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9C章补助学校公积金规则五》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第279C章补助学校公积金规则五(8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 第 279C 章 补助学校公积金规则五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 279C 章 补助学校公积金规则的主要内容。(7)(a)凡任何供款人被免职或其合约被终止(不论合约是否完成),但其帐目仍按照本条(或看来是按照本条)继续保留,而该供款人已按照雇佣条例(第 57 章)收取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视情况而定),并再度开始受雇于任何津贴学校或补助学校,其间其教学服务并无中断,或该项中断已经常任秘书长批准,则为计算根据本条须就此类再度开始受雇情形而付给的利益额时,不得将此类再度受雇前已完结的任何属供款无间年资的期间考虑在内。 (1995 年第 259 号法律公告;2003 年第 3 号第 16 条)(b)就上
2、述再度开始受雇之前的期间而言,(a)段所提述的供款人帐目须视为已予终结,而于其停止受雇当日记入其帐目贷方并可归因于其供款及已就该等供款所宣布的股息的该部分款额,须付予该供款人,而记入该供款人帐目贷方并可归因于政府赠款及就该等赠款所宣布的股息的该部分款额,则须付予政府,以抵销已付作或须付作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属何情况而定)的款额。 (1995 年第 259 号法律公告)(1976 年第 87 号法律公告)第 279C 章 第 13A 条继续保留已去世供款人的帐目(1)即使第 13 条的条文已有规定,已去世的供款人的帐目须予继续保留,而按照第 12 条宣布的任何款额的股息须记入死亡者帐目的贷方,为
3、期最长 3 年, 至供款人的第三个忌辰止,或由供款人死亡之日起至遗嘱认证书或遗产管理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日期止,两个日期中以较早者为准。 (1995 年第 259 号法律公告;1997 年第 232 号法律公告)(2)第(1)款所适用的帐目(a)在供款人的第三个忌辰的日期终结;或(b)在关乎死者的遗嘱认证书或遗产管理书的日期终结,两个日期中以较早者为准。 (1997 年第 232 号法律公告)第 279C 章 第 13B 条直资学校供款人停止作为供款人(1)凡受雇于直资学校的供款人已有 10 年供款无间年资,而他根据第 7(6)条选择不向基金供款,其帐目须予终结,而在常任秘书长为施行本条而批
4、准的日期其帐目贷方余额的款额,包括所有政府赠款、直资学校赠款以及截至并包括该日期的所有已宣布的股息,均须按照第 14 条支付给他。 (2003 年第 3 号第 16 条)(2)凡受雇于直资学校的供款人有足 5 年但不足 10 年供款无间年资,而他根据第 7(6)条选择不向基金供款,其帐目须予终结,该人作为供款人应获按照第 14 条付给的款额,相等于截至常任秘书长为施行本条而批准的日期为止他所作出的供款以及就该笔供款宣布的所有股息,另加一笔款项,款额相等于所有政府赠款、直资学校赠款及就该等赠款宣布的所有股息的总和的下述百分率 (2003 年第 3 号第 16 条) (a)如其供款无间年资不足 6
5、 年,则为百分之五十;(b)如其供款无间年资足 6 年但不足 7 年,则为百分之六十;(c)如其供款无间年资足 7 年但不足 8 年,则为百分之七十;(d)如其供款无间年资足 8 年但不足 9 年,则为百分之八十;(e)如其供款无间年资足 9 年但不足 10 年,则为百分之九十。(3)凡受雇于直资学校的供款人有不足 5 年供款无间年资,而他根据第 7(6)条选择不向基金供款,其帐目须予终结,并须按照第 14 条向他支付一笔款项,款额相等于截至常任秘书长为施行本条而批准的日期为止他所作出的供款,另加就该笔供款宣布的股息。 (2003 年第 3 号第 16 条)(2000 年第 78 号法律公告)
6、第 279C 章 第 14 条付款和按比例计算股息(1)按照本规则须付给供款人的付款,须由秘书及司库核证,而就此笔付款以及就由基金中垫付的任何其他款项而发出的支票,须由委员会主席与司库签署,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签署,则由副主席与司库签署支票。 (1955 年 A85 号政府公告;1987 年第 10 号法律公告)(2)任何供款人的帐目如根据第 13 或 13A 条终结,而在宪报刊登公告后,从帐目终结日期起计 3 年内并无合法申索提出,则该帐目贷方余额的款项须转 拨入储备金的贷方帐目内。 (1982 年第 239 号法律公告;1997 年第 232 号法律公告)(3)在符合第(4
7、)款的规定下,按照第 12 条宣布的任何股息的款额,就根据第 13 或 13A 条在任何财政年度(“第一个有关财政年度”)结束时或结束后而在委员会下一个周年大会前终结的帐目而言,须付给有权领取该帐目贷方余额款项的人。 (1997 年第 232 号法律公告)(4)在符合第(8)款的规定下,如第(3)款所适用的帐目在第一个有关财政年度的九月最后一日之后开设,则就该帐目而凭借第(3)款所须缴付的任何股息的款额须减去某款额,该款额相等于该股息除以 365(如该年度所包括的二月有 29天,则除以 366),再乘以该帐目在该年度中未开设期内的总日数,但如该帐目开设的日期,并非在所属月份的首日,则该总日数不
8、包括该月在该帐目开设日期之前的日数。 (1997 年第 232 号法律公告)(5)在符合第(6)及(8)款的规定下,就宣布任何股息而言,第 12 条的条文适用于根据第 13 或 13A 条在某财政年度(“第二个有关财政年度”)的某日(“第一个日期”)(该年度的 8 月 31 日(“第二个日期”)除外)终结的帐目(“有关帐目”),犹如有关帐目(以其贷方在第一个日期的余额款项计算)是在第二个日期如此终结一样;据此,关乎该帐目的任何该等股息的款额须付给有权领取该帐目贷方余额款项的人。 (1997 年第 232 号法律公告)(6)第(5)款所适用的某股息的款额须减去某款额,该款额相等于该股息除以 36
9、5(如第二个有关财政年度所包括的二月有 29 天,则除以 366),再乘以有 关帐目在第二个有关财政年度中未开设或已终结期内的总日数,但该总日数不包括(a)第一个日期;及(b)(如该帐目开设的日期,并非在所属月份的首日)该月在该帐目开设日期之前的日数。 (1997 年第 232 号法律公告)(7)在符合第(8)款的规定下,就(a)未曾根据第 13 或 13A 条终结;但(b)在某财政年度中的九月最后一日之后开设的,帐目而按照第 12 条宣布的任何股息的款额,须减去某款额,该款额相等于该股息除以 365(如该年度所包括的二月有 29 天,则除以 366),再乘以该帐目在该年度中未开设期内的总日数
10、,但如该帐目开设的日期,并非在所属月份的首日,则该总日数不包括该月在该帐目开设日期之前的日数。 (1997 年第 232 号法律公告)(8)第(4)、(5)及(7)款不适用于在由 1997 年 9 月 1 日开始的财政年度之前的任何财政年度。 (1997 年第 232 号法律公告)(9)为免生疑问,现宣布(a)如供款人的帐目已根据第 13 或 13A 条终结,则除按照本条的规定外,不得根据第 12 条将股息进帐;(b)由第一个日期翌日起直至第二个日期为止的期间不得就任何目的而计为该供款人的供款无间年资; (c)就根据第 13 或 13A 条终结的帐目而言,根据本规则计算按照第 12 条宣布的任
11、何股息的款额的期间,须包括该帐目终结的日期。 (1997 年第 232 号法律公告)第 279C 章 第 15 条帐目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 2000 年第 55 号第 3 条(1)司库须安排为基金的所有往来帐项备存妥善帐目,并须安排就每年截至8 月 31 日止的 12 个月期间拟备基金的帐目报表,包括收支帐目及资产负债表,而收支帐目及资产负债表均须由主席与司库签署。(2)基金的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核数师审计,并由其加以证明,如他认为适合,可拟备报告另作说明。 (2000 年第 55 号第 3 条)(3)一份经签署及审计的帐目报表,连同核数师的报告(如有的话),须在该
12、报表所关乎的期间完结后紧随的委员会周年大会上提交委员会省视,之后并须呈交教育统筹局局长。 (1976 年第 226 号法律公告;1987 年第 10 号法律公告;1997 年第 362 号法律公告)(1961 年 A116 号政府公告)第 279C 章 第 16 条基金运作报告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 2000 年第 55 号第 3 条在不影响第 15 条的原则下,每当行政长官要求时,委员会须经由政务司司长而向行政长官呈交一份基金运作报告及一份经审计的基金帐目报表。(1976 年第 87 号法律公告;1976 年第 226 号法律公告;1997 年第 362 号法律公告;2000 年第
13、55 号第 3 条)第 279C 章 第 17 条就有疑问的个案作决定如就本规则的释义或适用情况有任何疑问,行政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即属最终决定。(1994 年第 6 号第 50 条)第 279C 章 第 18 条教员转校(1)凡任何供款人开始受雇于任何津贴学校,而其教学服务并无中断,或该项中断已经常任秘书长批准,则该教员如向委员会提出申请,有以下选择 (2000 年第 78 号法律公告;2003 年第 3 号第 16 条)(a)将其帐目按照第 13 条终结,并按照第 14 条收取付款;或(b)将其帐目按照第 13(3)条保留;或 (c)将其帐目转拨入津贴学校公积金。(2)受雇于任何津贴学校或直资
14、学校的供款教员,如被终止雇用,而其在津贴学校公积金的帐目被转拨入补助学校公积金,则司库须以该教员的姓名在补助学校公积金内开设一个供款人帐目,并将如此转拨入的帐目记入该供款人帐目的贷方;此后就各方面而言,该教员须被当作是补助学校公积金的供款人,由其按津贴学校公积金规则(第 279 章,附属法例 D)所指的供款无间年资开始日期起生效。 (2000 年第 78 号法律公告)(2A)如受雇于任何补助学校或直资学校的供款人终止受雇于该学校,并开始受雇于另一间属补助学校的学校,而其教学服务并无中断,或虽有中断,但该中断已经常任秘书长批准,则该供款人可选择 (2003 年第 3 号第 16 条)(a)将其帐目按照第 13 条终结,并按照第 14 条收取付款;或(b)继续按照本规则向基金供款,而不将其帐目终结。 (2000 年第 78 号法律公告)(3)(由 2000 年第 78 号法律公告废除)(1961 年 A116 号政府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