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证明标准--兼与自由心证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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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 2 1 论我国的证明标准 兼与自由心证的关系 制作 琎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比较 主讲人 丁楠陈琳 一 证明标准的内涵 特征 所谓证明标准 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证明标准至少有下列四个特征 首先 它具有法定性 其次 它具有模糊性 再次 它具有限度性 最后 它具有阶段性 二 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比较 一 英美法系证明标准 二 大陆法系证明标准 三 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比较 盖然性规则是指由于受到主观和客观上的条件限制 司法上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 在庭审活动对证据的调查 审查 判断之后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则 一 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 如

2、英国学者彼德 莫菲认为 在民事案件中 证明标准无非是要求 或然性权衡 和 盖然性占优势 的标准 也就是说 足以表明案件中负有法定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上的真实性大于不真实性 澳大利亚学者彼德 吉利斯也认为 作为澳大利亚的一种通说 是将证明标准表达为 或然性权衡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用 盖然性占优势 的证明标准 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是英美法系适用于民事案件的最低限度的证明要求 对何谓盖然性的认识各国较为统一 主要是从证明负担的角度来理解当事人应当负担的说服责任 一 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 美国模范证据法典起草委员会主席摩根教授有经典表述 普通民事诉讼中法官通常指示陪审团 凡主张特定事实的存

3、在故而负有说服负担的当事人 必须以证据优势来确立该种主张的存在 一种彻底的当事人主义法官处于更为超然 消极的地位法官 当事人积极地提供和展示各种证据和相互辩论证据规则 当事人积极性优势 劣势出发点 保持相对距离 二 大陆法系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一般为 特定 高度的盖然性 即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 疑问即告排除 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 证据判断的原则 自由心证原则 内心确信 心证 即为由于人们的认识方法受到若干限制 无法就案件事实获得确实真实的认识 因此心证针对的是一种相对真实 而并非绝对真实 心证有强弱 在程度上存在差异 由此而产生相应的盖然性 只有当这种心证达到

4、以彻底的良心尽其所能利用实际生活中现有的认识方法已获得高度盖然性时 才能形成确信 可以说 高度盖然性 作为法官达到内心确信的标准 使自由心证原则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自由心证运用的随意性 二 大陆法系证明标准 与英美法明显不同 大陆法系在诉讼证明上主张 高度盖然性 诉讼模式 法官的职权控制 庭审前准备证据 庭审中的质证活动庭审活动中 法官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活动事实的认定 不是 通过证据的攻防 一方优势 事实自动显露 而是 法官通过对各种证据的调查 庭审活动的开展所直接形成的一种心证心证在内心深处达到相当高度 认定案件事实 三 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比较 首先 两大法

5、系在采证上存在区别 英美 判例法 采证上是法定主义大陆 较高度的自由心证 其次 两大法系在证据判断上存在相似性 最后 或许人们会认为 高度盖然性 标准比 盖然性占优势 标准有更高的水准 但并非必然 盖然性占优势 包括绝对优势的盖然性 相对优势的盖然性高度盖然性 绝对优势的盖然性 盖然性占优势 范围更广 还强调了双方证明的优劣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主讲人 苏荣李良玉 一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现状 一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客观真实 所谓客观真实 是指审理者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符合案件发生时的客观事实情况 审理者的主观认定与客观情况相符 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 其具体标准

6、就是做到案件事实 情节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法律真实 指裁判人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 在诉讼证明的过程中 法官运用证据 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 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 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 即符合法律真实的要求 一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现状 一 一元制证明标准与二元制证明标准 一元制证明标准 无论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均实行无差别的证明标准 要求达到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 充分 二元制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 理由如下 第一 民事诉讼和形式诉讼性质的不同时实行差别证明标准的理论依据 第二 诉讼目的的不同导致两大诉讼法

7、的证明标准不同 刑事诉讼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 自然要求较高的证明标准 二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现状 一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 要求法院查明事实 分清是非 达到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才可以判案 这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相同 体现了一元制的 客观真实 的证明标准 这一点曾一度被认为是我国在诉讼证明标准上的通说 这种规定使我国的证明标准从证明的客体出发 强调客体的真实度 这与其他国家从主体出发 强调法官的确信程度有很大区别 参见 民事诉讼法 第2条 第7条 第63条 第64条 第153条 二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现状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的规定 第8条规定 诉讼过

8、程中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 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第63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73条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 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 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证明标准由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的转移 并体现了高度盖然性的端倪 二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现状 结论 双重混合矛盾状态我国立法上并没有明确我国的证明标准为 客观真实 或 法律真实 或 高度盖然性 但是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条文表述中可以看出存在的

9、矛盾性 民诉法制定时基于马克思主义唯物论的考虑 将证明标准确定为 客观真实 随着理论认识的深化和实践经验的总结 客观真实 的弊端日渐凸显 立法者试图通过司法解释这一临时性应急措施暂时缓解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借鉴大陆法系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将 法律真实 作为证明标准 这就使得我国的证明标准处于双重混合的矛盾状态 第一种倾向是一些法院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仍然固守着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 以事实为根据 的传统理念 极力追求 客观真实 第二种倾向是把 证据规定 确立的 法律真实 证明标准当作 尚方宝剑 在审判实践中不能科学地 恰倒好处地处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法院的自主调查权以及法官阐明制度的关系 三 我国民事诉

10、讼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现状 由于上述两种不同倾向 导致同一类型的案件在由不同的法官审判时会导致不同的结果 即使是坚持同一证明标准的法官 由于个人对案件证明程度的认识也不一样 也可能出现不同的判决 严重影响了判决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 不仅如此 由于我们一贯对客观真实的追求 公众对客观真实的认可程度远远大于对法律真实的认可程度 甚至对法律真实完全不认可 一个在法律上没有任何问题的案件 当事人往往不能接受 导致二审 再审 上访案件不断增多 尤其在案件审结后发现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下 法官往往陷入一个错案追究的尴尬境地 这些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亟待解决 三 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现

11、状 一 以法律真实作为证明要求是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最佳选择 二 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为主与较高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并存的证明模式 通常情况下 高度盖然性例外情况下 较高的盖然性 四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构建 证明标准与自由心证之关系 主讲人 苏荣闫乐乐王岭李良玉 一 自由心证之简介 自由心证 这一法律术语是相对于 法定证据 术语而言的 二者是作为相互对应的两种证据制度出现的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 事实认定就是整个纠纷解决过程中最为基础最为重要的阶段 这个阶段经历了从形式证据制度到实质证据制度的演进 形式证据制度主要是指 神示证据制度 而在实质证据制度发展史上 也就是所谓的证据裁判主义下 则包括两种

12、典型的证据制度即 法定证据主义 和 自由心证主义 一 自由心证之简介 一 自由心证之概念 二 自由心证之主要内容 一方面 法官具有自由裁判证据的职权 其他人无权随意干涉 另一方面 法官自由裁量证据的行为受到法律规制特别是证据规则的规制 1 大陆法系 2 英美法系 1 大陆法系 从自由心证原则在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上的表现方式来看 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是大陆法系各国诉讼法上所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规定 法院应考虑言词辩论的全部内容以及已有的调查证据的结果 经过自由心证 以判断事实上的主张是否可以认为真实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 规定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法院应慎

13、重考虑辩论和调查的全部结果依自由心证对事实主张的真实与否进行判断 而按照日本的理论 自由心证主义的定义是指 在裁判的事实认定当中 法官基于审理所显现的一切资料 包括辩论的全意旨及证据调查的结果 依据自由的判断来形成心证的原则 日本也用法律规定的形式确认了自由心证主义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即日本 民事诉讼法 第248条规定 法院作出判决时 应当斟酌口头辩论的全部意旨和证据调查的结果 依据自由心证判断对于事实的主张是否应认定为真实 英美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制度并不是一个与法定证据制度相对立的概念 而是和陪审制度的发展相辅相成的 英美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制度是围绕着陪审团制度而发展起来的 它有一套完整

14、复杂的证据规则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朴生称之为 实质的法定证据主义 但是 美国这样的国家的证据规则并不是对证据的证明力 审查判断证据做形式主义的全面规定 而主要是从证据的可采性和举证责任角度作出规定 因此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还是自由心证主义 只是这种自由心证主义是受到证据规则制约的自由心证 2 英美法系 2001年最高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64条规定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 客观地审核证据 依据法律的规定 遵循法官职业道德 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 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通常认为 该司法解释的颁布是我国司法界正式认可和采纳自由心证

15、制度的标志 但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同时又在第77条规定了不同证据的证明力 削弱了第64条确立的自由评价证据证明力的规定 从中可以看出立法在自由心证问题上的摇摆不定 3 我国自由心证制度的确定 二 自由心证之客观化 证明标准作为客观化基础 三 证明标准对自由心证的保障与制约 一 二者之主要不同 四 两大法系立法例 二 自由心证与证明标准之关系 区别关键点1 自由心证之主观性 证明标准之法定客观性自由心证的主观性主要表现在法官在进行证据评价 认定事实的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受到自身的知识 素质 情感以及良知的影响 带有相当程度的主观性 证明标准之客观性主要表现为其不需要进行主观的

16、证明 是法律预设的外在化的标准 是具有可衡量性价值的客观标准 法官不能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来更改它 只能进行适用 区别关键点2 自由心证之个别性与证明标准之相对普适性个别性表现为法官的自由心证是针对个别案件的事实认定的 它的意义是体现在每个不同案件的认定之中的 而证明标准则是作为一种法律预设普遍需要法官进行适用的 一 二者之主要不同 事实认定的过程主要是法官形成心证的过程 因而其中难免会掺入法官个人的主观性因素 为了避免法官的恣意 有关学说将事实认定以及心证形成过程的客观化作为重要课题进行研究 首先 客观化的心证依据 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 虽然自由心证的魅力正是由于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的无法律明文规定 从而使法官享有足够大的自由裁量权 但是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作为人类大量禁言的归纳和抽象 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质 其次 证明标准也是抑制自由心证主观性的一个重要砝码 是自由心证主义客观化最好的表现形式 与心证本身形成不同 证明标准不是一个是事实问题 而是一个法律问题 法官无权就争议事实的证明应达到的证明标准进行自由裁量 否则必然造成事实认定的随意性 因此 证明标准本身不是自由心证的证明对象 它是由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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