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裁判要旨网络律师整理

上传人:优*** 文档编号:130532482 上传时间:2020-04-28 格式:DOC 页数:22 大小:39.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借款合同裁判要旨网络律师整理_第1页
第1页 / 共22页
借款合同裁判要旨网络律师整理_第2页
第2页 / 共22页
借款合同裁判要旨网络律师整理_第3页
第3页 / 共22页
借款合同裁判要旨网络律师整理_第4页
第4页 / 共22页
借款合同裁判要旨网络律师整理_第5页
第5页 / 共2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借款合同裁判要旨网络律师整理》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借款合同裁判要旨网络律师整理(22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借款合同/民间借贷裁判要旨本文系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张东志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整理。借款主体东方财务公司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省监管局批准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具备向成员单位发放贷款的资格。老龙腾公司作为东方财务公司的成员单位,有东方财务公司提供的其成员单位名录及黑龙江省监管局检查意见书为证。至于老龙腾公司是否符合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关于财务公司成员单位的资格条件,属相关行政监管机构的职权,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中应当予以认可。马晶主张东方财务公司与老龙腾公司之间借款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东方财务公司属法律规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开展许可范围内的金融业务

2、,并不一定要通过商业银行,故其相关的业务凭证的账户并不一定应与银行账号相一致。本案借款凭证的“存款账号”号码与银行账号数字不一致,并不能证明东方财务公司没有放款。成员单位只有在财务公司开立账户才能开展业务,财务公司也才能就此根据成员单位的申请或指令划转相关款项。本案东方财务公司向老龙腾公司发放了20笔贷款,不但有加盖老龙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转款证明及对应票据等证据材料证明,而且款项的划转去向也是明确的。委托贷款在委托办理银行贷款过程中,受托方并未向贷款方发放贷款,而仅是受托办理贷款,相关银行也是直接贷款方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查,并未增加银行的贷款风险。原审判决以受托方违

3、法发放贷款、增加银行贷款风险为由认定本案中双方的委托代理协议等无效、受托方无权请求支付报酬,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还认为受托方未取得代办贷款资质及特许经营许可,但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无此种特许经营许可和资质核准的规定,原审判决该项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律关系认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马晨与马清文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中虽然有关于资金的定向使用、配套保证金、专用账户资产总额监控及强行平仓等内容的约定,但是该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甲(马清文)乙(马晨)双方商定,委托期满,乙方保证受托管理资产的收益按受托资金年固定回报率为百分之十二计算。”即委托人马清文将资产交

4、由马晨进行投资管理,受托人马晨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无论盈亏均保证马清文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或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马晨负责。可见,马晨与马清文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中约定了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该协议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情形,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订立合同必经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本案中,判断双方是否成立储蓄存款合同,需要认定如下问题:1.李某某是否发出要约,即对银行作出存款1000万元的意思表示。李

5、某某称其明确向“行长”谭某某表示存款,应视为向银行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该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在于谭某某在与李某某商谈存款事宜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从立法目的解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应当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行为;二是相对人无过失

6、,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本案中,李某某在以下方面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一是,对谭某某行长的身份未经核实即轻信。二是李某某对存款过程存在的诸多不合常规操作未产生怀疑。三是,李某某主观上具有违规追求高额利息的故意。因李某某不符合善意无过错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要求,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某某向谭某某作出的存款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向银行作出的意思表示。2.银行是否作出承诺。银行并未向李某某出具储蓄存单。李某某称假存单由该行柜台递出,故储蓄存款合同成立。从程建履行职务角度看,其从柜台递出的是装有伪造存单的信封,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程建与谭某某共谋诈骗,故意递出信封以使李

7、某某相信存款事实的发生。该过程符合资金在出资人、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流动,金融机构有帮助出资人获得高额利差的事实要件,故本案应予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涉案资金由用资人办理从出资人账户转到用资人账户业务,且其持有的印鉴与出资人在银行预留印鉴不符。因银行办理转款业务时使用的印鉴与预留印鉴不同,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出资人指令其办理转款业务,故应认定银行擅自处分了出资人账户资金。根据银行与出资人签订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的内容、银行职员在为出资人出具记账回执上承诺的内容,及银行允许用资人持非预留印鉴办理涉案资金转款业务的事实,应当推定银行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使用。

8、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出资人将款项或者票据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者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银行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该笔资金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并不明确。在廖为安提交的确认函、审计报告及大兴公司负债类明细账等证据材料中,亦没有指明34987108.46元的款项系廖为安出借给大兴公司的借款。其次,廖为安提供借款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1、本案缺少确已提供借款的原始凭证。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借款合

9、同、并且对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存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转账的原始凭证或现金收据等是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和廖为安提供借款事实的关键证据。2、廖为安在本案中的陈述模糊,前后不一。在双方达成借款协议之时,廖为安应当对大兴公司借款的目的或用途有所了解,但在廖为安提供的证据中,并不能看出这些款项的用途,廖为安对此也未能做出明确说明;3、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具有不同于一般民间借贷关系的特点。对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欠款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已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其次,对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现金借款

10、,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相互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陈泰安称陈刊、融和公司以前借款既有银行转账又有现金,其已无法记清。由于借条系双方对2009年6月10日以前的多次借款及还款进行对账后一致达成的结算意见,而此前的有关欠条等交付凭证又由陈刊、融和公司收回。这种情况下,客观上确实无法要求陈泰安继续提供证据证明陈刊、融和公司以往究竟向其借款多少。对陈泰安是否仅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本金,陈刊、融和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二审判决采纳借条,认定陈刊、融和公司仍欠陈泰安2120万元,并无不当。在双方证据均有缺陷的情况下

11、,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而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书面合同并非不可缺少的要件。只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借款合同,故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关借款期限的约定,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既然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作为340万元债权的担保而存在,那么,作为债权人的杨伟鹏实现债权的方式应当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务人嘉美公司主张债权,如果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则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为其留出

12、必要的准备期限。在嘉美公司拒不还债或者无力还债的情况下,杨伟鹏才能以适当的方式就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商铺主张权利,以担保其债权的实现。杨伟鹏请求直接取得案涉商铺所有权的主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非法集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本案城建管理处借款是为了解决其单位修路资金不足的问题,其只是向

13、本单位职工或职工的亲戚朋友借款,借款人数20多人,借款数额168.1万元,并未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已对其中部分借款人还清本息,且双方签有贷款协议书,应属民间借贷性质,不属非法集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新贷还旧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以新贷偿还旧贷是指借款人在未偿还到期贷款的情况下,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以新的借款偿还已到期贷款。本案中,周斌于2009年7月3日出具的收条系对其与李英之间580万元债务的确认,并非以新贷偿还旧贷。合同解释“借款到

14、期后不再提供担保”,与撤回此前提供的担保并非同一概念。在提供的担保已然存在的情况下,不可能因担保人单方面表示借款期满后不再提供担保而撤销张德俊与赵晓平、山东省企业托管经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12)民提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合同无效及法律后果因甲公司与乙公司均系无贷款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双方之间进行企业间借贷,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确认为无效。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此而产生的财产返还之债,属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返还之债的合法孳息应当予以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企业间违法借贷虽均存在缔约过失,但乙公司占用甲公

15、司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息应予返还。鉴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所获返还利益不应高于有效合同履行后当事人所获的履行利益,乙公司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甲公司返还其占有使用借贷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自借款发生之日起算。华港公司与城阳贸易中心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其约定的利息应不受法律保护。但华港公司实际使用了城阳贸易中心的资金,根据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华港公司应向城阳贸易中心支付资金占用费。二审法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华港公司应向城阳贸易中心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妥。质押(本案)债权是继受取得。从其权利来源看,借款合同因违反了企业间禁止借贷的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因此

16、,债权转让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即使该合同有效,但由于资金占用协议书中的担保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中“流质禁止”的规定,其担保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且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当事人虽持有委托代理投资协议书和入股交款收据,但这并非财产凭证,当事人未完成对涉案股份的占有,更未将质押合同记载于股东名册,其质权并未生效。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以动产设置担保的质权,也需满足交付的公示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法律文书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