和时长相对合理,而且要证明其采取补救措施的时候信息仍然处于未被泄漏或公开的状态。司法实践中也有判例确认了这一点,在采取补救措施的时候相

10、应的信息仍然符合未被公众知悉、具有价值的特点,补救的保密措施仍然可以被认定为有效。8、诉讼和相关的鉴定程序必然导致秘密二次泄漏。很多企业在商业秘密受到侵害以后不愿通过报案或诉讼的手段予以解决,主要就是担心商业秘密被二次泄漏甚至造成新的泄漏。这的确是一个应当关注的问题,但并不能因噎废食而放弃维护权益或者不予履行举证义务、不明确秘密内容导致案件处理受到影响。实践中可以通过和专业人士合作,通过加强管理和妥善的措施来进行把控,做好相关报案或举证材料的甄别和确定、在报案和诉讼进程中向办案机关、人民法院申请和要求案件侦查和办理过程中注重保密,民事案件审理采取不公开审理、相关诉讼和鉴定的参与人签署书面承诺等方式,保证相关人员不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可能接触到的商业秘密,否则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明确和具体的法律责任的压力下,信息的安全还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的。但这里需要提醒的是确实要非常重视通过对举证、报案材料的甄别、相关进程的严格管理来避免不会因为诉讼或报案造成新的商业秘密被泄漏,哪怕是在司法程序可控的范围内进行的公开也是应当避免和防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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