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学角度解读“穷人教育学”及“师范生”政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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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法学角度解读“穷人教育学”及“免费师范生”政策从法学角度来看,“穷人教育学”是对公民受教育权的保障。“人人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不仅是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教育理想,也是被国际法准则和各国内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可见,无论家境如何,贫困家庭的子女同样是受教育权的主体,这就意味着他们有权依法要求对方为其接受教育提供一定条件。而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受教育权的相对方主要指国家(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家庭、社会。因此,温总理提出的“穷人

2、教育学”,不仅合情、合理,更合法。它不仅体现了国家政府对保障公民平等受教育权的决心和力度,也督促、号召着其他权利相对方的警醒与行动。同时,这也说明了,真正的“穷人教育学”不是只有国家的一纸政策就可以,更需要社会各界(如学校、教育机构、家庭等)的协力合作。 笔者认为,当下“穷人教育学”的重要内容就是目前所推出的免费师范生政策,其目的在于希望培养一批今后能扎根农村,从事基层教育事业的优秀人才。当然,从长远看,要解决农村人才问题,需要从根本上改革农村教育的模式。针对免费师范生政策,不少人存有疑问:“政府制定这样的政策,会不会妨碍了六所部属师范高校的自身运行?是不是有侵害高校自主权之嫌?”从法学角度来

3、探讨这个问题,笔者认为,非但没有侵害,还体现了政府依法对高校的领导与管理的义务。从法学角度来看高校与政府的关系,可以分为下列两种性质不同的关系:教育行政关系,教育民事关系。教育行政关系是指政府依法对高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高校必须服从的这种不对等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实质是政府如何领导、组织和管理教育活动,又可细分为内部行政关系和外部行政关系。当然,高校并非普通的政府附庸。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分别明确了高等学校法人地位公法中的特殊法人地位,即高等院校在教学、科研、管理等领域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它与政府之间是两个法人的关系。因此,政府不得随意要求高校

4、履行法律未作规定的义务。但是,在我国,政府是所有公立学校的举办者,也是所有高等学校的管理者。作为公立高等学校的举办者,政府有权制定高等学校章程,规定高校的办学宗旨。高等教育法第六条规定:“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第七条规定:“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高等学校的实际,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第九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

5、教育。”可见,政府根据我国农村教育缺乏师资的实际情况及农村学生受教育的状况,出台“免费师范生”政策是有法律依据的,是对高等教育所进行的依法的调控以保证其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服务。教育民事关系是指高校与政府及其他社会组织与个人之间的涉及财产、土地、学校环境、人身及知识等方面的权益关系,在这个关系中,政府是以一个与高校平等的市场交换主体身份出现,如政府委托高校培养定向生,签订合同。“免费师范生”的政策则与定向生的培养类似。政府(包括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与高校及学生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协商各自的权利义务,并最终以合同的形式确定下来。经过合同的签订,三者之间的关系便成为了市场上的平等主体的民事关系。在这里,

6、政府为该项政策提供资金和制度等各方面的保障和支持,但不得干涉高校的招生政策,如高校在各省的“免费师范生”指标及专业分配等方面有权决定以保障高校的自主权;高校在接受政府资金和财政支持的同时,需要为该政策提供教育和智力的服务,灵活制定培养方案和制度,保证“免费师范生”的生源与质量;而学生则在接受国家政府“两免一补”及高等优质的教育的同时,以从事中小学服务的允诺履行合同的协议。三方都是在自愿、平等和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获得各自所需的利益。综上所述,政府颁布政策,履行的是其对国家高等教育的宏观调控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促进全国农村教育的发展,但不干涉高校自主招生权、自主管理权等;高校在接受国家管理的同时,依法根据自己实际,自主灵活地制定“免费师范生”的培养政策,同时这也是履行作为受教育权的相对方为受教育权的主体提供受教育条件的要求;免费师范生则作为受教育权的主体,接受权利相对方的服务,同时也应该服务中小学教育一定年限以完成自身的允诺。“穷人教育学”是利国利民的大事,是解决我国农村教育问题的重要理论,对振兴我国教育事业、提高我国综合国力具有巨大的、积极的影响。它的提出,是我国人民政府根据我国国情实际提出的迫切需要,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本质要求的。(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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