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规划)企业所得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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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所得税政策一、收入(一)不征税收入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税法第七条) 1财政拨款; 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

2、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条例第二十六条)(1)财政性资金定义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2)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条件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条件:三个同时满足(3)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4)资金来源:从县级

3、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 (5)追踪管理:企业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二)股权转让所得(三)资产处置确认收入问题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条例第25条)资产处置确认收入的原则

4、资产所有权属是否发生改变1、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企业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的,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2、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若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二、扣除(一)缴纳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注意审批权限)(财税2008151号)(二)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

5、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0987号、条例28条)(三)资产损失规定一:资产的范围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规定二: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分为两类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

6、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6.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规定三:资产损失确认的证据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

7、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涵盖十类证据。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共七类。规定四:审批权限1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由市局负责审批。2企业每次申请税前扣除的其他资产损失在3000万(含)以上的,由市局负责审批。3企业每次申请税前扣除的其他资

8、产损失在30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审批。规定五: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 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可随时向有权审批的国税机关提出申请,也可在实际发生的当年汇总一次向有权审批的国税机关提出申请,但不得超过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规定六:明确了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别核算 规定七:明确了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规定八:相关资料报送要

9、求1企业自行计算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应在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的同时,附送自行计算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说明。2需经审批的资产损失,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报送相关资料,并附送有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函200981号) 规定九: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条例第32条)规定十:企业以前年度(

10、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

11、办法进行税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四)工资薪金支出 规定一:纳税人支付给与本企业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本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员工的合理工资薪金,准予扣除。(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津国税所20092号)规定二:合理工资薪金的界定规定三:工资薪金总额的界定作为“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限额计算的基数,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规定实际发放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三费”和“五险一金” 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

12、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五)五险一金及其补充险、人身商业险规定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规定二: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条例第35条)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13、、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我市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上述标准执行。(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补充养老保险的管理,按照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意见(津劳局2006293号)规定执行。 补充医疗保险的管理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355号)规定执行。规定三:商业保险1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可以税前扣除;2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

14、支付的其他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条例第36条)规定四:已提取但尚未支付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六)利息支出规定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规定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条例第38条)规定三: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规定:1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

15、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关联关系:(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1)金融企业,为51;(2)其他企业,为21。2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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