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备考辅导-2010年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之土地他项权利(18).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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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之土地他项权利(18)4)地役权内容的规定 地役权享有和行使的限制性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享有役权的一方,仅得依设定行为行使其权利,不得在负担役权的土地,或享有一切的土地,进行某种加重前者负担的变更。”、第702条规定,“负担役权的土地所有权人不得为任何行为以减少役权的行使或使役权的行使较不方便”;德国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地役权只能存在于可以为地役权人使用土地带来利益而设定的权利之中。地役权的内容不得超出上述性质的范围。”;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45条规定,“地役权人,因行使或维持其权利得为必要之行为,但应择于供役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2、瑞士民法典第737条规定,“(2)但在前款情形中,权利人应承担以损害最少的方式行使其地役权的义务。(3)供役地 明了任何权利的享有和行使都不是无限的,地役权人不得滥用权利,逾越地役权行使的应有范围。并应以适当的方式行使权利,避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因其过失损害他人正当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予以赔偿。供役地权利人也负有容忍和不作为的义务。 地役权主体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1021条规定,“供役地上的设备属于行使地役权范围的,在地役权的利益所需范围内,可以规定,供役地所有权人应当维护该设备。”、第1022条规定,“地役权的利益所需范围内,供役地所有权人应当维护该设备。”因德国采“物随地走

3、”原则,依设置物的归属界定其维护义务的承担者。若供役地上的设置物由地役权 日本民法典第286条规定,“因设定行为或特别契约,供役地所有人,负有以其费用为地役权的行使设置或修缮工作物的义务时,供役地所有人的指定承受人亦负担此义务。”第288条(一)规定,“供役地使用权人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为的范围内,对为地役权的行使而在供役地上设置的工作物,供役地使用权人有权利用。”表明供役地所有人负有供役地上设置物的维护义务。但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使的前提下,地役权人应允许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其在供役地上设置的设施。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55条规定,“地役权人,因行使权利而为设置者,有维持其设置之义务。供役地所有人,得使用

4、前项之设置,但有碍地役权之行使者,不在此限。前项之情形,供役地所有人,应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担维持其设置之费用。”规定了地役权主体的义务,并于第858条赋予地役权的物上请求权。表明地役权人承担设置物的维护义务,但供役地所有人享有无害使用权且按其受益,分担维护费用。 立法中对地役权主体的权利义务做出具体规定便于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也利于纠纷的解决,对我国立法具有借鉴意义。但在我国,因土地使用权 的维护义务则有失公平。通常,地役权人承担该项维护义务,除非当事人有另外约定。5)地役权的消灭 法国民法典第703条规定,“役权于情况变为不可能行使的情形,归于中止。”、第704条规定,“役权于情况

5、再度成为可以行使时,即行恢复;但时间经过相当久远,依第707条足以推定役权已经消灭时,不在此限。”、第705条规定,“加负担役权的土地与享有役权的土地同归一人所有时,役权归于消灭。”、第706条规定,“役权因经过三十年期间不行使而消灭”表明法国立法规定役权的消灭原因有:行使不能、消灭时效、混同;德国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供役地上设置有妨害行使地役权的设备的。如果设备的状态与地役权相违背,上述请求权一经因超过时效而消灭,地役权也随之消灭。”认可了消灭时效;日本民法典第289条规定,“供役地的占有人实行具备取得时效必要条件的占有时,地役权因此而消灭。”表明地役权可因消灭时效而终止;意大利民法典

6、第六章第六节“役权消灭”规定了役权的消灭情形:混同、时效、行使不能和欠缺便利;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59条规定,“地役权无存续之必要时,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申请,得宣告地役权消灭。”表明地役权可因宣告而消灭。 1、许多国家在地役权的法律规定中,对地役权的种类做出列举。 如法国民法典根据地役权产生的不同情况,将地役权分为从地点情况所发生的役权、法定地役权、因人的行为设定的地役权。并将以人的行为设定的役权依不同标准划分为城市役权、乡村役权;继续的役权、不继续的役权;表现的役权、不表现的役权;意大利民法典根据取得方式将地役权划分为强制地役权、住宅地役权、根据时效取得的役权、根据家父指定取得的役权,并于第六章第八节规定某些有关用水的役权,包括汲水役权、引水役权及排水役权,余水役权;日本民法典于第285条规定了“用水地役权”。地役权种类的具体列举对当事人行使权利具有参考价值,也为法院对相邻土地使用过程中产生纠纷性质的认定提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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