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XZ银行信用证拒付案分析_国际贸易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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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加坡XZ银行信用证拒付案分析_国际贸易论文陈卫华江苏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摘 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原产地证上的FOB价与发票显示的CIF价相等,开证行以此为不符点,拒付了受益人信用证项下款项。受益人不服并上诉,江苏高院根据UCP600第14条d款推定CIF和FOB为不同类型的数据,判决不符点不成立。论文从三个方面论质疑了江苏高院的结论,并结合本案对受益人、交单行和开证行提出了相关建议。关键字:XZ银行;信用证拒付;案例分析一、 案例简介新加坡XZ银行于2013年6月10日开立了以WXFM热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USD8,938,290.98的即期付款信用证,该证由中国建设银行WX分

2、行通知。信用证规定最晚装船期为2013年11月20日,效期为2013年12月5日。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交商业发票、原产地证等单据。信用证44A对货物描述为:合同HWM12-002下用于PTDABIOLEO2X90T/H+15MW电站的一套电厂设备,CIF印度尼西亚杜迈。信用证开立后,开证行XZ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和10月12日发出信用证修改,将最晚船期和信用证到期日分别修改为2013年11月30日和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1月29日,受益人通过通知行将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通过DHL快递寄给开证行XZ银行。该套单据中商业发票显示价格条件为CIF印度尼西亚杜迈,金额USD89382

3、90.98。原产地证第7栏显示了“合同HWM12-002下用于PTDABIOLEO2X90T/H+15MW电站的电厂设备,CIF印度尼西亚杜迈”;第9栏毛重或其他数量及价格(FOB)项下除其他相关内容外还填写有“USD8938290.98”。2013年12月5日,开证行XZ通过通知行中国建设银行WX分行发出拒付通知称:“原产地证明第9栏所列FOB价格为8938290.98美元,发票显示的CIF价格与之相同,即8,938,290.98美元,构成了冲突。前述的不符点我行无法接受,故我行拒绝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受益人于2014年5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XZ银行提出的据以拒付信用证项下款

4、项的不符点不成立,请求法院判令XZ银行支付该信用证下全部款项及相关费用。XZ银行则辩称,受益人提交的商业发票上显示的货物CIF价格与原产地证明第9栏显示的同一货物FOB价格相同,系数据矛盾,违背UCP600第14条d款的规定,构成不符点。XZ银行因此无义务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2016年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于2016年9月做出一审判决,判决XZ银行主张的不符点不能成立,应当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赔偿相应的损失。XZ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12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目前尚未审理终结。二、案例分

5、析(一)CIF和FOB是不同种类的数据吗?UCP600第14条d款规定:“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需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江苏高院认为上述条款中的“等同一致”是要求银行在审单时比较的数据必须是同一种类的数据,并推断UCP600第14条d款中提及的“等同一致”是针对同类数据的。这样的推断本身无可厚非,因为非同类数据不仅无可比性,更毋庸论及“等同一致”。在此基础上,江苏高院认为XZ银行如要审核货物价格的话,应审查单证之间、单单之间的CIF价格是否存在矛盾,而不是将货物的CIF价与FOB价格进行比较,认

6、为XZ银行将货物的CIF价与FOB价格进行比较,违反了UCP第14条d款比较同类数据的审单规则。实际上,不管是UCP600第14条d款还是ISBP745或是国际商会的一些判例,均未对“同类数据”有过确切的定义,而ISBP745第A23条中列举的一些货物描述,是为了解释该条款前半部分“拼写或打字错误如不影响单词或其所在句子的含义,则不构成单据不符”。由于举例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况,因此据此推断CIF和FOB不是同类数据,缺乏理论依据和成熟的判例支撑。实际上,如果在产地证的第9栏把FOB价格误打成CIF价格,会影响产地证的使用(后文分析),并不是江苏高院所认为的“即使是受益人失误导致录入错误,并不会对

7、进口方造成实质损害。”因此,本案例不可参照ISBP745第A23条的原则来处理。另一方面,CIF和FOB是国际贸易中两个具体的贸易术语,同这两个贸易术语相对应的金额表达的是不同贸易术语下的货物的价值。依据“Incoterms2010”,不同贸易术语对买卖双方义务和责任的界定是不同的,因此体现的实际价格也应不同。本案中的FOB价格和CIF价格表述的是同一货物价值,二者之间有着内在联系,具有可比性,属于同类数据。因此,银行在审单时将同一货物的FOB价格与CIF价格比对审核是符合逻辑的。当然不同货物的FOB价与CIF价的比较是没有意义的。(二)XZ银行违背UCP600关于银行不得介入基础交易的基本原

8、则吗?原产地证明第9栏出现货物的FOB价格是原产地证明本身的要求,江苏高院认为:审查涉案货物的FOB价格是否适当是目的地国海关的职权,XZ银行无权就涉案货物的FOB价格进行审查。XZ银行擅自将货物的FOB价格与CIF价格进行比较,并以货物的FOB价格与CIF价格相同构成不符点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系对货物FOB价格适当性的审查,是对基础交易的介入,违背了UCP600关于银行不得介入基础交易的基本原则。UCO600第14条a款 “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XZ银行将商业发票上的CIF价和原产地证上的FOB价

9、比较,是审核交单的具体行为;作出FOB价格与CIF价格不得相等的判断,是对国际惯例“Incoterms2010”和一般常识的运用,并非是对基础交易的介入。尽管UCP600第二条中定义“相符交单”时,适用的国际惯例只提到了UCP600本身和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最新版本即为ISBP745),但是目前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需要参考的国际惯例还包括“Incoterms2010”。FOB和CIF正是“Incoterms2010”定义的价格条款,银行有理由根据“Incoterms2010”来判断同一批货物出现两个不同的价格条款是否矛盾,即CIF和FOB价格一致是否符合“Incoterms2010”的规定。

10、由于本案CIF和FOB价格相同,从而XZ银行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符合UCP600第14条的d款和f款。综上,XZ银行的做法完全符合UCP600的基本原则,并没有介入基础交易。(三)本案中的原产地证满足原产地证的功能需要吗?ISBP745第L1条规定:“如信用证要求提交原产地证,则提交单据看似与所开发票的货物有关,证实货物原产地,并经签署,即可满足要求”。实际上,这是实务中原产地证满足要求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关于这一点,江苏高院和XZ银行都没有认识到。本案中,江苏高院认为:原产地证所记载的发票编号及日期、货物名称、合同编号、CIF价格与发票内容相同,且原产地证明签发人声明一栏中已明确表示

11、“根据所实施的监管,兹证明出口商所做申报正确无误”,涉案原产地证内容看似满足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明的功能,XZ银行对此也予以认同。原产地证是表明货物“国籍”的证明文件,在进口国用以作为确定税率、进行贸易统计、实施反倾销反补贴等外贸管制措施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印尼进口商要求原产地证书,是为了享受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关税减免的优惠。进口货物完税价格通常以CIF价格为基础,而本案中商业发票上CIF价格和产地证上FOB价格相同,会对进口方缴纳进口关税的计税基数造成困扰,甚至由于发票与产地证上自相矛盾的数据导致无法清关,最终给进口方造成损失。此外,在有些场合下,进口方官方可根据产地证上的FOB价格

12、来决定是否需采取反倾销措施,本案中FOB价格同于CIF价格,将为进口国官方实施反倾销措施提供有力的证据,严重损害进口方的利益。显然,本案中的原产地证由于显示了同CIF价格一致的FOB价格,功能是有缺陷的,从表面上看没有满足其功能需要。根据UCP600第14 条f款,由于受益人提交的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从表面上看没有满足其功能需要,系交单不符。三、几点启示本案从2013年12月5日开证行XZ银行提出不符点至今已三年多,期间受益人向江苏高院起诉、开证行XZ银行向最高院上述等环节,受益人和开证行都投入了相当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实际上,如果本案业务各方在业务流程的各个环节中,均能严谨一些,本案的争议完

13、全可以避免。(一)加强管理,从源头杜绝案发据了解,原产地证FOB价格显示发票CIF价格的情况在审单实务中,本案之前也曾发生过,经出口地审单行提示后,受益人一般均会修改。本案中出现的这种情况,可能是受益人在制作产地证时,没有注意到第9栏的FOB字样,照抄发票中的CIF价格造成的。尽管本案所涉信用证是即期付款信用证,交单行不是指定银行,没有审单的义务,但是按照中国的银行的做法,受益人全套单据送至交单行后,交单行一般都会认真审核单据,尽可能确保受益人交单能提交相符交单。从结果看,本案中的交单行中国建设银行WX分行可能基于自身非指定行的身份,没有提供审单服务,或者虽然审核了单据,但是没有发现产地证第9

14、栏的问题。因此为了减少或杜绝本案中类似情况的发生,受益人自身应加强制单管理,增设制单复核岗,对于大额单据应双人复核;交单行应进一步规范出口单据操作规范,以“接单必审”、“审单必慎”作为日常处理出口单据的基本要求,以“审单零误差”作为对每个审单人员考核目标。唯此,才能有效避免类似本案的不符点的产生。(二)善于变通,力争“亡羊补牢”本案信用证的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6日,受益人2013年11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WX分行交单,开证行XZ银行2013年12月5日发出拒付通知。按照一般银行的业务处理程序,交单行收到开证行的拒付电后,应第一时间核对留档,并视不符点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后续的处理。如果不

15、符点是由于交单行的审单不慎而导致的,交单行有可能选择暂不通知受益人拒付电文,运用专业知识直接和开证行进行反拒付的交涉;如果不符点是由受益人自身原因引起的,交单行通常会第一时间通知受益人开证行的拒付情况,来征求受益人的意见。很显然,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形的可能性较大。由于交单行和开证行的多轮电文交涉,错过了本可以及时换单、寄单的机会。如果交单行能不拘泥于惯用的出口单证不符点处理潜规则,本着实事求是、敢于担当的原则,在收到拒付电文后,第一时间向受益人说明情况,建议受益人重新更换产地证,则更换的产地证能在信用证有效期前送达开证行。(三)细化开证条款,照顾各方利益ISBP745预先考虑事项v款规定“除非申请人明确作出相反指示,开证行可采取必要或适当的方式补充或细化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以便信用证或其任何修改可使用”。据此,本案的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时,如明确要求发票分别显示FOB价格、运费和保费,则就不会出现本案中的不符点争议,对出口方和进口方都有裨益。因此在日常的开证实践中,开证行应善于归纳总结信用证项下出口单据中出现的种种不符点现象,从开证条款的角度加以完善,最大限度地杜绝因为开证条款的不严密可能导致的不符点,更好地服务于信用证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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