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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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沙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市区范围内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市区居住的非本市市区户籍的人员。第三条【服务和管理原则】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应当遵循保障权益、优化服务、依法管理、统筹协调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体系,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市、区人民

2、政府应当保障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第五条【工作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并明确机构做好以下工作:(一)组织制定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各项制度;(二)全面、及时掌握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情况;(三)协调解决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监督、考核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五)有关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其他工作。第六条【部门职责】 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财政、卫生、司法行政、税务、工商行政、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协作,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3、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应当结合各自职能开展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其他单位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依托政务服务中心建立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等工作网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受相关职能部门委托,开展居住登记、采集流动人口信息等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商会和行业协会等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第八条【聘用人员管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队伍的管理。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决定聘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人员,所

4、聘用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具体管理,聘用的规模、条件、程序、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九条【信息系统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制定和完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管理、应用和共享制度。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综合信息系统的建设由市公安机关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格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第十条【信息录入更新共享】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采集流动人口相关信息,及时录入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并做好信息更新工作,保证信息准确、完整,实现信息共享。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信息采集】 公安机关通过流

5、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等方式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的范围、程序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提供住宿单位和个人报送义务】 学校、培训机构、救助机构、房屋出租人等提供住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和离开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信息报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有物业管理服务的住宅小区,房屋出租人也可以将流动人口信息报送物业服务企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报送义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的,应当自建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信息报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第十四条【配合义务】 流动人口

6、服务管理工作人员采集信息时,以下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一)从事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提供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二)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应当提供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三)医院应当提供在医院从事护工服务的流动人口信息;(四)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其收集的流动人口信息;(五)其他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单位。第十五条【上门采集信息】 公安派出所民警、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人员可以到流动人口居住、工作场所采集信息。采集信息时,应当佩戴工作证件。流动人口、房屋出租人和相关单位应当配合信息采集工作,如实提供相关信息。第十六条【信息管理规定】 参与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出售

7、、违反规定提供在工作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查询、使用流动人口信息。第十七条【基本公共服务】 流动人口享受以下公共服务:(一)政府部门组织的法律法规、安全生产、职业技能等培训;(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提供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按照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提供的就失业登记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三)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四)按照规定享受政府提供的小额担保贷款和创业培训等创业扶持政策;(五)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享受相关待遇;(六)已婚育龄夫妇可以免费享受国家

8、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七)随迁子女享受与本市儿童同等的免疫服务,免费接种国家免疫规划规定的疫苗;(八)患有艾滋病、结核病等严重传染病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免费检查和治疗;(九)具有本省户籍的,可以在本市补领居民身份证;(十)依法享受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和慈善救助;(十一)居住地人民政府为流动人口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第十八条【持有居住证人员的公共服务】 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公共服务外,还可以享受以下公共服务:(一)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其随迁子女可以在本市普通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接受教育;(二)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居住证申领地的街道办事

9、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并享受相关服务;(三)居住一个月以上且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可以享受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四)居住六个月以上且年满65周岁的,可以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进行免费健康体检;(五)在本市就业、连续缴纳社会保险三年以上,且本人及家庭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的,可以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六)年满65周岁的,可以办理本市老年人优待证;(七)按照规定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八)具有本省户籍的,可以在本市办理普通护照、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往来港澳通行证及团队旅游签注;(九)在本市就业、缴纳社会保险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地常

10、住户口;(十)依照相关规定可以享受的其他公共服务。第十九条【相关权益】 流动人口可以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各种荣誉称号的评选。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可以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第二十条【人社服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以下公共就业和劳动保障服务:(一)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二)开展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并按照本省相关规定给予相应补贴;(三)监督管理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完善工资集体协商机制,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和保证金制度,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四)监督管理用人单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第二十一条【住房保障服务】 住房

11、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提供住房保障服务。鼓励、支持流动人口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用人单位等建设流动人口集体居住场所。第二十二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服务工作,依法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国家规定项目的免费避孕药具、基本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咨询服务,免费为育龄妇女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第二十三条【教育服务】 教育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随迁子女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纳入教育事业总体规划,统筹安排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入学,保障流动人口随迁子女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权利。

12、市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保障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可以在本市参加高级中等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第二十四条【民政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救助管理机构设施建设,依法做好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和收养登记工作。第二十五条【卫生服务】 卫生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公共卫生服务范围,普及公共卫生和传染病防治知识,检查督促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公共卫生服务,保障流动人口享受国家规定的疫苗接种、妇幼保健、传染病防控服务。第二十六条【司法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法律咨询、法律宣传和纠纷调解等服务。对流动人口中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申请支付

13、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等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司法救助。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服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办理居住证、居民身份证、出国(境)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注册登记等服务。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税务服务】 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化创业环境,落实优惠政策,支持流动人口自主创业。第二十九条【文化、体育服务】 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流动人口的精神文化生活。第三十条【特殊人群的服务和管理】 公安、民政、司法

14、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关怀帮扶体系,加强对流动人口中刑释解教人员、精神病人和流浪乞讨人员等特殊人群的服务和管理。第三十一条【报送责任人或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时报送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信息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泄露、出售、违反规定提供在工作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三条【特殊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本市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参照执行】 各县(市)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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