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论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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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总论案例分析案例教学:案例 1:被告人王某于 1998 年 3 月 7 日手持一张信用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卡上存在 500 元人民币,王某欲取 300 元。在取款时由于操作失误多加了一个零,取 300 元变成取 3000 元。没想到,自动取款机并未因操作失误而拒付,而是果然吐出 3000 元,使王某大为意外。王某出于好奇,又操作一遍,结果自动取款机又吐出 3000 元。此时,王某已经知道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但出于贪心,王某又先后从自动取款机取出人民币 2 万元,占为己有。案发后,王某认为又不是我到银行去偷钱,是自动取款机把钱主动送给我,王某的辩护律师也认为这是一个不当得利的问题,属于民法

2、调整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中的犯罪。那么,本案到底是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还是刑法中的犯罪呢?【解析】王某第一次获得 3000 元人民币,是操作失误所致,具有不当得利性质,但后来他明知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还多次取款,这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进行盗窃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由此可见,王某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例 2:1991 年和 1996 年,被告人张子强等人将在内地非法购买的一批枪支弹药偷运到香港。1997 年 9 月,被告人张子强等人经密谋并由张子强出资,在广东省汕尾市非法买卖大量炸药、雷管和导火线,偷运香港。此外,被告人张子强一伙在广州等地经多次密谋策划后,分别于

3、 1996 年 5 月和 1997 年 9 月在香港绑架了李某、林某和郭某,勒索巨额赎金。在本案中,就走私枪支、弹药罪而言,从内地走私到香港,属于跨境犯罪。就绑架罪而言,预备行为发生在内地、实行行为发生在香港。那么,内地的司法机关对张子强案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呢?【解析】张子强案虽有一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香港,但同时也有一部分行为发生在内地,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司法机关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由于张子强在内地被捕获,因而内地司法机关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正确的。案例 3:被告人高建生,男,24 岁,某市建筑工人。1985 年 7 月 16 日上午,高将所骑的摩托车停放在本市城区中山南路民用电器贸易中心

4、门前的便道上。此时恰逢三轮车工人康桂泉(男,66 岁)为该贸易中心拉货至该贸易中心门前。康认为摩托车“碍事” ,将车挪开。高建生不让动。争执中,摩托车被碰倒,高建生便用右手打了康左胸一拳。康仰面摔倒在马路沿儿下,当即“伸胳膊,蹬腿,张嘴” 。在群众的协助下,高将康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尸体检验报告称:(1)死者康桂泉患有高度血管粥样硬化,形成夹层动脉瘤,因瘤破裂,引起大出血,心包填塞死亡。 (2)死者胸部左侧有皮内出血,符合被拳击伤的情况。此一拳可使夹层动脉瘤破裂。在本案中,被告人高建生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解析】本案高建生的行为与康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那么是否存在法律上

5、的因果关系呢?应当认为是有因果关系的,因为高建生虽然不知道康某患有动脉瘤,但康某已是 66 岁高龄,拳击致其胸部左侧皮内出血,这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死亡是故意伤害的加重结果。案例 4: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拘留教育两次。1999 年 6 月 5 日晚,王某又在某市火车站候车室,趁一旅客熟睡之际将其提包偷走。出站时被查获,提包内有“五四”式手枪一支、人民币 200 元以及衣物等。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只承认自己想盗窃财物,没料到提包里有手枪。问题: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枪支罪?【解析】盗窃枪支罪必须要有盗窃枪支的故意,即明知是枪支而盗窃才构成盗窃枪支罪。在本案中,并未认识到提包

6、内有枪支,因而主观上不存在盗窃枪支的故意,不构成该罪。案例 5:被告人王某对甲有仇,遂出资 5 万元雇使张某去除掉甲,张同意,并将欲杀甲的情况告诉其妻陈某,陈某不仅不加制止,而且积极为其出谋划策,帮张买来一把尖刀用于杀甲。在陈某的帮助下,张某作了充分准备,于某晚潜入甲的家中,当时甲不在家,见甲妻乙正在床上睡觉,顿起歹意,就把乙给强奸了。等到甲回家,又把甲给杀死。问题:对王某、张某和陈某应当如何量刑?【解析】本案是一起较为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其中王某属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所教唆的犯罪处罚,应定主犯。陈某是帮助犯,应当按照她所帮助的犯罪处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王某与陈某对于张某的强奸犯罪是否

7、承担刑事责任呢?强奸罪是张某临时起意所犯,属于实行过限,王某与陈某教唆与帮助张某犯的是故意杀人罪,对强奸罪既未教唆亦未帮助,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对于张某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与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在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中,张某是正犯,直接实施了杀人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以主犯论处。案例 6:被告人陈某上厕所时把女儿放在外面靠篱笆站着。陈在厕所内听到女儿哭声,出来见女儿扑倒在地,将其抱起见脸上、嘴上都是鸡屎,怀疑是站在女儿身边的杨某(男,4 岁)推倒的,就抓住杨的左肩使劲 “一推一转” 。杨被推倒在地,头部碰在石头上,后脚蹬了几下。陈将女儿的脸擦干净后转身一看,见杨仍倒在地上,就将杨抱起,发

8、现地上、石头上都是血,并听见杨的喉咙里象打鼾一样响了一声,且脸色苍白,四肢瘫软,不哭不哼。被告害怕承担责任,就将杨抱进自家猪舍,出来将地上有血的石头、树叶拾起丢进厕所,用铁锹铲净地上血土。陈第二次进猪舍,见杨仍躺着未动,即拆散一捆稻草盖在他的身上。尔后出屋张望,见无人影,又第三次进猪舍。这时被告好象见覆盖的稻草动了一下,怕杨又活了,顺手拾起一块石头向杨的头部砸去,并用一块石磨压在杨的身上。三天后被告将杨的尸体转移到河边涵洞里,后尸体被水冲出方得以侦查破案。经法医鉴定,杨某头部被砸伤痕系死后伤,被告用石砸杨之前,杨已死亡。问题:在本案中,被告陈某犯的是一罪还是数罪?【解析】关于本案定性,可以分为

9、两个阶段:第一阶段,陈某见自己女儿倒在地上,怀疑是站在旁边的 4 岁小孩杨某所为,一气之下抓住杨的左肩,使劲一推一转,致使杨某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二阶段,当陈某进猪舍,好象看见稻草动了一下,怕杨又活了,为了杀人灭口,陈用石头猛砸杨的头部,又用磨石压在杨的身上。这是一个故意杀人行为,但这时杨某已经死亡。陈某误把尸体当作活人加以杀害,这是一种对象不能犯的未遂,应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案例 7:被告人郭春玲生下儿子吴昊之后,1993 年 2 月,其与吴志成的关系开始恶化,同年 10 月吴离开郭春玲母子去向不明。尔后,郭春玲又失去工作,生活困苦,经多方寻找吴志成均无结果。1994 年 12

10、月 3 日上午,郭春玲领着吴昊到深圳市一建公司寻找吴志成未果,自觉生活无着,无力抚养儿子,便萌发了让儿子给汽车撞死后自寻死路的念头。当天上午 11 时许,当郭春玲带着吴昊行经红岭中路“大家乐”门口街道时,断然将吴昊推向一辆正在行驶中的小汽车,致使吴昊被撞伤。郭春玲当即与他人一起将吴昊送到医院抢救。经法医检验鉴定:吴昊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头皮挫伤,属轻伤。案发后,郭春玲能主动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至本案判决时,被害人吴昊已经痊愈。问题:本案被告人郭春玲已经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这是毫无疑问的,那么,怎么对其量刑呢?【解析】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春玲的行为属于杀人未遂,这是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或者

11、免除处罚的情节,且被告人郭春玲归案后能主动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这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基于以上量刑情节,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于 1995 年 5 月 2 日作出判决:被告人郭春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 ,判处有期徒刑 3 年,缓刑 4 年。案例 8:被告人杨某,于 1997 年 3 月 7 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2 年,同年 3 月 24 日,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1999 年 1 月 14 日刑罚执行完毕。经查,1998 年 7 月的一天,还处于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杨某在某自由市场碰上彭某,以借其野狼 125 摩托车接人为名,将摩托车骗走卖掉,价值 8000 元,但直至杨某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且刑罚执行完毕后才案发。【解析】被告人杨某前后所犯的都是故意犯罪,前罪为诈骗罪,后罪仍为诈骗罪,后罪距离前罪没有超过 5 年,因后罪数额巨大,也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这些条件均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但杨某是在监外执行期间犯后罪,这不符合累犯所要求的前罪刑罚执行完毕这一条件,因而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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