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司法改革的几个前沿问题(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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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司法改革的几个前沿问题(1)关键词: 二五纲要/再审之诉/案例指导/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审理制 内容提要: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的制定与发布意义重大。其中,旨在进一步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再审之诉制度、独具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以及从“会议制”到“审理制”的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当属二五纲要诸多亮点中值得称道的“夺目之星”。不过,以上诸项制度改革目标的实现,亦有赖于对相关问题的进一步认真研究与统筹解决。 在我国,肇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末的民事司法改革,大致是沿着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改革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完善审判制度改革诉讼制度改革司法制度的轨迹递次推进的。1在此过程

2、中,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日渐完善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逐步加强,公平正义、司法为民等现代司法理念已初步深入人心,诉讼制度与程序机制亦已有了较大改观,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程度及其实现水平更是有了大幅提高。就此而言,应该可以说是成绩显著。但是,从最初改革的直接动因来看,出台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改革措施似乎并不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实现,而是为了缓解法院自身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从改革的主要方式来看,自下而上、封闭推进的“放任式”改革缺乏“站得高、看得远”的统筹规划与系统设计,明显带有浓厚的经验主义色彩;从改革的实践与效果来看,这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改革已被证明存在诸多问题。2有鉴

3、于此,以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实施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为标志,改革进入了一个更加成熟、理性的阶段,成效也更为显著。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总结“一五改革”的经验得失并广泛吸收最新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以下简称二五纲要)。我们认为,尽管二五纲要的出台可谓是“姗姗来迟”3但因其涉及到了八大方面共计50项改革措施,所及甚广,“场面”宏大,且其中确有不少创新之处与闪光之点,故科学、合理地解读二五纲要的各项制度安排显然是正确指导司法改革实践不可或缺的理论前提。鉴此,本文拟从学理的高度并结合现实可能性,就

4、二五纲要中几项主要的创新举措作初步的分析,以期对深化民事司法改革之理论研究与实务操作有所裨益。 一、旨在进一步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再审之诉制度 (一)审判监督程序之现状 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6章用12个条文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发动主体、发动事由、案件范围、启动方式、相关期限和适用规则等作了相应的制度安排。根据现行立法,人民法院在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前提下,可以依法随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通过再审,加以纠正。与此同时,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或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或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

5、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亦可不受时限约束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从而引起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再审。此外,当事人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两年之内,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4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对此,不少学者认为,无论是在价值理念、制度安排还是程序设计上,上述立法都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其一,在价值理念上,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忽略了诉讼认识活动的特殊规律而过于机械地追求“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其二,在程序配置上,公权力的过度介入导致了审判权、检察权与当事人诉权的紧张关系;其三,在相关渠道的安排上,申诉与申请再审的相互关系明显混乱,导致了当事人诉权的虚设和空

6、洞化,实施效果不佳,权益难以保障。5 从迄今为止的民事司法改革实践来看,现有的审判监督程序显然没能发挥出立法者所预期的功效,反而在实践中造成诸多弊端,即:再审程序常被滥用,案件再审反复无度,终审裁判难以终审,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儿戏化,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难解、权益难保,法院自身的权威也因此而明显下降。随之带来的突出问题和严重后果是,近年来,由于当事人申诉、上访频繁,已经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到了社会的稳定。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进程中,这种状况本身显然就是与之明显不“和谐”的!我们认为,分析起来,尽管造成这一被动局面的原因非常复杂,但不可否认的是,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设计缺陷导致了当事人“通向法院”的

7、“大路”不畅乃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申言之,比较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而言,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再审这一新的机制,但是从其性质定位来看,与当事人的“申诉”一样,其之再审申请同样不能直接导致再审程序的开启,而仍然只是人民法院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因而发动再审予以纠正的一种“材料来源”。换句话说,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并非是基于对自己诉权的行使,而仅仅只是“激活”法院行使审判权(具体来说是再审启动权)的一种外在因素,这意味着当事人固然可以提出符合所有程序要件的再审申请,但却并不一定能够产生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律后果。6这样的制度安排显然不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

8、权益,因此需要加以改革和完善。 (二)再审之诉制度的价值所在 法治的终极意义在于保障人权。“宪法和法律赋予国民以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同时也相应地赋予国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拥有平等而充分地寻求公力救济(如诉讼)的权利(如诉权)。国家为国民提供司法保护,即以审判权保护国民的合法权益。能够利用民事诉讼制度,对国民来说是一种利益,而被法律承认得以享有这种利益的权利就是诉权。诉权是一种救济权,是一切国民所平等享有的一种宪法性权利。而且,诉权也是给予每一个国民以制度上表达自己意志的途径”。7目前,诉权保障的宪法化正逐步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趋势,这足以表明,作为救济性权利的诉权既是人权的

9、重要组成部分,又是人权的重要保障手段。正是由于当事人拥有宪法所保障的诉权,他们之间的私权纠纷才能够进入司法程序,并依法得到解决。但是,司法者并不是神明,他们不可能在每一次审判中都作出完美无缺的裁判。因此,为了防止和纠正错误裁判所带来的危害,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严谨、规范的程序制度(譬如二审终审或三审终审制度),以便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前“防患于未然”。与此同时,有的还建立了旨在通过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以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特别救济的机制再审之诉制度。 如上所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定位于一种行使诉权的“独立之诉”,而是仅仅将其作为人民法院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因而发

10、动再审予以纠正的一种“材料来源”,所以其在本质上与原有的“申诉”机制并无二致。事实上,就当事人的诉权而言,同时包括程序内涵与实体内涵,其中,完整意义上的程序内涵不仅应当包括提出起诉、反诉、参加之诉和上诉等的权利,而且应该包括提出再审之诉的权利,否则就是不完全的。由此看来,二五纲要明确提出建立再审之诉制度,毫无疑问是对当事人诉权应有内涵的重要丰富与科学发展。这对于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机制和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都具有重要的价值。具体来说,赋予当事人(具有诉权行使意义的)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使其能够在自己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存在错误的前提下,只要其依法提起再审之诉并符合相关的程序要件,就能够直接启动

11、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就应该对案件进行再审。这样一来,当事人便成为极具主观能动作用的程序主体,起着不可忽视的程序主导作用,“申请再审”和“申诉”背景下万般无奈的“谋事在人(当事人)、成事在天(法院)”之窘境也就会因此而基本上“烟消云散”。 我们认为,确立当事人再审之诉制度的理论基础,说到底乃是在于“私权自治”。这是因为,通常来讲,当事人是自己权益及其状态的最佳判断者,因此,权益是否受损,是否提起诉讼,提起什么诉讼以及采取何种诉讼策略,都应是当事人凭借自由意志自主决策的事项,国家公权力不应作过多介入而横加干预。基于此理,当法院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亦应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判断来决定是否服判息讼。而且

12、,即使生效裁判在客观上存在这样那样的瑕疵甚至错误,但只要不关涉到社会公共利益,国家亦无主动干预之必要。8因此,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既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也是理顺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必然要求。 从实务操作来看,建立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制度显然可以极大地缓解一段时间以来申诉、上访所造成的巨大压力。这是因为,在当事人拥有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后,即可有序地通过法院再审的渠道来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必再去“生命不息,战斗不止”地申诉、上访。反之,如果再审之路梗阻不畅,当事人告状无门,则申诉、上访问题就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9和谐社会的建设更是一句空话。 (三)再审之诉制度的构建设

13、想 1.明确再审之诉的适用范围。我们的看法是,只要当事人自己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提起再审之诉:(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2)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所作裁判依据的证据是伪造或变造的;(3)原裁判在适用法律上有重大错误的;(4)原裁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5)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6)就同一诉讼标的存在相互矛盾的生效裁判的。 2.规定再审之诉的管辖法院。我们主张,为了保证案件的再审质量,再审之诉原则上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10与之相应,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即一律不得提起再审之诉。理由在于,建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未曾审理过一审民事案件,

14、因此其所审理的民事案件都是二审案件,而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案件质量已有相当保障;与此同时,为了维护最高审判机关所作裁判的终局性、权威性与神圣性,也不应该允许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进行再审。 3.规定提起再审之诉的期限。我们考虑,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两年期限具有相对合理性,故当事人的再审之诉亦应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的次日起两年内提出。11 4.规范再审之诉案件的审理程序。就此而言,我们认为,其中最主要的一点是,再审案件均应适用二审程序进行审理,而不是象现在这样以原审程序为转移。除此以外,为了防止再审无度,案件的再审均须以一次为限,不得突破。 二、独具中国特色的案例指

15、导制度 (一)司法实践呼唤案例指导制度 众所周知,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只能以国家的制定法和有权机关对法律所作的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为依据,而不得直接援引案例。但是,相对于客观事物的复杂性和社会活动的多变性而言,人类的认知能力在一定时期内总是极其有限的,而认知能力的局限又必然会导致立法的不完善。人类的历史已经并且还将继续证明,包罗万象、完美无缺的制定法从未存在并且也根本不可能出现。因此,法律自身的漏洞、真空以及其相互冲突总是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但即便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也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或其他任何理由拒绝作出裁判,这已是现代法治国家在司法上的普遍要求。 单纯从理论层面而言,

16、当存在法律漏洞或法律冲突时,要求立法机关及时作出立法解释或者补充立法当然具有十足的必要性与充分的合理性。但从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由立法机关针对具体案件特别是民事案件作出立法解释或者补充立法还没有任何先例。而且,到目前为止,我国的法律修正案也还很少,更何况启动立法程序(包括法律修订程序)通常来说周期长、成本高,这也与司法裁判所要求的及时性与效率性不相符合。因此,寄希望于立法机关针对民事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漏洞和法律冲突进行填补和排解,显然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与此同时,从我国的宪政体制来看,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正确地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由此出发,当存在法律漏洞或法律冲突时,由最高审判机关根据法律的基本精神、实施目的与预设价值对现有法律作出适当的解释,甚至在“法律的空隙间”进行必要的规则创制,便成为我们这个成文法国家在现阶段不得不踏上的“必由之路”。从实践层面来看,每当出现重大、疑难或新型案件而使得承办法官“吃不准”时,往往会请示庭长,或提请院长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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