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规划)敢于机动车辆税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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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低价出售百度文库财富值帐号 实力见证一切 联系旺旺 whx0910专业销售爱问共享资料积分帐号 价格公道合理 联系QQ1747-88632http:/機動車輛稅規章澳門特別行政區第5/2002號法律通過機動車輛稅規章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及(三)項,制定本法律。第一條通過通過機動車輛稅規章,此規章以本法律附件的形式公佈,並成為本法律的組成部分。第二條過渡性規定機動車輛稅規章第三條(一)項所指的納稅主體,應自該規章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財政局遞交一份載明尚未交易的全部車輛資料的M/3格式申報書,即使納稅主體因履行前規章所規定的義務而已遞交者亦然。第三條已批給的豁免根據八月十

2、九日第20/96/M號法律通過的機動車輛稅規章已批給的豁免不變。第四條以融資取得的機動車輛之登記受融資租賃或長期租賃合同約束,又或向銀行借款而取得的新機動車輛的所有權的登記,須遵守以下規則:(一)屬以融資租賃或長期租賃方式取得新機動車輛的情況,應將出租人註明為所有權人,並將根據機動車輛稅規章規定視為消費者的承租人正當占有機動車輛的憑證作註錄;(二)屬向銀行借款取得新機動車輛的情況,應將根據機動車輛稅規章規定視為消費者的消費借貸借用人註明為所有權人,並將雙方協定之消費借貸擔保註明屬消費借貸貸與人所有。第五條廢止性規定廢止八月十九日第20/96/M號法律、八月二十四日第7/98/M號法律及四月十九

3、日第1/99/M號法律。第六條生效一、本法律於公佈日之後滿三十日生效。二、本法律公佈後即可成立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但不影響上款規定之適用。二零零二年六月四日通過。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二零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簽署。命令公佈。行政長官 何厚鏵機 動 車 輛 稅 規 章第一章課徵對象第一條定義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下列用詞的定義為:(一)機動車輛:經道路法典界定的輕型汽車、重型汽車、客車、貨車、客貨車、牽引車及鉸接式車,以及重型摩托車及輕型摩托車;(二)移轉:以任何名義或任何性質轉讓、取得或轉移機動車輛的擁有權,致使等同於行使所有權;(三)消費者:新機動車輛的最終取得者;(四)稅務價格:為徵稅目的以行政手段

4、對新機動車輛釐定的價格,不論新機動車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自由競爭制度所定的實際出售價如何;(五)促銷:按新機動車輛代理商採用的各種推銷方法,在一定期間內促使該等車輛的銷售;有關方法須以文件證明,且對商標的每一型號的推銷方法期間不得逾兩個月,超過此期間則適用稅務價格;(六)存貨的堆積:新機動車輛由納稅主體存起待銷售滿一年或以上,致使在本地市場出售價貶值超過稅務價格20%;(七)長期租賃:為期一年或逾一年的合同,其內容為承租人藉支付租金,享有新機動車輛的使用及收益權。第二條課稅所針對之行為對於下列行為,須徵收機動車輛稅:(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將新機動車輛移轉予消費者;(二)進口新機動車輛供進口者

5、自用;(三)參與新機動車輛商業循環的經濟參與人,特別是出售者、進口商及出口商,將新機動車輛撥作自用。第三條課稅所針對之人下列自然人及法人為納稅主體:(一)將新機動車輛移轉予消費者之自然人及法人,不論移轉是否屬其從事的業務範圍,抑或只屬一次性之行為;(二)進口新機動車輛供自用之自然人及法人;(三)第二條(三)項所指將車輛撥作自用之自然人及法人;(四)使發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不當地註明機動車輛稅結算之自然人及法人;(五)獲豁免機動車輛稅之自然人及法人將有關車輛用作異於獲批給稅務豁免所定用途,或以任何方式將有關車輛移轉予第三人用作異於獲批給稅務豁免所定用途者;(六)不遵守第七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或第十一

6、條第一款規定之獲豁免稅項之自然人及法人。第四條可要求納稅之時刻在下列時刻可要求納稅:(一)將車輛移轉予消費者之時;(二)屬進口車輛供自用的情況,由經濟局就發出進口准照作出通知之日期;(三)參與機動車輛商業循環的經濟參與人將車輛撥作自用之時;(四)將車輛用作異於獲批給稅務豁免所定用途之時,或將車輛移轉予改變車輛用途的第三人之時;(五)載有不當結算機動車輛稅的發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之發出日期。第二章豁免第五條對人之豁免一、供下列實體專用的新機動車輛之移轉,獲豁免本規章所定的稅項:(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有代表處且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參與之國際機構及組織;(二)獲准駐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領事代表處,但以有互惠

7、對待之情況為限;(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駐澳機構;(四)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及政府;(五)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及檢察院;(六)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部門及自治實體;(七)公益法人及行政公益法人;(八)由法律豁免的其他實體,或因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公共服務特許合同而獲豁免之其他實體。二、上款(三)、(四)、(五)及(六)項規定的豁免,無須經確認即產生效力。第六條對行為之豁免一、作下列用途之新機動車輛的移轉,同樣獲本規章所定稅項之豁免:(一)由集體運輸特許企業取得而供其專用作集體運輸乘客之車輛,但以除駕駛員座位不計算外載客量不少於十五座位之車輛為限;(二)用作集體運輸傷殘人士之車輛;(三)用

8、作個別運輸傷殘程度為60%或以上的人士之車輛,如屬輕型汽車,須為實用型號且汽缸容量不超過1600c.c.;(四)專用作接送學校學生之車輛,但以除駕駛員座位不計算外載客量不少於十五座位之車輛為限;(五)用作商業客運之輕型汽車,即一般稱為“的士”之車輛;(六)用作駕駛教學之車輛;(七)用作專門技術用途而不可用作客運之車輛,特別是救援車、垃圾收集車、消防車、救護車、吊車、雲梯車、混凝土拌合車、卸貨車、叉式裝卸車、挖掘機及壓路機等;(八)專用作運輸貨物之車輛;(九)專用作旅行社業務或被宣告為對旅遊有利之營運設施的業務之客運車輛,但以其載客量次足以證明使用該等車輛屬合理者為限;(十)專用作澳門國際機場範

9、圍內客運或貨運之車輛;(十一)用作運送貴重物品之車輛,而取得車輛的保險公司,為稅務目的,已作從事該行業的適當註冊。二、只使用石油燃料替代能源的新機動車輛,其移轉同樣獲本規章訂定稅項之豁免。三、獲第一款(三)項及第二款所指豁免之人每五年不得獲多於一輛車輛之豁免,但屬意外對車輛造成不可修復之損害或車輛被盜者,又或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引致車輛在合理情況下失掉或損毀且已就該情況向民政總署之有權限部門提出充分證明者除外。四、對於第二款所指車輛,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法人或等同法人的實體。第七條登記摺、標記及車牌一、有關豁免情況應在所屬車輛登記摺概括載明,但第六條第一款(十)項所規定的豁免除外。二、獲第六條第一

10、款除(三)項以外的其他各項所指豁免之人,必須將其姓名、商業名稱、公司名稱或標誌,至少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中一種正式語文,在機動車輛兩外側,使用與車輛顏色不同的顏色、不易燃和不易脫落的漆油明顯標出,而所占的總面積不少於六百平方厘米;但如按其他法律、規章的規定或按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的特許合同的規定,已標出使人識別該獲豁免之人或識別已作為豁免理由之業務之其他資料者除外。三、上款所指獲豁免實體的識別資料,應其申請,得以下列識別資料代替,而該申請須與豁免申請一併提出:(一)與獲豁免實體有企業關係的其他實體的識別資料,但須獲後者同意;(二)使人識別獲豁免實體所從事業務的商標或標誌,但須獲商標或標誌權利人同

11、意。四、屬第六條第一款(一)、(二)、(四)及(九)項、以及第二款所規定的豁免情況,尚須使用與道路法典規章第五十六條所定特徵類同的特別車牌,但其底色為黑色,字母、數目字及橫劃為黃色。第八條更改獲豁免之車輛的用途或將之出售一、獲任何豁免之人,如自稅務豁免批給之日起五年內,將有關車輛用作異於獲批給稅務豁免所定用途,或以任何方式將有關車輛移轉予第三人用作異於獲批給稅務豁免所定用途者,必須繳納取得車輛之日原應繳的稅款。二、下列實體必須向財政局遞交M/4格式申報書,將獲豁免車輛的用途改變或移轉予第三人等事通知該局:(一)屬序言法第四條所規定終止承租人或消費借貸借用人合同地位的情況,在未確定取得車輛前,由

12、有關受讓人遞交申報書;(二)屬其他情況,由豁免受益人遞交申報書。三、上兩款之規定,不適用於第五條第一款(三)、(四)、(五)及(六)項所規定的豁免情況。第九條豁免之確認一、屬第五條第一款(一)、(二)、(七)及(八)項,以及第六條規定的豁免,係應利害關係人的申請,由行政行為確認。二、豁免之確認屬財政局局長的權限。第十條程序一、豁免係應利害關係人在車輛移轉前向財政局遞交具說明理由之申請書而確認。二、屬第六條第一款(一)、(四)、(五)、(六)、(九)及(十一)項,以及第二款所規定的豁免,有關申請書,應按情況,分別附同經利害關係人申請而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教育暨青年局、民政總署或旅遊局發出的具約束力

13、意見書。三、財政局須自申請書遞交之日起十日內審核有關豁免的申請。四、申請一經批准,即須通知利害關係人及民政總署,通知書內載明獲豁免之人的姓名、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如屬第七條第三款的情況,則載明與獲豁免之人有關係的實體的姓名、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此外,尚須載明車輛的商標、型號,並指出批給豁免所依據的法律規定。五、僅當有關車輛已實際進口到澳門特別行政區,且獲豁免之人已透過填寫專用表格通知財政局關於車輛的以下資料,豁免之確認方產生效力:(一)進口准照編號;(二)進口者之姓名、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三)車輛種類;(四)商標及型號;(五)車輛識別號碼,通稱VIN(Vehicle Identificati

14、on Number);(六)發動機編號;(七)汽缸容量;(八)車輛到達澳門特別行政區時以澳門幣計算之價值,包括一切費用在內,即通稱CIF(成本、保險費及運輸費)之價值。六、僅在收到上款所指通知後,民政總署方可對有關車輛作確定註冊。第十一條檢驗一、須履行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義務的獲豁免之人,自獲通知其豁免申請已批准後三十日內,應向民政總署申請檢驗,以證實有無遵守規定。二、申請書應附同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標出資料的詳細圖樣,並說明有關字樣的尺寸及顏色。三、如證實未遵守有關規定,須即時定出特別性質的重新檢驗日期,以便有關車輛在十五日內再接受該檢驗。四、為達到第一款內所定目的,在第七條第二款及

15、第三款規定義務範圍內的機動車輛每年須接受民政總署檢驗。五、民政總署,須自已作出檢驗之日起或應檢驗而未進行檢驗之日起五日內,將未遵守規定或未到場之情況通知財政局。第十二條失效出現下列情況時,豁免之確認行為即失效:(一)未履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二)直至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第二次檢驗之前,仍未遵守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三)未到場接受第十一條所規定的任何檢驗;(四)在第十一條第四款所指年檢之日未遵守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第三章計稅基礎及稅率第十三條計稅基礎機動車輛稅以稅務價格為計稅基礎。第十四條稅務價格一、稅務價格由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釐定;為此,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具有公共當局的權力,對新機動車輛進行估價。二、機動車輛估價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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