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土产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市婺城支行、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工业物资总公司存单纠律师整理

上传人:优*** 文档编号:130558589 上传时间:2020-04-28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28.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上海市土产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市婺城支行、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工业物资总公司存单纠律师整理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上海市土产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市婺城支行、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工业物资总公司存单纠律师整理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上海市土产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市婺城支行、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工业物资总公司存单纠律师整理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上海市土产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市婺城支行、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工业物资总公司存单纠律师整理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上海市土产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市婺城支行、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工业物资总公司存单纠律师整理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上海市土产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市婺城支行、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工业物资总公司存单纠律师整理》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上海市土产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市婺城支行、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工业物资总公司存单纠律师整理(6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上海市土产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市婺城支行、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工业物资总公司存单纠纷上诉案法理提示:实践中,界定一个纠纷到底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纠纷还是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对正确处理该类纠纷至关重要。在确定纠纷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纠纷后,如何认定“指定用资人”一节就成为明确当事人责任承担问题的关键。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的认定,对上述问题进行阐述、解析。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土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滇池路18号。法定代表人:丁泽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顺洪,浙江杭州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仲明,北京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

2、(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市婺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路399号。负责人:黄洪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方敏,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北街58号。法定代表人:杨伯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南,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金华市工业物资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北路28号。法定代表人:吴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南,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案件基本事实1996年2月5日,上海市土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派人在中间人浙江省三门县茶厂 (以下简称三门茶厂)厂长陈泽再

3、的陪同下携带两张各1000万元的汇票赴金华市。汇票载明汇款人为土产公司,收款人土产公司,兑付地点金华市,兑付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市婺城支行(以下简称婺城工行)。次日,土产公司将两张汇票交付婺城工行,该行为土产公司开具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单位定期存款存单”一份,户名为土产公司,账号251,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存期一年即自1996年2月6日至1997年2月6日,利率为月息915。该存单盖有婺城工行业务公章(1),并注明不准挂失,不准转让,不准提前支取,不准抵押。同时,婺城工行出具书面承诺书保证到期无条件支付本息。同日,该笔2000万元资金进入浙江省金华市工业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

4、)在婺城工行的账户。次日,婺城工行与物资公司订立2000万元委托贷款合同。2月5日,三门茶厂以陈达名义收取了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三超公司)支付的中间费20万元,物资公司汇给三门茶厂利差3244万元,该厂将其中320万元于同年2月8日汇往土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常高房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常高公司),该公司确认收到该款。此后,因入账手续不全,超三超公司副总经理周国友携前述两张汇票到土产公司,土产公司在两张汇票背面之收款人栏内盖章后由周国友带回金华市,物资公司在该汇票背书和被背书栏内盖上公司财务章及杨伯群、许芳芳章。同年5月15日,土产公司又派人持4张汇票共计1000万元到婺城工行,其

5、中3张载明汇款人为土产公司,另一张300万元汇票的汇款人为常高公司,收款人均为土产公司,收款人栏内均加盖了土产公司及财务负责人章。背书栏内盖有超三超公司和杨伯群的印章。次日,土产公司将上述汇票交给婺城工行,婺城工行出具单位定期存款存单一份。存单载明金额为1000万元,存期一年自1996年5月16日至1997年5月16日,月息765,存单另注明不准提前支取,不准转让,不准抵押,并加盖婺城工行(1)号业务公章。同日,1000万元资金进入超三超公司在婺城工行的账户。超三超公司下属金华市超三超大酒店付给中间人三门茶厂利差181166667万元。三门茶厂(签名为罗洪)于同年5月16日收超三超公司所付现金

6、19万元(其中1/3为引进该1000万元的好处费),婺城工行与超三超公司于当日订立1000万元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同年5月21日,三门茶厂汇往常高公司1602万元,该公司确认收到。同年5月27日,土产公司再次派人携一张金额为3000万元的汇票赴金华市,该汇票载明收款人为土产公司,土产公司和财务负责人在收款人栏内盖有印章。超三超公司在上述汇票背书和被背书栏内填上该公司名称并加盖公司章和杨伯群章。次日,土产公司将汇票交给婺城工行,该行出具了单位定期存款存单一份。存单载明金额3000万元,存期一年自1996年5月28日至1997年5月28日,月息765,并注明不准提前支取,不准转让,不准抵押。当天该笔

7、款3000万元进入超三超公司在婺城工行的账户,婺城工行与超三超公司订立3000万元委托贷款合同。超三超公司支付给三门茶厂利差5346万元,其中4806万元由三门茶厂汇往常高公司,该公司确认收到该款。三门茶厂以陈泽再名义收取咨询费现金30万元。第一笔2000万元存单到期后,土产公司多次要求婺城工行兑付未果。1997年3月27日,超三超公司支付1000万元本金给土产公司。同时,分4次支付2000万元逾期利息928万元,该笔利息进入常高公司账户,余款未付。土产公司遂于1998年6月17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婺城工行支付存单本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合计人民币820672152万元,并由婺城

8、工行承担案件受理费。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产公司分3次开具7张汇票合计人民币6000万元,在婺城工行帮助下直接进入用资人超三超公司和物资公司在婺城工行的账户。该行给土产公司出具了定期存款存单,出资方土产公司按约定收取了用资方超三超公司、物资公司的高额利差,本案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婺城工行虚开的存单应为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法定利息。因婺城工行对土产公司和超三超公司、物资公司违法借贷起了帮助作用,故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常高公司实际系土产公司

9、投资设立,据此应确认该公司收到的高额利差1054万元的实际所有者为土产公司,应充抵本金。据此判决:一、超三超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土产公司本金人民币23592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物资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土产公司本金人民币15868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婺城工行对上述两公司不能偿还的本金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0,346元,由超三超公司负担150,000元,土产公司负担126,1038元,物资公司负担100,000元,婺城工行负担44,2422元。三、当事人上诉请求与答辩理由土产公司不

10、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称:土产公司于1996年2月至5月,3次存入婺城工行人民币6000万元,其用于存款的银行汇票均载明收款人为其本单位,并履行了向婺城工行交付资金的义务,该行分别出具了3份单位定期存款存单,故存单合法有效;婺城工行自行将资金转给用资人,并非土产公司指定;土产公司未实际收到约定的高额利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婺城工行答辩称:3张存单形式上真实,但存单项下资金未实际交付婺城工行,婺城工行确实接受了土产公司的票据而非存单项下资金;土产公司与两用资人约定并实际获取了高额利差,且其与超三超公司之间存在还本金和逾期利息的事实;土产公司通过背书

11、形式将资金打入两用资人账内,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超三超公司、物资公司称:其对已付高额利差及返还1000万元本金和2000万元逾期利息无异议,但土产公司的汇票是交给婺城工行,归还本金、利差及逾期利息是婺城工行指定的。四、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产公司以其为收款人分3次将总金额人民币6000万元的7张汇票交给婺城工行,婺城工行为土产公司出具3张单位定期存单,物资公司、超三超公司虽在7张汇票背书和被背书栏内加盖公章,但此行为不符合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的法律规定,该背书行为不能成立,应认定土产公司已将票据项下资金交付婺城工行。土产公司关于其已将60

12、00万元资金交付婺城工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常高公司系土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三门茶厂对常高公司不负任何金钱给付义务,其汇往常高公司的高额利差及2000万元逾期利息均有土产公司6000万元存单经办人鱼华加盖印章的收款凭证,故应认定上述款项已由土产公司获取,土产公司未收到高额利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谁指定将土产公司的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问题,因土产公司将汇票交到婺城工行,该行向其出具了定期存单,而该票据上的背书行为无效,故该存单的资金已由婺城工行支配,因此,该款由谁指定转给用资人,举证责任应由婺城工行承担,婺城工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土产公司指定该款转给用资人,故其主张该款是由

13、土产公司指定转给用资人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土产公司指定用资人,证据不足。据此判决婺城工行对物资公司、超三超公司不能偿还的本金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但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引起的纠纷,故存单无效,判决超三超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土产公司本金人民币23592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物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土产公司本金人民币15868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正确,应予维持。根

14、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2款第(一)项第一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1日以(1999)民终字第66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法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法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市婺城支行对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上海市土产进出口公司人民币23592万元及利息、金华市工业物资总公司返还上海市土产进出口公司人民币1586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40,692元,由中国

15、工商银行金华市婺城支行负担336,2768元,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2,2076元,金华市工业物资总公司负担168,1384元,上海市土产进出口公司负担84,0692元。五、对本案的解析1关于本案的定性。出资人土产公司将6000万元资金交与婺城工行,婺城工行为其开据了3张单位定期存单,此行为表明土产公司已经完成了将该笔资金向婺城工行的转移占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8号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交付”的规定。该笔资金进入婺城工行后被用资人超三超公司、物资公司占有使用,土产公司亦从用资人处取得了高额利差。虽然婺城工行与用资人订立了所谓的委托贷款合同,但该合同无出资人参与因而不符合委托贷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和要件。综上,本案属以存单纠纷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纠纷。2是谁指定的用资人。这个问题关乎婺城工行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因而成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应当注意到,用资人虽然在土产公司的7张汇票的背书和被背书栏内加盖了公章,但因该行为无票据原始权利人的盖章确认,因而不符合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的法律规定,换言之在这一关键环节中不存在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法律文书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